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更(一),112,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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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靛有限公司(下稱明靛公司)起訴主張:明靛公司於民國74年7月間將全自動製造醫療用乳膠手套機器2台(下稱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大一統有限公司(下稱大一統公司),由大一統公司委任乙○○在加拿大負責機器之保管及重組。

詎乙○○竟於80年3月22日擅自簽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即加拿大HEDD-ROZ公司(下稱加國公司),致大一統公司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

嗣加國公司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得款項約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致系爭機器遭加國法院拍賣,所得價金約1,000萬元。

嗣明靛公司與大一統公司於82年8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受讓大一統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乃就系爭機器經折舊後尚值18,000,733元中之一部損害即1,000萬元,另案於84年間起訴請求乙○○賠償,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乙○○應給付明靛公司10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因明靛公司於前案中尚有餘額8,000,733元未為請求,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94條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明靛公司2,933,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大一統公司給付之,而駁回其餘請求。

明靛公司與乙○○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乙○○上訴之效力併及於大一統公司。

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明靛公司之起訴及上訴。

明靛公司就請求乙○○賠償損害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至明靛公司請求大一統公司應就乙○○之給付負保證責任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明靛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上訴人5,067,715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則抗辯如下:

(一)明靛公司於84年間起訴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其係僅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請求,亦未依同法第245條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已明確表明請求範圍為1,000萬元,未作保留,並非一部請求,而本件系爭機器屬不可分割,其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只有一個,明靛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作價1,000萬元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乙○○對明靛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範圍,已因前案判決而確定;

明靛公司復行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行起訴,並不合法。

(二)大一統公司事前曾同意加國公司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款,乙○○僅係加國公司之股東,其於股東會議中同意以系爭機器向加國銀行貸款,乃為股東權之行使,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情事。

況明靛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乙○○之行為與加國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系爭機器被拍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乙○○負擔系爭機器被拍賣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縱認乙○○有違背委任契約,惟明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僅受讓系爭機器,就委任關係並未受讓,明靛公司依據委任關係求償,顯無理由。

再退步言,明靛公司縱得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其受讓之標的為有關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或衍生之任何請求權,明靛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屬侵權行為,時效為2年,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明靛公司於79年11月30日係以15萬元出賣系爭機器予大一統公司,則大一統公司之損害應僅有15萬元,明靛公司受讓大一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有15萬元。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明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明靛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機器已在加拿大拍賣。

(二)明靛公司依其與大一統公司於82年8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84年間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乙○○請求賠償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乙○○應給付明靛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明靛公司主張其受讓大一統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系爭機器之價值為18,000,733元,本件乃就餘額為請求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本件是否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乙○○是否違背委任契約?若有,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三)明靛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四)系爭機器價值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一)關於本件是否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爭點:1、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

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

2、本件明靛公司在前案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84年11月20日起訴時主張:「該項機器原來成本即達二千六百餘萬元,運抵加國後在當地價值更不止此,原告(即明靛公司)僅減按其在加國拍賣價金一千萬元而為請求,可謂已極盡克己之能事」等語(見原審卷頁116),雖未明示保留其餘請求權,惟僅以該狀所陳「已盡克己之能事」之辭句,尚難遽認明靛公司已「明示」拋棄其餘請求權。

參以明靛公司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後,雖僅就其中100萬元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未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惟於前案本院二審程序尚陳述:「……由於系爭兩套機器被法院拍賣而化為烏有,……,所以上訴人明靛公司主張以系爭兩套機器換算債權總值加幣(加拿大)140萬元為賠償認定之方法,而訴求『其中』之加幣48萬元……,關於加國法院拍賣加幣48萬元或約值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頁135,明靛公司於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所具辯論意旨狀)。

互核以觀,堪認明靛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所表明者係以加幣140萬元作為賠償認定之方法,而僅就其中之加幣48萬元即新台幣1000萬元訴求乙○○為給付,對於殘餘之請求並無明示拋棄之意思。

是以明靛公司對前案一部請求之餘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乙○○抗辯:明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之重行起訴云云,尚不足採。

3、又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因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於起訴之初預為估算正確表明,爰規定「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而當事人依該項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額請求另行起訴,此觀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自明。

是乙○○抗辯:明靛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故非為一部請求云云,容有誤認。

況明靛公司係於上開條項修正前之84年11月20日提起前案訴訟(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尚無從援引適用上開修正條文規定。

至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係指一訴同時聲明請求計算及給付之情形,核與明靛公司所提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均僅聲明請求給付之情形,並不相同。

則乙○○以明靛公司未保留關於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由,辯稱:本件訴訟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云云,亦屬無據。

(二)關於乙○○是否違背委任契約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爭點: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明靛公司主張大一統公司本於系爭機器所生之請求權已於82年8月11日讓與給明靛公司,遂於84年間以受讓人地位對乙○○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認定:「乙○○違背委任契約將系爭機器轉讓,造成大一統公司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該機器價值應在一千萬元以上,而大一統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將機器所有權及本於該所有權所生之權利轉讓與明靛公司,是以明靛公司請求乙○○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應予准許」等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7-30)。

準此以觀,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已將「乙○○是否違背大一統公司之委任?」、「大一統公司是否將對乙○○違背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靛公司?」、「系爭機器之價值」等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暨更審程序中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上開理由之判斷,而本件與前案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係本件係就前案之餘額為請求,而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乙○○於本件再就「其違背與大一統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大一統公司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的範圍內」等事實予以否認,自不足取。

而明靛公司本於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乙○○為前案餘額之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三)關於明靛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經查,明靛公司與大一統公司於82年8月1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免甲方公司(即明靛公司)之股東對該機器產歸屬問題產生疑慮,乙方(即大一統公司)明確表示不擁有該機器之任何權利,有關該機器之所有權或衍生出之任何請求權均歸屬甲方,並願無條件協助甲方取得有關之權利」(見原審卷頁32),足見大一統公司所讓與明靛公司之權利,係有關系爭機器衍生出之任何請求權,非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乙○○抗辯:明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者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

而本件明靛公司係基於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讓人地位提起本訴,該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自明靛公司主張80年3月22日乙○○轉讓系爭機器所有權予加國公司違反委任契約之時點起算,明靛公司於94年2月25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四)關於系爭機器價值之爭點:1、明靛公司前以其為系爭機器所有人且與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由,對乙○○請求損害賠償,迭經原法院82年重訴字第417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係大一統公司而駁回明靛公司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駁回明靛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7-81),由此可知,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乃「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為何?」,至「系爭機器之價值」則未經兩造及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況上開判決業據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援引相互攻防且經法院加以審酌,此觀之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理由(見原審卷頁25-28)自明。

是乙○○仍執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理由敘及「系爭機器於79年11月30日出賣予大一統公司,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2年12月3日北縣稅聯字第19180函在卷可證」等語,辯稱:系爭機器價值為15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2、關於「系爭機器之價值」,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已如上述。

惟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經查系爭機器成本為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萬元,有被上訴人(即乙○○)承認為真正之其所親自作成之明細表可據(見原審之外放證物原證一),系爭機器已使用五、六年應折舊,原證一計算出來連配件共值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但上訴人(即明靛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折舊後仍值新台幣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價值應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該機器僅有上訴人與大一統公司間買賣時所開立之發票所載之新台幣十五萬元,毫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等語(見原審卷頁29,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理由),是以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機器價值之重要爭點,僅認定機器價值非15萬元而係在1,000萬元以上,並未認定系爭機器價值之具體數額。

故明靛公司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機器值18,000,733元云云,亦不足採。

3、惟對於系爭機器之價值,乙○○已於前案審理中自陳:明靛公司所提之明細表(見原審卷104-112),係其於79年6、7月中旬在台灣所計算的,機器組裝過沒有錯,明靛公司所重新裝修材料之價格也沒有錯,然該機器已有5年之折舊,當時是以新機器價值去計算,並未計算折舊等語在卷(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卷頁227反面),是上開明細表自堪以為核算系爭機器價值之依據。

依上開明細表所示,連同配件計算後系爭機器全新之價值為27,814,000元,而乙○○所製作之明細表載明機器及配件使用年限大部分為15年,機器及配件之已使用期間大部分為5年,按行政院台 ()財字第418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15年者,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是以系爭機器於當時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2,933,018元,其計算如下:⑴第一年折舊3,949,588元(27,814,000×142/1000=3,949,588),殘值23,864,412元。

⑵第二年折舊3,388,747元(23,864,412×142/1000=3,388,747),殘值20,475,665元。

⑶第三年折舊2,907,544元(20,475,665×142/1000=2,907,544),殘值17, 568,121元。

⑷第四年折舊2,494,673元(17,568,121×142/1000=2,494,673),殘值15,073,448元。

⑸第五年折舊2,140,430元(15,073,448×142/1000=2,140,430),殘值12,933,018元。

是以明靛公司主張當時機器折舊後之價值為18,245,937元,尚無足採。

又乙○○違背大一統公司之委任,致大一統公司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賠償大一統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大一統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靛公司,且就該損害明靛公司於前案已請求1,000萬元並經判決准許100萬元確定,從而,明靛公司於本件訴訟請求乙○○給付2,933,018元(12,933,018-10,000,000=2,933,018),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明靛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94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93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駁回不應准許部分,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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