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原法
- 二、按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在本訴訟終結前,不問訴訟
- 三、又查,參加人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係陳曉偉技師單獨設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主張
- 二、臺灣大學則以:關於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
- 三、參加人陳曉偉即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未於準備程序或言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頁、第13頁正、反面、第1
- 五、金豐公司主張: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有諸多漏算
- 六、就本件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部分:
- 七、就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共5,111
- 八、就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共2,280萬8,852元部分
- 九、就可歸責於臺灣大學遲延開工、停工,因情事變更所生損害
- 十、就依合約比例提列之雜項、品管費用、營業稅捐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訓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陳志雄律師
葉張基律師
翁瑋澤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至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薛博允律師
參 加 人 陳曉偉即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給付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原法定代理人李嗣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泮池,有教育部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臺教人㈡字第10200471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61頁),並經楊泮池於102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59、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在本訴訟終結前,不問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何,應許其撤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號判例意旨)。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專指當事人本人即原告或被告而言,不含從參加人及輔佐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從參加人於訴訟期間死亡、法人格消滅者,其訴訟之參加即歸於消滅,而無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之問題。
查,原參加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審92年12月4日為輔助臺灣大學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79頁),嗣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10月6日具狀謂,因沈祖海建築師於日前死亡,該事務所其他成員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爰陳明不參加訴訟,繼續協助臺灣大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9頁),足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業已具狀陳明撤回本件訴訟參加。
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開業,除沈祖海建築師外,復有陳勝彥建築師、白瑾建築師、沈能相建築師(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71至173頁),經本院通知陳勝彥等建築師具狀表明是否參加訴訟,如未於文到1個月內表示意見,視為不參加訴訟,陳勝彥建築師即於103年1月9日具狀表明不參加訴訟,而白瑾建築師、沈能相建築師經合法送達逾1個月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39至145頁),況依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惟臺北市公會目前無「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登載資料,有該公會105年2月25日105(十七)會字第05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17頁)。
依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餘合夥人均撤回本件訴訟參加,且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因未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而不復存在,可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參加均已歸於消滅,本院爰不列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三、又查,參加人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係陳曉偉技師單獨設立,有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4頁),應認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係陳曉偉獨資經營,而陳曉偉於原審93年4月6日、16日以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羅子武律師聲請訴訟參加(見原審卷㈣第4、10至15頁、原審卷㈢第123頁正、反面),與實際上自為從參加人無異,爰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為「陳曉偉即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主張:伊於83年7月15日參與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開標,且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9億1,200萬元得標,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業於90年11月14日複驗合格,臺灣大學之結算總工程款為9億2,281萬0,060元,然工程項目卻有諸多漏算短計,經伊於完工前多次催告其給付各該項款,均未置理,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該會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臺灣大學確有就伊施作之工程漏算短計事項,嗣經本院再次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臺灣大學應再支付伊下列工程款:㈠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共5,111萬0,858元(工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共2,280萬8,852元(工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㈢可歸責於臺灣大學遲延開工、停工,因情事變更而造成土方處理費漲價2,280萬8,852元、運動器材匯差461萬4,249元、圓鋼筋漲價194萬0,085元、鋼構材料漲價917萬1,383元、鋁門窗漲價58萬2,892元,共4,608萬2,135元;
㈣依合約比例提列之雜項費用482萬4,074元、品管費用1,929萬8,087元,共2,412萬2,134元;
㈤百分之5之營業稅捐720萬6,200元。
爰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之法理及工程慣例、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誠信原則、兩造合意、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之2、工程標單等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㈦第131至132頁),求為命臺灣大學給付伊1億5,133萬0,206元,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即90年11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金豐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關於金豐公司請求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之工程款、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依合約比例提列之雜項及品管費用、營業稅捐等費用逾上開主張部分,並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土木技師公會未列入鑑定差額及雜項費用3,294萬4,293元部分,於本院前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金豐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有關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因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所生員工薪資、外勞人事費、工地管理雜費合計1,092萬4,045元、因延遲開工及停工所生之履約保證金、工程週轉金及驗收延遲所生之利息合計850萬5,972元部分,本院前審為金豐公司敗訴判決,經金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金豐公司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判命臺灣大學應給付金豐公司6,712萬5,012元本息,駁回金豐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豐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大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8,420萬5,194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駁回臺灣大學之上訴。
二、臺灣大學則以:關於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及設計變更追加暨漏列項目之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係於83年7月15日決標,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縱有工程契約範本之適用,金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仍不得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依臺灣大學新建工程通訊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視同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
數量若有差異,應依協商辦理變更手續,並就數量改變後之造價,於該工程進行前協議及辦理變更紀錄,金豐公司請求變更及追加數量之工程款,迄未經該程序,所提之送審單僅係確保工程材料品質、出廠證明、施工方式之審查程序,並未涉及施作數量、成本、工期之核備,難認請求之項目均經伊及建築師審核同意。
關於遲延開工、停工所生損害部分,因系爭工程於開標及簽訂合約時,即已載明建造執照尚未取得,得標廠商於得標日起至開工日之間,不得要求解約或賠償,且伊於開標時亦詢問在場投標廠商均無異議,又金豐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辦理,其請求原物料上漲致其成本增加之補償,亦屬無據。
關於雜項、品管費及營業稅部分,金豐公司請求雜項費用之計價項目編列,伊自得依其需求為適當編列,不得因未單獨列為計價項目,即主張有漏列情事。
且金豐公司所為之一級品管,僅為施工計畫、材料進場之試驗,並未依法提出完整品管計畫,所謂兩位品管工程師係兼任工程師,不符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之規定。
況系爭工程於87年度下半年施工品質評鑑僅為待改善等級之62.6分,金豐公司更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關於鑑定報告部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因實質負責鑑定之陳金令建築師與金豐公司關係匪淺,已不具客觀公正性,且鑑定報告內容亦諸多瑕疵、錯誤或不合理,理由無法令人信服,並不足採。
倘認金豐公司請求為有理由,惟其請求部分項目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再者,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金豐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伊就此部分已給付工程款424萬9,86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大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金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答辯聲明:㈠駁回金豐公司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曉偉即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據其於本院提出書狀及原審所為陳述意旨略以:伊於85年間受託就系爭工程辦理結構變更設計,即將系爭工程屋頂鋼結構改為空間金屬桁架及局部結構變更設計基礎,然此結構變更設計並非僅由伊完成即進行施工,必須採結構外審始符規定,而依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86年2月18日核發86工震字第024號函,可知系爭結構外審作業已完成,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且伊就系爭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亦屬適當,足證系爭結構變更設計並無瑕疵可言。
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充其量僅能作為二次結構設計之不同比較,殊不足作為伊變更設計有何瑕疵之證明。
再者,伊就系爭結構變更設計荷載除依規定計算外,該設備荷載皆由沈祖海建築師提供,且審查過程沈祖海建築師均全程參與,倘系爭結構變更設計有瑕疵,豈會待系爭工程興建至屋頂時再提出,並要求變更設計。
況系爭工程未經專業單位鑑定並認定確切瑕疵,竟逕予修改屋頂結構,且未經伊參與及認同。
因此,系爭工程整體之結構設計已非最初之設計,是伊實無再就系爭工程之下部結構設計負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頁、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83年7月15日開標,由金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決標金額為9億1,200萬元,有系爭工程第3次開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14日完成正式驗收之複驗合格在案,並經臺灣大學結算總工程款為9億2,281萬0,060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頁)。
㈢金豐公司曾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臺灣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2億4,086萬2,948元,但臺灣大學並不接受上開鑑定結果,終致調解不成立,有工程會92年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200038340號函附系爭工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4、85頁)。
五、金豐公司主張: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有諸多漏算短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臺灣大學應再支付伊下列工程款:㈠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共5,111萬0,858元;
㈡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共2,280萬8,852元;
㈢可歸責於臺灣大學遲延開工、停工,因情事變更而造成土方處理費漲價2,280萬8,852元、運動器材匯差461萬4,249元、圓鋼筋漲價194萬0,085元、鋼構材料漲價917萬1,383元、鋁門窗漲價58萬2,892元,共4,608萬2,135元;
㈣依合約比例提列之雜項費用482萬4,074元、品管費用1,929萬8,087元,共2,412萬2,134元;
㈤百分之5之營業稅捐720萬6,200元,合計1億5,133萬0,206元本息等語,為臺灣大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㈡金豐公司上開各項工程款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各係為何?㈢金豐公司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㈣臺灣大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就本件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部分: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之工程會調解階段,於91年5月7日同意有關數量不足、設計變更及漏項等爭議部分,共同選定一公正之第三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臺灣大學91年8月2日函示建議擇一選定「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公正第三者(見原審卷㈠第76頁),金豐公司遂依上開函示意旨,將系爭工程結算資料函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80頁),堪認土木技師公會係經兩造同意進行鑑定。
嗣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詹添全技師、李根才技師會同雙方履勘現場(臺灣大學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暨比對各項資料方提出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34頁),兩造於91年12月19日工程會調解時,工程會請雙方當事人於該次調解會議結論(續行調解原則)內容,請雙方當事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如一方或雙方無法接受,則本案以調解不成立處理(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案經臺灣大學以92年1月7日向工程會表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會議結論,故本件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85頁),足見兩造已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
徵諸上開說明,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自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再者,臺灣大學既以91年8月2日函建議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之一,可知臺灣大學已肯認土木技師公會具有相當能力進行系爭工程鑑定,臺灣大學辯以土木技師公會係金豐公司單方委託云云,即屬無稽。
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數量、價格之鑑定,係經由土木技師公會同雙方履勘現場暨比對各項資料所為,業如前述,且土木技師公會前就臺灣大學檢附原參加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鑑定報告所提出疑慮事證,於93年8月24日函覆兩造,就其鑑定結果提出詳細說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至139頁),則臺灣大學空言指摘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標準、程序粗率、謬誤等節,亦屬無據,自無足取。
㈢本件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再送鑑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3頁),經金豐公司同意鑑定,並陳報建議鑑定單位為土木技師全國聯合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0、112頁反面),臺灣大學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反對以土木技師全國聯合會為鑑定單位,並陳報建議鑑定單位為:⑴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⑵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2至193頁),金豐公司則認上開單位不適合進行鑑定,遂陳報建議單位為: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⑶中華綠建築暨景觀環境學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3頁正、反面),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具狀同意以中華綠建築暨景觀環境學會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3至214頁)。
佐以金豐公司質疑沈祖海建築師曾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乙節(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3頁),本院遂指派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兩造就鑑定機關亦無異議(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2至274頁),本院遂依兩造陳報鑑定內容,於94年6月9日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9頁)。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陳金令建築師、溫卓炫建築師會同兩造進行鑑定,並於95年2月15日、96年2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補充報告(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65頁、卷㈤第269頁、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置於卷外〉),兩造亦就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多次表示意見,參照首揭說明,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亦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為可採。
㈣臺灣大學辯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非其鑑定委員之陳金令建築師進行鑑定,違反內部體制,且陳金令建築師進行鑑定時,曾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不同意見時,以恐嚇語氣表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必須對鑑定結果自行負責,其鑑定結果內容與金豐公司主張相同,可知陳金令建築師已失客觀公正立場。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會勘時,現場從事測量人員,與本件工程會調解時,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現場測量人員相同,因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其公正性有待質疑。
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金豐公司及臺灣大學申請鑑定事項計算之鑑定費用前後不一,對臺灣大學有歧視待遇及偏頗心態,其鑑定之正當基礎亦值懷疑云云。
惟查: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22條第1款規定:「本會為推行會務視事實需要報經主機關核准設立左列各種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
一、鑑定委員會。」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至154頁),因此擔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委員者,係具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身分,並經理事會聘任之。
再者,建築師法第16條「鑑定」係屬建築師法定業務,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任鑑定案件鑑定人,執行鑑定業務,均由鑑定人本其專業實務經驗,客觀從事,且均具有3年以上實務經驗,能力足堪勝任,不受限於「鑑定委員」始得辦理鑑定案件,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陳金令建築師擔任鑑定人,除考量其專業能力外,並歷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常務理事多年,並分別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副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會務顧問,符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設置簡則第11條規定等節,均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頁)。
兩造未爭執陳金令建築師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陳金令建築師擔任本件鑑定人,即與前開規定相符,縱陳金令建築師非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14屆(93年4月至96年4月)鑑定委員會委員(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9至270頁),亦難據此而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陳金令建築師擔任鑑定人有違內部體制。
再者,陳金令建築師雖為金豐公司推薦鑑定單位「中華綠建築暨景觀環境學會」之代表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頁),惟亦擔任臺灣大學上開指定鑑定單位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副理事長、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會務顧問,業如前述,可認陳金令建築師身兼多職,尚不足以認陳金令建築師執行本件鑑定業務,有何失其客觀公正立場之虞,甚且臺灣大學自陳:「我們在提出意見時陳建築師較客觀,有深入考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26頁反面),益證臺灣大學所質陳金令建築師有失客觀公正云云,即屬無稽,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2條準用第33條所定之拒卻鑑定人之要件。
更何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尚委派另一位建築師溫卓炫建築師會同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更須經鑑定委員會多次覆核,方由公會名義提交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44、147頁),則臺灣大學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因實質負責鑑定之陳金令建築師與金豐公司關係匪淺,認不具客觀公正性云云,即非可採。
臺灣大學另以陳金令建築師對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語出恐嚇、其鑑定報告與金豐公司主張相同為由,而認陳金令建築師有失客觀公正云云,惟臺灣大學就此部分事實,究未能舉證證明(參本院卷㈥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臺灣大學空言指摘,亦非足取。
⒉臺灣大學提出照片1份,稱:91年11月19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測量人員(即圖1照片著白色衣服之人),參與94年8月2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勘會議(即圖2至圖5著黑色衣服之人,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58頁),而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會勘時,現場從事測量人員,與本件工程會調解時,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現場測量人員相同,故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之公正性有疑云云。
惟依臺灣大學上開所陳意旨及照片內容,僅能認圖1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參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勘會議,尚難逕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測量人員,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之測量人員同一。
次依證人即臺灣大學體育室佐理員吳要明證稱:上開圖1著白色衣服之男子係土木技師公會丈量人員,於94年8月2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測量前之會勘會議亦有到場,該名男子在上開會議之前或之後均未參與該次丈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是則臺灣大學辯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會勘時,現場從事測量人員,與本件工程會調解時,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現場測量人員相同云云,並非可採。
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現場會勘及測量時,兩造均指派人員到場,有會勘紀錄表可稽(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C0001至C0033頁),倘兩造認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不實在,自當立即提出異議以茲修正,自不得事後始以測量人員之身分,主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失其客觀公正。
是則臺灣大學據此質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即屬無由,並無可採。
⒊關於鑑定費用部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依據94年3月18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提陳報狀A大項(扣除與金豐公司重複項目)及94年3月31日金豐公司所提陳報狀第一至三項A部分(不包括序號D項),估算金豐公司應繳納之鑑定費為165萬2,200元,另就臺灣大學要求鑑定之D項序部分,依合約金額2億7,858萬0,215元之百分之1計價,估算臺灣大學應繳納之鑑定費為278萬5千元,乃因金豐公司申請鑑定項目多為裝修材,而臺灣大學要求鑑定項目中之D2至D19係結構體,鑑定困難度不同,因而鑑定費用互有不同等節,業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62、67、206頁)。
是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既已說明鑑定費用計算方式,難認其有何偏頗之處。
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曾建議臺灣大學扣除追加減金額未達百分之10之鑑定序項,而以工程價1億0,976萬9,208.06元計算鑑定費用為109萬7,700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6頁),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臺灣大學有歧視待遇及偏頗心態,焉有主動建議扣除鑑定項目,以達減省鑑定費用之舉?足證臺灣大學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鑑定費用計算前後不一為由,指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有失公平云云,委無可採。
⒋本院前審審理時,曾傳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即陳金令建築師、溫卓炫建築師到庭,會同兩造就鑑定報告,逐項比對、研討,釐清爭議(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1至115、171至179、198至204、226至228頁),嗣再經鑑定人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4日2度與兩造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開檢討協商會議,比對數據,修正錯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30至231、256至261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2月6日作成鑑定補充報告,並經本院前審履勘施工現場勘驗(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73至275頁)。
仔細核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顯較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更為詳實,變更或追加金額未逾百分之十的項目,均已剔除,甚至有甚多項目鑑定為追減(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至28頁),難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之會勘會議記錄與測量事實有不符之處,應可採信。
至於臺灣大學抗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內容有諸多違誤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2頁),究其實際,乃係涉及法律爭議、金豐公司請求有無理由等本院應依職權認事用法之範疇,自不能據此而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有何顯失客觀公正之處。
⒌綜上,臺灣大學以上開情詞,辯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並不可採云云,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七、就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共5,111萬0,858元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
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地點、工程範圍:詳標單及圖說」、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計新臺幣玖億壹仟貳佰萬元正(詳細單價見標單附後)」、第8條第1項約定:「所有本工程之投標須知、現場說明記錄、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承攬人(即金豐公司)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及所有細微部分,未在圖樣、標單及說明書載明,而實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者,亦應由承攬人施工完竣,不得藉詞推諉及聲請加價。」
、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投標廠商(即金豐公司)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校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投標前得向本校(即臺灣大學)主辦單位……請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要求加價,……」、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4.1.⑶條約定:「本工程按總價決標,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即金豐公司)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
(見原審卷㈠第69、101至102、104至105頁)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約定金豐公司須以契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第2、3條所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並包含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若估價時有任何錯誤、漏估,均不得要求加價,故金豐公司係於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足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應堪認定。
㈡次查:⒈系爭工程雖於83年7月15日即已決標(見上開四、㈠),而政府採購法則於88年5月27日始公布施行,但因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參同法第9條第1項)88年5月28日發布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施行後完工者,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均適用政府採購法」(見原審卷㈠第37頁),是以系爭工程仍有政府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第63至70條)、第5章驗收(第71至73條)、第6章爭議處理(第74至8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其次,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中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依據民法之誠信原則及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規定,於88年5月24日制頒「採購契約要項」。
該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價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㈢與前二項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以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價與原契約金額比率增減之。」
。
矧以總價承攬契約固係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然廠商為完成承攬工作,若其實際施作數量與該預估數量差距過大,或為符合工程圖說而施作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之工程項目(即漏列項目部分),倘業主逕以總價承攬契約為由而不能調整契約總價,難謂公平,而上開要項內容,雖係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參該要項第1條第2項規定),如未納入個別採購契約中,本難逕援引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而主張權利(參工程會99年3月20日工程鑑字第09900122410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㈣第5至6頁),惟此既係工程會依民法誠信原則並參考國際及國內工程慣例而訂立,則金豐公司依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內容,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及漏列項目部分,得以增加契約價金為工程慣例,即非無據,若依臺灣大學所辯工程實作數量增加或有漏列項目,均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規定,應經臺灣大學同意後始得為之,非但使金豐公司承作工程時數將因等待臺灣大學同意而有所延宕,倘臺灣大學拒絕同意,金豐公司豈不能依系爭契約(含施工圖)意旨完成系爭工程,是臺灣大學上開所辯,實非事理。
再者,金豐公司曾就系爭工程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含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及漏列項目部分),該會之調解建議亦認為就數量計算部分,請土木技師公會就他造當事人(即臺灣大學)提出質疑部分,再詳細核對、檢討,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後,數量增減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部分,雙方可互為請求找補,漏列部分,如設計圖說有列且實際上已施作,或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者,則核實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足見為公共工程採購最高主管機關之工程會亦採取與金豐公司相同之見解。
益徵,系爭契約雖約定為「總價承攬」,並非不得依工程慣例變更給付報酬之總價。
⒊臺灣大學雖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依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意旨,金豐公司在投標之前,自應詳實勘查,據以決定承攬之投標金額,此為金豐公司投標所必須負擔之工作,及應注意之事項,豈可事前不詳實勘查,於全部完工後再主張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差異,再請求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逾百分之10及漏列項目之工程款,如金豐公司得故意依較少之數據計算投標金額,低價搶標,待得標後再就實作數量及漏列項目,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將對其他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身為業主之臺灣大學亦將無法估測應支付工程款之金額云云。
惟查:⑴關於工程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之情形,即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及漏列項目之問題,我國公共工程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自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即已就公共工程向來由招標機關片面規定之「數量不符風險由承包廠商負擔」的不公平合約條款,順應世界潮流及符合法之公平正義原則,並考量經濟商業活動之利益與危險分攤理論與實務,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之地位,予以導正變更。
歷來均認「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由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等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又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
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八六內營字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文亦特制頒「工程契約範本」第12點:「……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餘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以資適用,即縱現在開標、決標之工程採用總價決標之方式,仍然有可能發生「數量增減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互相找補」之問題,不因投標文件任何免除採購機關計價責任之規定而無法找補,方符誠信與公平原則。
⑵查,系爭工程領取標單係自公告日起至83年7月9日為止,而開標日則係於同年7月15日,二者間之間距最短僅有6天,而其中所牽涉之工作項目、原料、材料廠商及內容圖說數量繁多(見系爭契約卷第5至129、143至151頁),投標廠商實不可能於短短幾天內將全部設計圖說、標單項目、數量重新核算,相較於設計單位於設計之初有較充裕之時間,且完成設計後又須將設計內容送交業主及其上級機關、審計單位進行複審後,始進行公開招標程序,金豐公司信任標單之項目、數量內容,已經重重審查應無疑義,而據其內容為投標依據,乃勢所必然,若有標單項目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即為設計單位之疏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之法理,亦應認係臺灣大學之疏失,而民法第222條又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故臺灣大學依投標須知第5項之規定辯稱應免責,顯有違前述民法第222條之法理,自無可採。
再者,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並以最低價者得標,此競標方式係臺灣大學所選定(參投標須知第11條,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故金豐公司得標必然係因出價最低乃理所當然,如何能謂金豐公司故意低價搶標?臺灣大學所設計供金豐公司參與投標之圖樣、標單項目內容,若事前均能確實估算應作數量,使之不產生誤差或僅有極小之誤差,則於估算數量與實作數量相差無幾之情形下,何人得自臺灣大學處以低價搶標而有不法利得?若金豐公司於投標時,故意壓低材料單價至不符成本價格,減低投標總金額,以達低價得標之目的,事後再無故要求調高材料單價之情形,或可認如臺灣大學所稱係以低價搶標。
然本案係因臺灣大學本身設計估算之不當,導致實作數量與估算數量產生相當大之差異,而致營造成本之大幅增加,金豐公司就此超出預估數量之部分請求補償,難謂有不當利得。
況此支出增加超過預估既係肇因於臺灣大學委任之建築師設計估算不實之重大過失,臺灣大學要求全由金豐公司一方負擔,自非合理。
是則臺灣大學前開抗辯意旨,自不足取。
⒋綜上,系爭契約雖係總價承攬契約,惟金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部分(含漏項部分),仍得依工程慣例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始為公平。
則金豐公司依工程慣例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
至於金豐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倘非系爭契約(含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約定之工項,亦非金豐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含施工圖)約定工項而必須完成之工項(即漏列項目),究其實際,核屬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事宜,應循工程變更程序為之(詳如後述),自不能以送審單及審查意見表,逕認兩造已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其理自明。
㈢金豐公司主張: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表一序號A1、A2、A4、A5、A7至A10、A12、A14、A15、A18至A21、B3至B7、B9、B14、B16、B19、B21、B23、B24、B26、B28、B30至B35、B37至B45、B47至B48、B50至B54、B56等工程項目(下合稱增減數量之工程項目)增減百分之10之金額,扣除B9項下伊承諾吸收之149萬4,300元,臺灣大學應再給付伊5,110萬0,858元等語。
爰就金豐公司請求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序號A5、A8、A14、A18、B16、B19、B21、B30、B32、B35、B38、B40、B47、B48、B53、B54等項目,為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且其數量及應追加減金額為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依補充鑑定結果,分別准予追加或追減。
⒉序號A4、A7、A10、A12、A15、A20、B31、B45等項目,為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臺灣大學對於鑑定結果認金豐公司此部分確有施作,及其數量、金額均無意見,然辯稱:其數量已編列在其他施工項目數量中云云,惟臺灣大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數量計算書以資佐證,是臺灣大學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是則上開工作項目,自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⒊序號A1南北向看台包烤漆鋁板部分,為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
經測量結果,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1,760.12平方公尺,並提出計算式(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31頁)。
臺灣大學雖辯稱:現場實際丈量弧長平均數為65.8公尺,非鑑定補充報告計算之67.1754公尺,因此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683.84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㈥第74頁),惟細繹鑑定補充報告第293至296頁所載內容,未見有現場實際丈量弧長平均數為65.8公尺之記載,且臺灣大學對於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683.84平方公尺乙節,亦未詳列其計算依據,是臺灣大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⒋序號A2烤漆鐵格柵窗部分,為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
經鑑定人依現狀實際測量金豐公司實作數量為177.75平方公尺,較契約原定數量64平方公尺(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3頁)逾百分之10,臺灣大學就此數量並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3頁)。
依鑑定補充報告所載,本項「烤漆鐵格柵窗」為格柵窗,合約編號G13「外柱梁鋼板烤漆飾板」之位置係在外柱梁,又「烤漆鐵格柵窗」位在南西北三側,「外柱梁鋼板烤漆飾板」位在東側入口處,因此上開2工作項目位置及工料均不同,核屬不同屬性的工作項目(見鑑定補充報告第5頁),況經本院履勘現場,烤漆鐵格柵窗與外柱梁鋼板烤漆飾板位置不同,外型不同,有無背板不同,工料不同(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73頁反面),是鑑定人就此部分鑑定當無誤認而為可採,金豐公司依鑑定結果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予准許。
臺灣大學所辯此部分之格柵窗視為樑帶裝飾版,已計入在外柱梁鋼板烤漆飾板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⒌序號A9之工作項目部分,經鑑定人依現狀測量金豐公司就「水箱地坪防水粉刷高分子樹脂封層」實際施作數量,未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故此部分工程款未予列計。
另「水箱牆防水粉刷高分子樹脂封層」、「緩衝池平衡池內粉刷防水封層」部分,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已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遂予追加此部分工程款(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
上開工程項目,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參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0、29頁),臺灣大學辯稱:上開項目非屬必要之工程項目,毋須施作防水層云云,實屬無稽,並無可採。
此部分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⒍序號A19樹穴緣石磚部分,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結果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參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卷第15頁),臺灣大學辯稱:上開項目係金豐公司自行加大且未依圖施工,不應追加帳云云,即屬無據。
經鑑定人依現狀測量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已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此部分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⒎序號A21室外施工鷹架及室內裝修鷹架部分,關於室外施工鷹架、安全網部分,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至於室內裝修施工架部分,固未列載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中,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意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施作室內裝修施工架之必要,爰計算數量並以室外施工鷹架單價計算結果,計算此部分工程費用為1,764萬2,796.13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F0037頁、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
鑑定補充報告並說明:「⑴施工鷹架為假設工程,服務的施工項目完成後即拆除,無法於鑑定時親見。
⑵施工鷹架有別一般施工機械及工具設施,一般都獨立編列費用,除非合約標單有特別註明內含。
當高度過高需搭設時,應於各工料分析表編列或單獨編列費用。
⑶依現場實際需要編列,忽略重複搭了幾次及使用推架等變通方式的發生,均採「有需要」、「計算乙次」為原則。
⑷依「室外施工鷹架」及「室內裝修施工架」數量計算原則說明(參附件A21-1,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F0037、43頁)計量。
⑸經查室內中間部分因無壁材施工,可使用活動架施工,鑑定單位並未予計入。」
等語(見鑑定補充報告第8頁)。
臺灣大學雖質疑:系爭契約屋頂膜工程,編列有施工構台及鷹架預算226萬元,椼架替代方案編列主場地超高排架施工費169萬元,鑑定單位如何鑑定出室內外東西南北面均有實際搭滿排架云云。
惟觀諸上開鑑定補充報告,鑑定人以室內中間部分因無壁材施工,可使用活動架施工,故扣除合約編號F20施工構台及鷹架226萬1,888.4元,且鑑定人係沿牆壁去擺設鷹架,天花板不算,中間不算,依一般工程慣例判斷鷹架數量(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建築師並說明「鑑定僅核實第二次室內裝修架之數量,與第一次施工價一六九萬元無關,無重複計量情形」等語(見鑑定補充報告第148頁)。
綜上,室內鷹架工程確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惟此部分工作項目既屬漏列,臺灣大學復未爭執室外施工鷹架之鑑定數量(安全網部分之實作數量未逾百分之10,故此部分費用不予列計,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則鑑定補充報告就A21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
⒏序號B3之「筏基B2S追加普通模板」、「筏基B2S追減劣質混凝土」部分,鑑定補充報告將上開2工作項目分別列為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編號C18、C9a,並認金豐公司「筏基B2S追加普通模板」(C18)實際施作數量為5424.01平方公尺,而追加此部分工程款189萬1,406.53元,並就「筏基B2S追減劣質混凝土」(C9a),以未施作為由,追減工程款為118萬8,506.88元,合計臺灣大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此部分工程款70萬2,899.65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
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C9a「筏基內填劣質混凝土」,數量為5,619立方公尺、單價為1,460.8元(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5頁),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將C18「普通模板」之數量變更為97887平方公尺、單價為348.71元(見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卷第4頁),而金豐公司就上開項目之施作數量,均未達系爭契約第一、四次變更設計後約定之數量,更無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之情。
故金豐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萬2,899.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關於序號B4至B7,即東西向、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骨架、結構費)、CW1、CW2不銹鋼帷幕牆部分,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惟系爭契約約定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係以平方公尺(㎡)為計價數量單位,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部分,係以公尺(m)為計價數量單位,關於CW1、CW2不銹鋼帷幕牆即係以樘數為計價數量單位(見系爭契約卷第56、57、120頁),兩造經4次變更設計,均未變更此計價數量單位(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3、44頁、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8、20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9、22頁、第四次變更設計卷第9、22頁)。
而鑑定補充報告認鋁包板及帷幕牆骨架以面積計算不能反映出實際鋼材用量及成本,採用骨架重量計算為合理方式為由,就上開工程項目以重量為單位,以計算金豐公司實作數量(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4至25、10至12頁)。
惟不論系爭契約計價單位是否合理,倘兩造未就此計價數量予以變更,自不得逕以他項計量單位計算金豐公司實作數量是否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上開鑑定補充報告所採計量單位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據此所計算之數量即無可採。
此外,金豐公司就此部分工作項目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乙節,未再據其舉證證明,則金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⒑關於序號B9「空間桁架」項目部分:⑴金豐公司於85年4月25日函知臺灣大學(含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稱:系爭工程屋面及主體鋼構工程,伊為提高結構施工精度之容易控制,確保品質以及將來易於保養維護美觀(20年至25年免保養),擬建議系爭工程原設備傳統式鋼構桁架」變更為「高科技現代化之空間金屬桁架」,伊依新圖樣估算若採用「空間金屬桁架」,預估屋面工程款比原設計之「鋼構桁架」約超越500萬元,由本公司自行吸收,又主體鋼構因屋頂重量之減輕約可節省600萬元之鉅,此款項校方可做為其他設施之用途,施工工期亦可約提早40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並於上開函檢附價值評估報告,謂:「(若變更設計為現代化空間金屬桁架)屋頂結構金額約5000萬元,……,本公司願吸收差額部分,仍以4065萬元承做。」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9頁);
兩造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遂於85年5月29日、85年8月22日開會,決議屋頂鋼骨結構變更為空間金屬桁架,變更後維持原合約總價(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嗣兩造於86年10月3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帳,於屋頂鋼構工程項目增列E20之工作項目,並約定下列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a.屋頂空間金屬桁架(兩層):數量3781㎡、單價3,500元。
b.屋頂空間金屬桁架龍骨(參層含側面):數量470㎡、單價4,000元。
c.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中央參層):數量3781㎡、單價3,500元。
d.除銹:數量6242㎡、單價100元。
e.防火漆:數量6242㎡、單價490元。
f.半成品運費:數量6242㎡、單價282.74元。
g.細部大樣圖:數量6242㎡、單價400元。
h.吊裝及固定:數量6242㎡、單價1,000元。
i.吊裝設備使用費:1式,單價400萬元。
上開增列之工作項目金額合計為4,086萬1,943元,經議價結果,金豐公司同意按原合約總價承包(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1、31頁)。
⑵觀諸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約定空間桁架之總工程款為4,086萬1,943元,此與金豐公司於前開價值評估報告所謂,願以契約原價即4,065萬元承作之金額大致相符,因此第一次變更設計所載各項空間桁架之工程費用,為兩造議價後之金額,縱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逾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倘其超過數量部分未逾913萬8,057元(即金豐公司預估之5千萬元扣除議價後之4,086萬1,943元,差額為913萬8,057元),此部分即屬金豐公司承諾吸收之金額,應堪認定。
⑶金豐公司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列之工程項目即「a.屋頂空間金屬桁架(兩層)」、「b.屋頂空間金屬桁架龍骨(參層含側面)」、「c.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中央參層)」、「d.除銹」、「e.防火漆」,實際施作結果,其數量確較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定之數量有所增減,此據鑑定補充報告鑑定在卷(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5頁),而兩造對於鑑定補充報告所載之數量並未爭執,就E20b、E20c、E20d、E20e之工項部分,以實作數量扣除契約約定數量之實際增加數量(非逾百分之10之追加數量)依約定單價計算,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合計為589萬7,735.7元。
其次,金豐公司稱: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金豐公司因原變更設計後之空間桁架承載力不足,始變更空間桁架製造廠商為德國MERO公司,由德國MERO公司派總工程師至現場重新研究,以將原有之屋頂三層結構改為四層結構重新設計載重力,同時一切成品均在德國加工後,包裝運送來台按裝,將屋頂之荷重增加至629.8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
可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金豐公司應完成之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之工作為三層結構,惟因載重力之故,而變更設計為四層結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關於序號B9之「屋頂空間金屬桁架(第四層)」部分,乃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空間桁架而漏列之工作項目,臺灣大學復未爭執此部分之鑑定數量,則鑑定補充報告鑑定「屋頂空間金屬桁架(第四層)」金額為104萬0,480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5頁),亦堪認定。
準此,金豐公司為施作空間桁架而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合計為693萬8,215.7元(即:589萬7,735.7元+104萬0,480元=693萬8,215.7元),仍在金豐公司前述願承諾吸收之913萬8,057元範圍內。
則金豐公司主張:伊實際施作「空間桁架」之數量,經鑑定補充報告追加減帳計算結果,臺灣大學就此部分應再支付工程款515萬5,988元,扣除金豐公司承諾吸收之149萬4,300元,則臺灣大學應再支付366萬1,688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⒒序號B14屋頂南北向維修貓道加做欄杆及菱形網部分,依鑑定補充報告結果,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將「維修貓道」重量列入「本體鋼構」中,但「欄杆」及「菱形網」在「本體鋼結構」中並無此項目(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3頁),依臺灣大學所陳此部分費用已計入結構數量中等語,足見此部分工作項目係金豐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而漏列之工作項目,臺灣大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鑑定人詳查合約中屬結構數量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及本體鋼結構工程,皆未見列此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金豐公司即得請求臺灣大學給付。
⒓序號B23壹樓室外舖連鎖磚(追加1:3水泥砂漿)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中,追加G152d項之「壹樓室外舖連鎖磚下層打5cmPC」(見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3頁)。
查,使用「PC」的目的在於隔離土壤及提供乾淨施工平台,不是用於貼連鎖磚的黏著材料,且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資料證明原來設計的是水泥砂漿,經鑑定人實際鑑定結果,現場施工方式確有施作5cmPC乙節,業據鑑定補充報告敘明在卷(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5頁),佐以金豐公司為施作「壹樓室外舖連鎖磚(不含砂)」(參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3頁,工程項目第152b項),實有以1:3水泥砂漿施作之必要,因此此部分工作項目係屬漏列之工作項目,況金豐公司亦有施作G152d項5cmPC砂漿,此部分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臺灣大學辯稱:該部分工程款費用,以G152d項5cmPC砂漿之費用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⒔序號B24「水箱地坪、牆面及緩衝池加防水樹脂封層(追加貼10×10面磚」部分,為金豐公司依施工圖面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兩造並未爭執,鑑定補充報告依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3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30.31,追加此部分工程款為4萬7,802.14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5、90頁)。
臺灣大學雖辯稱:因伊已有編列粉刷泥工(每平方公尺226.19元),故鑑定補充報告計列之泥工費用平方公尺339.28元,應扣除226.19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㈥第89頁),惟此部分係增加粉刷泥工施作面積,因此鑑定補充報告計列之泥工費用,自毋庸扣除。
是則此部分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⒕序號B26之牆面6寸柚木線板變更為7寸柚木線板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將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約定應施作之6寸柚木線板變更為7寸柚木線板,並重新計算單價為每公尺714.69元,測量金豐公司實際施作面積,扣除金豐公司未施作6寸柚木線板之工程款後,認應追加此部分工程款6萬1,942.9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5、90頁)。
查,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I/八/6、I/九/8之「牆面6寸柚木線板」,數量分別為256公尺、269公尺,合計為525公尺,單價均為每公尺612.59元(見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卷第27、28頁)。
惟金豐公司就其應施作之「牆面6寸柚木線板」擅自變更為「牆面7寸柚木線板」,且其實際施作面積為536.67平方公尺(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5頁),未逾第四次變更設計約定之52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0,而金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變更使用「牆面7寸柚木線板」之必要性,況金豐公司此部分得請求者,係因數量增加所致之工程款增加,非謂逕自變更施作內容,因單價不同而增加的工程款,則金豐公司依鑑定補充報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6萬1,94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⒖序號B28之「石膏板漆防霉漆(側面封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防霉漆」、「石膏板漆水泥漆(側面封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水泥漆)部分,鑑定補充報告將上開2工作項目分別列為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編號G62a、G81d,並認金豐公司「石膏板漆防霉漆(側面封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防霉漆」(G62a)實際施作數量為196.45平方公尺、單價532.48元,而追加此部分工程款10萬4,605.70元,就「石膏板漆水泥漆(側面封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水泥漆」(G81d)實際施作數量為136.22平方公尺、單價556.05元,而追加此部分工程款7萬5,745.13元,合計18萬0,350.83元。
惟查,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G62a「石膏面板漆防霉漆」(數量為194.15平方公尺、單價為984.86元)、G81d「輕隔間石膏平頂漆水泥漆」(數量為250平方公尺、單價為914.18元,見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11、12頁),而觀諸上開金豐公司就G62a之施作數量,未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就G81d之施作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故金豐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萬0,350.8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⒗序號B33「烤漆鐵格柵窗(追加塞水路)」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該工程銜接面為兩種不同性質建材,一為混凝土表面,一為鋼材表面,必須採用與兩者均有黏接效果的料相接才有接合效果,工程界一般都使用矽膠劑填,統稱塞水路,此與該工程項下之安裝固定是不同的工作等語(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7頁)。
臺灣大學就金豐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工作項目,及其數量、金額均無意見,並由臺灣大學所辯:該工程項目已包括在合約編號G14之「安裝及固定」項下等節,足見此項工程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程項目,惟該工程既與原訂「安裝及固定」工程(見系爭契約卷第58頁)內容不同,此部分即屬漏列之工程項目,徵諸前開說明,金豐公司即得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臺灣大學雖辯稱該費用已列合約編號G14之「安裝及固定」項下,惟臺灣大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自不足取。
⒘序號B34「KLMN梯間原水泥漆改噴磁漆(價差)」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將系爭契約編號G59、G61約定施作之水泥漆改為噴漆,鑑定此部分應追加之價差為2萬7,196.19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5頁)。
查,系爭契約編號G59、G61已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牆面1:3水泥粉刷漆水泥漆」、「牆面1:3水泥粉刷噴磁漆」(見系爭契約卷第14、15頁),惟金豐公司就上開應施作水泥漆改為噴磁漆乙節,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況金豐公司此部分請求者,乃係改噴磁漆後,因價差所生增加之工程款,非因數量增加所致之工程款增加,因此金豐公司依鑑定補充報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2萬7,196.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⒙序號B37「D14蜂巢門90*250(追加門框)、D14蜂巢門90*230(追加門框)」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將應依系爭契約編號H14施作之蜂巢門追加門框,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6萬4,062.67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5頁)。
查,依系爭契約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金豐公司應施作合約編號H14項下之D14蜂巢門(90*250)15樘、D14蜂巢門(90*230)7樘(見系爭契約卷第89頁、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5頁),並無應施作門框之工作項目,再比對合約編號H5至H8、H11、H15至H17等施作蜂巢門之工作項目,除有美耐板面蜂巢門扇外,復包括氟碳烤漆鋁框門樘(見系爭契約卷第86至90頁),足見H14項下未編列門框乙項,乃係依施工圖說而毋庸施作之工作項目,並非漏列,而金豐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工項應追加門框之必要性,則金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⒚序號B39「西南壹樓室外(追加擋土牆)」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因施作此部分工程增加工程款9萬7,735.20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6頁)。
惟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即已於G165b項下,增列「R.C擋土牆」(數量為199公尺、單價為926元)(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9頁),再比對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42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所附圖說(見鑑定補充報告第108頁),金豐公司上開施作擋土牆位置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施作之擋土牆位置大致相同,足見上開項目即為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G165b項下之擋土牆工程。
惟鑑定補充報告未鑑定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擋土牆數量,且金豐公司復未舉證其實際施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之數量百分之10,則金豐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⒛序號B41「4F東側空調室牆面(追加1:3水泥粉刷)」及序號B44「A、B車道平頂清水模(追加防霉漆)」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分別依系爭契約編號G69、G76項,應施作之牆面1:3水泥粉刷、平頂清水模板刷防霉漆之工作項目,分別於4F東側空調室牆面、A、B車道平頂清水模追加施作,因此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分別為1萬5,406.5元、9萬8,774.41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18、19、26頁)。
查,依系爭契約及第三次變更設計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合約編號G69項之「牆面1:3水泥粉刷」為3488.24平方公尺、編號G76項「平頂清水模板漆防霉漆」為3895.54平方公尺(見系爭契約卷第70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11頁),因此計算金豐公司施作合約編號G69、G76項之工作項目,其數量是否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應係視其實際施作數量而定,而非單看其施作區域定其是否增加數量,惟鑑定補充報告僅測量金豐公司於4F東側空調室牆面、A、B車道平頂清水模之施作數量,並未全數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後再與契約約定數量互為比較,自難僅憑金豐公司於4F東側空調室牆面為1:3水泥粉刷,並在A、B車道平頂清水模施作防霉漆,逕認其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
因此金豐公司據此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序號B42「東1F殘障坡道(追加RC欄杆)」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於東1F殘障坡道追加施作RC欄杆,將合約編號C14、C15、C18、G7a、G71等項單價納入計算,扣除減作之G20後,加計工具耗損後,並計算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後,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5,447.65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18、26、109頁)。
觀諸鑑定補充報告就上開項目單價分析,可知金豐公司此部分施作項目包括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合約編號C14「210KG/CM2混凝土(3000psi)」、C15「2800kg/cm2鋼筋連紮工」、C18「普通模板」、G7a「扶手面洗石子」、G71「牆面1:3水泥粉刷貼小口磚」等項(見系爭契約卷第50、51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5頁),就金豐公司於東1F殘障坡道施作RC欄杆部分,有無逾上開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應係視其實際施作合約編號C14、C15、C18、G7a、G71等工作項目之數量,而非僅看其施作區域而定其是否增加數量,惟鑑定補充報告僅測量金豐公司於東1F殘障坡道之施作數量,並未全數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後再與契約約定數量互為比較,自難僅憑金豐公司於東1F殘障坡道施作RC欄杆,逕認其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
因此金豐公司據此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序號B43之「北向採光井地坪加做2"落水頭」、「北向採光井落水頭處2"PVC排水暗管」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合約編號G128、G129,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1萬9,009.29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6頁)。
惟查,金豐公司上開序號B43之施作內容,核與系爭契約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合約編號G128項之「地下雙層牆內2"落水罩」、G129項「地下雙層牆內2"PVC排水管」(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7頁)內容,已有不同,且金豐公司對於其為完成系爭契約編號G128、G129項之工作,而有實際施作上開序號B43之工作之必要性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則金豐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序號B50「4F、5F慢跑道欄杆及觀眾席欄杆增加高度(價差)」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合約編號G94,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24萬6,872.49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6頁)。
查,系爭契約原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G94「4F、5F慢跑道,觀眾席欄杆及扶手」,約定項目為391公尺、單價為3,553.05元,嗣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刪除上開工作內容,並增列G94b「4F、5F慢跑道,觀眾席欄杆及扶手」,項目為391公尺、單價為3,595.68元(見系爭契約卷第76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12頁),由施作數量觀之,應認金豐公司原應施作之G94項目,變更為G94b項目,且計價單位係以公尺計算,則金豐公司上開施工數量是否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仍應以原計價單位計算,始符契約本旨。
惟鑑定補充報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計算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1 5頁),自不足以認定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是否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則金豐公司依鑑定補充報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序號B51「B1F、1F鐵捲門(7樘追加噴漆)」、B52「追加窗簾盒」部分,金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項目係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何工作項目,亦未證明此係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所必要,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鑑定補充報告鑑定之金額3萬3,707.74元、3萬,0846.29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6頁),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序號B56「建築物周圍挖棄土方(含雜材物)」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合約編號C8,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147萬1,889.14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1、26頁)。
惟系爭契約及第三次變更設計,已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合約編號C8項之「挖方及運棄」,數量為11萬6938立方公尺(見系爭契約卷第49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4頁),因此計算金豐公司施作合約編號C8項之工作項目,其數量是否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應係視其實際施作數量而定。
惟鑑定人並未計算金豐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自難僅憑金豐公司於建築物周圍挖棄土方(含雜材物)之數量,而認其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之百分之10。
因此金豐公司據此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金豐公司得請求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逾百分之10以上之工程款者,為附表一序號號A1、A2、A4、A5、A7至A10、A12、A14、A15、A18至A21、B14、B16、B19、B21、B23、B24、B30至B33、B35、B38、B40、B45、B47至B48、B53至B54等工程項目,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2,871萬7,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大學雖辯稱:金豐公司就其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部分,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程序為之,且未在每月估驗計價時提出請求,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主張,有違誠信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4頁反面)。
惟查,金豐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含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約定之工作內容,而增加施作數量或漏列之工作項目,究其實際,該等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實係本身設計估算之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金豐公司依工程慣例請求臺灣大學給付該工程款,無違誠信,臺灣大學上開辯解,誠屬無理,實無足取。
八、就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共2,280萬8,852元部分: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之權,承攬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修改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次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第⑴、⑶項規定:「⑴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
所有一切添加之工程仍應按本施工規範之規定進行。
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經業主同意方為有效。
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雙方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a)追加工作若與契約工作之性質及施工條件相同或相似者,按契約之單價計價。
(b)若追加工作與契約工作之性質或施工條件不盡相似時,應依契約之單價為基礎推算新單價,若無適當單價可資引用時,由建築師參考類似工作單價公平估定之。
(c)若追加工作無法適當計量以供計價時,得另行協議。
(d)工作項目之取消或工作數量之減少,應按契約之單價計減。
但因而影響有關工作項目或施工條件時,其有關項目之價格應按本條第b款規定辦理。」
、「⑶所有加減賬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承包人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行提出。」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
因此,凡一切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均應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書面通知臺灣大學同意後,方為有效始可施行,且該項變更而使造價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協議決定,並由兩造簽訂工程變更紀錄,縱金豐公司就其施工方式或施工材料為變更,並經臺灣大學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核准簽認,亦非等同臺灣大學即已同意以加減帳之方式辦理,金豐公司仍應依循前開程序為之,始符契約約定本旨,非謂金豐公司未經前開程序,即得以兩造合意為由,請求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
㈡金豐公司主張:附表二之1序號B1、B2、B4、B5、B6、B7、B9、B13、B15、B18、B27、B36、B46、B55,合計1,618萬9,090.76元,附表二之2序號A3、B9、B59,合計498萬0,252.78元,及就編號B59部分增加之全館清潔費163萬9,508元,合計2,280萬8,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計算結果,並依兩造合意及系爭契約第11條、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規定(見本院卷㈦第131頁),請求臺灣大學再給付伊2,280萬8,852元等語。
金豐公司係主張上開工項屬設計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6頁),則上開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漏列項目,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經查:⒈就附表二之1序號B1、B2、B4、B5、B6、B7、B13、B15、B18、B27、B36、B46、B55、附表二之2序號A3、B59部分,經比對該等工程內容及鑑定補充報告所列之原合約編號項目,可見上開工程均非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而屬變更追加之工項,揆諸前開說明,金豐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第⑴、⑶項規定程序辦理追加減帳程序。
查,系爭工程經過四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程序,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影卷可稽(置於卷外)。
細繹系爭契約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卷,上開工程項目均未經變更設計程序而增列於工程項目,金豐公司雖提出送審單、審查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94頁、卷㈢第51至63頁),證明兩造已就上開工程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合意(見本院卷㈥第32頁),惟依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篇之規定意旨,就變更追加設計之工程款追加減帳,本非僅以提出送審單、審查意見表即可,尚需經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書面通知臺灣大學同意,兩造並簽訂工程變更紀錄始生效力,且金豐公司復未提出兩造已就上開工項簽訂工程變更紀錄,以資證明其已依上開程序辦理追加減帳,則金豐公司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已有可議。
其次,觀諸金豐公司提出之送審單及審查意見表,關於附表二之1序號B2、附表二之2序號A3、B5 9等項,並無送審單可資核對;
就附表二序號B55項之送審單,係就材料之品質、供應商或施工之廠商報請審核(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1頁);
序號B1、B6、B13、B15、B18、B27等項目,是就施工方式為審查,或檢送施工圖,均未敘及工程之變更及工程數量之增減(見原審卷㈢第42、51至52、54、58頁、卷㈠第255至256、261至264頁)。
序號B4「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骨架結構設計費)」、B46「不銹鋼槽內鋪卵石」等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2頁、卷㈢第56頁)之送審單、審查意見表亦只是敘明變更材料之規格而已,並不代表金豐公司所施作之範圍確有超過原合約之設計圖說,且臺灣大學同意辦理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220頁)。
另序號B5、B7、B36等項目,臺灣大學固於送審單上載明「變更部份須辦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31、233至234頁、卷㈢第41頁),惟兩造嗣後既未就此辦理加減帳,並作成工程變更紀錄,可見兩造就此並無以前開程序辦理加減帳之意。
綜上,金豐公司就上開工程項目既未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規定意旨,就變更追加設計之工項進行加減帳程序,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附表二之1、二之2序號B9之「空間桁架」部分:⑴兩造前經金豐公司建議,就屋面鋼構工程所設計之「鋼構桁架」,合意變更為「空間金屬桁架」,並於86年10月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列E20a至E20i等工作項目,金豐公司並同意按原合約總價承攬乙節,已如前述(見上開七、㈢、⒑)。
金豐公司主張:關於上開空間桁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臺灣大學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始發現屋頂原設計荷重漏列不少裝飾物之重量(如吊燈、計分板、空調管及貓道等等),原計算之132.6噸不足以承載屋頂之荷重,而須增加至629.8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87年3月27日要求伊轉告結構技師變更設計,惟此時「基礎」及「本體工程」之樑柱均已施工完成,在基礎及樑柱無法加強且變更屋頂之載重量並須增加達四倍多之情形下,伊依其變更設計之指示,遍詢美國、日本及澳洲等空間桁架之大公司均表示無法完成此項設計,轉而聘請發明此空間桁架之德商MERO公司派總工程師至現場重新研究,以將原有之屋頂三層結構改為四層結構重新設計載重力,同時一切成品均在德國加工後,包裝運送來台按裝,方把屋頂之荷重增加至629.8噸,伊因此向MERO公司支付空間桁架設計費984萬元(附表二之1序號B9),並支付德國運送空間桁架至臺灣所需運費、保險費、關稅等費用合計為395萬4,154.68元(附表二之2序號B9),臺灣大學即應給付此空間桁架第二次設計變更而增加之工程款云云。
⑵查,金豐公司與德國MERO公司於87年3月28日就空間桁架訂立契約,約定德國MERO公司設計製造空間桁架等項,嗣德國MERO公司於87年6月5日通知金豐公司關於空間桁架之設計費為48萬馬克(依當時匯率20.5元計算,相當於984萬元),而空間桁架相關零件於87年10月21日至88年1月28日陸續運抵臺灣,並由金豐公司支付進口關稅合計235萬9,502元,有上開契約書、進口報單、德國MERO公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L0059至L0073頁、卷㈠第G0011頁),因此金豐公司於87年6月5日即已知悉空間桁架設計費用金額,而空間桁架零件之運費、保險費、關稅既係由金豐公司支付,且上開零件已於87年10月21日至88年1月28日陸續運抵臺灣,金豐公司當即知悉零件之運費、保險費、關稅等費用金額為何。
又系爭契約第二至四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經教育部分別於89年4月5日、89年11月7日、90年9月27日函核准(見原審卷㈠第41頁),斯時金豐公司已知悉空間桁架之設計費用,且空間桁架零件均已運抵臺灣,倘金豐公司認上開費用屬空間桁架設計變更而應追加之費用,自當於系爭契約進行第二、三次變更設計加減帳前,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篇規定,辦理追加減帳程序。
何況,系爭工程於90年4月27日開始驗收,並於90年11月14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41頁),惟金豐公司於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給付末期款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追加減帳結算,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再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實屬無據。
㈢綜上,金豐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等相關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程序,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280萬8,85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就可歸責於臺灣大學遲延開工、停工,因情事變更所生損害部分:㈠金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83年7月15日得標,惟因臺灣大學遲延申請建造執照,致金豐公司遲至84年7月22日始開工,遲延期間長達347日(待工期間為377日),金豐公司復於開工後,因基椿設計承支力問題、變更設計等,依臺灣大學要求而停工達221.5日(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開遲延開工、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臺灣大學所致,而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又逢日本阪神大地震致原物料上漲,造成土方處理費漲價2,280萬8,852元、運動器材產生美元匯差461萬4,249元、圓鋼筋漲價194萬0,085元、鋼構材料漲價917萬1,383元、鋁門窗漲價58萬2,892元,共4,608萬2,135元,此均非訂約當時雙方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灣大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云云。
臺灣大學辯稱:依投標須知第21條、8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下稱83年總預算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意旨,系爭契約已約定物價調整係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且計算方式為「契約簽訂時」與「每期估驗計價」為其計算物價總指數漲幅幅度之基點,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竣工日止,估驗計價達68次,該期間內無論每月或每年之營造物工程物價總指數,未逾83年總預算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百分之6,原物料上漲未高於契約合理風險範圍,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按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是則投標須知所載內容,乃係公開招標人提出之投標要約,而投標廠商倘依投標須知填寫標單參與公開投標,嗣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金額得標者,可知投標廠商係接受上開投標要約而成立承攬契約,則投標須知為工程契約條件之一,其理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判意旨)。
經查,觀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內容,除記載工程名稱、地點、投標資格外,復就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約定移作為工程保證金,並就沒收工程保證金、施工期限、付款辦法等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含工作內容、報酬給付等)記載明確(參投標須知第1、2、6、8、14、15、17條,見本院卷㈠第95至98頁),復於投標須知第25條第3項約定:得標廠商除遵照契約、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各項規定外,並應遵守本須知(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等語,臺灣大學既以上開投標須知內容為系爭工程投標之要約,而金豐公司參與開標,並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9億1,200萬元得標,足徵金豐公司亦接受上開投標須知內容,投標須知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至為明確。
金豐公司主張:投標須知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不足以拘束金豐公司應有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㈧第32頁),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㈢金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臺灣大學之故,而遲延開工、停工,因此伊所受之原物料上漲之損害,應由臺灣大學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⒈依投標須知第26條規定:「系爭工程建照尚未核准,得標廠商於得標日起至開工日之間,不得要求解約及賠償」(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臺灣大學於開標前,亦由沈祖海建築師補充宣布上開意旨,經徵詢當時參與投標、開標之各家廠商無異議後,始宣布開標與決標,並記載於開標紀錄中,此有開標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8頁)。
又因系爭工程屬特殊結構建築物,有3項委外之執照審查工作,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時間冗長,非工務部門所訂一般作業流程之時程可以控管,故臺灣大學方於投標須知第26條為如此之規定,並於開標前再次徵詢投標之廠商無異議後方開標、決標,由上可知,臺灣大學已於事前充分告知各投標廠商系爭工程將有遲延開工之情形,各投標廠商應可於投標時自行預估所需承擔之風險,並將得標日起至開工日止可能發生之成本自行估算於投標價格中,故該投標須知第26條之規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金豐公司主張該等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是則,兩造就系爭工程遲延開工之情形既已特別約定不得請求解約或賠償,則金豐公司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臺灣大學負遲延責任,即無依據。
⒉次依系爭工程86年10月3日第一次變更加減帳工程議價記錄之說明事項欄載明:「本案因變更設計,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暫時停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復工,共計五十三工作天予以確認」(見原審卷㈠第71頁),而臺灣大學於88年2月2日以(88)校總字第0二五八五號致教育部、審計部之函文亦載明:「主旨:謹呈本校『體育館新建工程』之主體鋼構項目因屬要徑作業不計工期一六八點五天,呈請……同意核備。
說明:建築師函報經查合約預定進度表(詳附件)中之第三六項鋼結構工程加工工期之起始點為第三二0工作天(即550-230),又預定進度表中第十項島區地下一樓板結構體完成之工期為第四六八工作天,……隨後即須開始鋼結構吊裝工作,而本工程鋼結構變更設計核准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實際累計工期為第四八八點五工作天,已逾開始吊裝工期,故自預定進度表中第三六項鋼結構工程加工工期之起始點為第三二0工作天起至鋼結構變更設計核准日期之實際累計工期為第四八八點五工作天,共計工期一六八點五工作天,已由非要徑作業變成要徑作業,實際成為影響本工程施工之工期,因此,呈請同意准予此段期間計一六八點五工作天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可見前開2次停工之原因均是基於變更設計,固不可歸責於金豐公司,惟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本具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之權(參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臺灣大學已給予金豐公司扣除工期,對金豐公司而言,臺灣大學並未因停工而造成任何給付義務之遲延,自難逕因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設計變更而認其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則金豐公司據此請求臺灣大學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正當。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⒈依投標須知第21條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契約相關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次依系爭契約簽訂時之83年總預算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六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投標須知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契約價金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
矧以系爭工程於83年7月15日得標時,系爭工程建照尚未核准(見上開八、㈢、⒈),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3日內負責向市工務局辦理開工手續,並經建管處等主管機關,准予開挖地下室後三日內開工,工程限於900工作天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
系爭契約於訂約時,既未取得建築執照,則何時開工尚未明確,況系爭工程開工後之工期長達90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期間因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項因素導致物價指數有所增減,連動影響物料價格之工程成本,此乃通常之理,而物價指數有無增減、增減幅度多寡,均非兩造於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為免給付工程款時,契約約定價金與廠商實際支付成本差距過大而受有損害,兩造始於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易言之,系爭契約內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係兩造預料將來會有物價指數增減情事,而就該等情事預為約定,核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
金豐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即應就其遭受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之情形,且臺灣大學依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給付工程款仍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1款付款辦法規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每月計價一次,先由承辦廠商即金豐公司計算核價後檢附估驗計價單送請建築師核對再轉送臺灣大學按實作進行工料併計,依契約單價九成付款並於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百分之95工程款,正式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餘款(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再參以前述投標須知第21條、83年總預算執行條例第12條:「……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6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規定,可知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係以「簽訂契約時」與「每期估驗計價」為其比較計算之基點。
金豐公司未爭執臺灣大學所辯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竣工日止,估驗計價達68次(迄90年11月止)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20頁),然迄未舉證其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已就土方處理費、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等原物料費用上漲等節,依投標須知第21條、83年總預算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意旨,提出物價上漲之驗估程序,況細繹金豐公司主張土方處理費、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因漲價而調整價金之依據,乃係以上開各單項費用之上漲為其調整價金之依據,並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茲為比較物價是否應予調整之基準,則金豐公司忽略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約定,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灣大學給付物價上漲所受損害,已非可取。
再者,金豐公司迄未能舉證及說明依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臺灣大學就土方處理費、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等原物料應調整之價金金額為何,則本院無從比較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後金額,與金豐公司實際支付土方處理費、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等訂購物料、材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金豐公司確有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金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準此,金豐公司主張土方處理費、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等原物料上漲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4,146萬7,88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金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運動器材於83年7月15日得標時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與實際結匯日之匯率差距甚大,差額達461萬4,249元,臺灣大學依情事變更原則,自應給付此部分差價云云。
惟國際貨幣與新臺幣之匯兌差異,本因國際經濟、政治等各項因素時時發生變化,甚而一日數度匯率變化,時所常見而為通常之理。
金豐公司既主張系爭工程之運動器材於83年7月15日得標時之匯率與實際結匯日匯率差距甚大(見原審卷㈠第22頁),足徵金豐公司於投標時即早知須外購材料,即應知匯差之變動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風險之一,應事先積極以購買遠期外匯、外匯期貨或善用組合式選擇權等金融避險方式以降低匯差變動之風險。
況系爭匯差之變動,並非一夕之間所形成,自不得將此匯差變動之不利益,以情事變更為由,推由臺灣大學承擔。
再者,金豐公司履約期間,若新臺幣升值,此匯差變動所生之利益,亦係由金豐公司享受之,尚難認對金豐公司有何不公平之處。
是則,金豐公司主張運動器材之匯差金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臺灣大學給付,亦非可採。
㈤綜上,金豐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因情事變更所生之損害合計4,608萬2,1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就依合約比例提列之雜項、品管費用、營業稅捐部分:㈠經查,依系爭工程標單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5頁),系爭工程就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原列之價金為8億3,500萬5,082元,並按上開價金另提列百分之0.3之臨時水電費250萬5,015元、百分之0.5之運雜費417萬5,025元、百分之0.12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0萬2,006元、百分之0.1之營造綜合保險費83萬5,005元、百分之3之營造管理及利潤25,049,296元,共計8億6,857萬1,429元,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4,342萬8,571元,合計9億1,200萬元。
由上開工程標單可知,金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依原土木建築工程之價金按一定比例提列臨時水電費、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造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乙節,即非無稽,臺灣大學辯稱上開費用併列於系爭契約所有費用之中云云,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臺灣大學既應再給付金豐公司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之工程款合計2,871萬7,373元(見上開七、㈣),以此價額另外提列百分之0.3之臨時水電費為8萬6,152元、百分之0.5之運雜費為14萬3,587元、百分之0.12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3萬4,461元、百分之0.1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萬8,717元、百分之3之營造管理及利潤86萬1,521元(上開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115萬4,438元,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雜項費用115萬4,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金豐公司主張:臺灣大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以84年5月1日(84)校總字第四八六八號函通知伊應進行品管,故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依臺灣大學指示要求辦理品管工作,非在系爭契約執行5年後之88年7月29日始開始進行品管,此品管費用應屬漏列事項,臺灣大學應按總工程款百分之2比例計列品管費用云云。
惟查:⒈觀諸臺灣大學上開函示意旨,係檢附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所送「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草案),請金豐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時依照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次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各工程主管機關及主辦工程單位為配合推動施工品質評鑑工作,得分別設立各級施工品質督導小組,辦理施工品質督導及評鑑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金豐公司主張其係依臺灣大學84年5月1日函示意旨,辦理系爭工程品管工作,而觀諸前述「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金豐公司所應辦理之品管工作,其工項內容核與系爭契約已約定之工程項目不同,且非係為完成已約定工作之必要性工作,足見此屬追加之工作內容,徵諸前開說明(見上開七、㈠),金豐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加減帳程序追列此部分工程費用,惟金豐公司於嗣後86年10月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時,並未列此部分品管費用,甚至於知悉要進行品管作業後,仍於當次議價程序表明:願以原工程合約承作等語,足見金豐公司已同意自行吸收上開品管工作之工程費用,則其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再請求臺灣大學按總工程款百分之2給付品管費用,實屬無稽,並無可採。
⒉金豐公司復主張:伊本來就有作品管,但教育部87年要求做三級品管,且要求設置品管工程師,伊須支出更多人力、物力,所以增加工程費用,此部分應由臺灣大學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86頁正、反面)。
查,教育部87年11月3日台(八七)總㈡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一二號函載明:「自八十七年度起工程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標案均需設置品管工程師,以落實工程品質管制」(見原審卷㈣第278頁),臺灣大學並於87年11月27日以(八七)校總字第二一七四七號函請金豐公司檢送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情形及施工品質保證計畫、監造計畫、承包商品質管制計畫(見原審卷㈣第281頁),再參酌金豐公司88年7月29日台大豐字第○一二六號函載明:「本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標,當時有關機關並無規定須做品管工程,在合約標單上亦無列出工程品管費用,然政府新規定於八十七年以前發包金額五千萬以上之公共工程應須設品管工程師,以實施工程品管,因此貴校後來發包之空調、水電均依規定列有工程品管費用,懇請貴校比較他校增列品管費用」、臺灣大學88年9月6日(八十八)校總字第○二○○六六號函載明:「有關本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廠商函報補列品管費用一節,請貴事務所(即沈祖海建築師)評估後再由本校報部憑辦」、沈祖海建築師88年9月14日八八總發字第三八四號函載明:「有關台大體育館新建工程貴公司函報補列品管費用一節、請貴公司從實詳列品管費用,俾於陳報辦理」、金豐公司89年3月22日台大豐字第○一三九號函載明:「二、本公司承包貴校體育館新建工程中並未編列品管費用,此點,於教育部來評鑑時亦向評鑑委員提及,教育部評鑑委員亦口頭上交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決議辦理。
本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大豐字第○一二六號函報備在案……。
三、另據教育部台八七總二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二一號函……所指示設置品管工程師人數與資格之基本原則來編列品管費用中有提及東改局提列品管及檢試驗一式佔百分之二,菸酒公賣局佔總工程費百分之二,電信局品質管制執行費佔全部工程費百分之二及參酌台大體育館之空調廠商之標單中所編列之品管費亦佔工程款之百分之二,懇請貴所能依公平之原則,及現有之工程慣例,核准補列品管費用,以利校方審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4至288頁)。
由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增列品管費用一節並不爭執,只是就增列之額度有所爭議,然徵以金豐公司係於教育部要求設置品管工程師後,始向臺灣大學請求增列品管費用,足知臺灣大學同意增列之品管費用,係教育部要求金豐公司設置品管工程師後,金豐公司因此所增列之品管費用,則金豐公司即應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增列之品管費用。
惟查,金豐公司迄未舉證其因教育部要求設置品管工程師後所增加支出品管費用為何,況金豐公司依教育部上開函示意旨,選派員工進行品管訓練,直至90年6月始取得品管工程師執照,此據金豐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㈧第186頁),斯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金豐公司於90年3月23日製作完工報告書,見原審卷㈣第307頁),難認金豐公司確已依教育部函示意旨,於系爭工程87年11月3日後設置合格之品管工程師。
準此,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按總工程款百分之2比例給付品管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臺灣大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工程款合計為2,987萬1,811元(即:2,871萬7,373元〈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115萬4,438元〈雜項費用〉=2,987萬1,811元),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給付營業稅149萬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大學雖辯稱:工程款已隱含百分之5營業稅,自不應再令臺灣大學就已支付之營業稅再支付一次營業稅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37頁正、反面),惟臺灣大學應按金豐公司請求之總工程款(含雜項費用等)百分之5比例給付營業稅,有系爭工程標單可稽,已如前述,縱依臺灣大學所述,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其給付下游廠商之營業稅,此乃金豐公司是否依約定支付營業稅問題,非謂臺灣大學得據此免除其依約給付營業稅之義務,是臺灣大學上開辯解,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就金豐公司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規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
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此即學者及工程界所謂「後付主義」(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2月二刷,第37至38、110至112頁)。
至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為保留款。
又業主按工程進度付款之目的,為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承包商雖已取得工程估驗款,但不得視為該部分工作已為交付,承包商仍須善盡保管與保護之責,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對工作物仍有危險負擔之責任,且一般工程契約於完工後尚有結算工程款及加減帳之問題,故工程估驗款僅係以基於融資給承包商之目的,而具有暫付性質之款項而已,不應視為有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之結果。
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
易言之,各期估驗計價,乃係定作人按承攬人每期實作數量預先按其完成之工程款按比例給付報酬,定作人既非於每期估驗計價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且承攬人亦未於斯時交付已完成之工作予定作人,則每期估驗計價日即非為承攬人得請求報酬之日,其理自明。
㈡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見上開七、㈠),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即金豐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應堪認定,金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稽,尚非可採。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投標須知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計價一次,先由承辦廠商(即金豐公司)計算核價後檢附估驗計價單及送請建築師核對再轉送本校(即臺灣大學)核付,按實作進度工料併計,在已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契約單價九成付款並於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
正式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餘款。」
等語,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時,業主(即臺灣大學)應即填具驗收憑證交由承攬人(即金豐公司)作為驗收完竣之證明,凡在驗收憑證填發以前,一切工程上所發生之損失及毀壞均由承攬人負責修補。」
、系爭契約第14條及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後繳清保固金之日起保固壹年。」
(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由系爭工程之危險責任移轉、金豐公司保固期間、臺灣大學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時點,均係以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日為基準日,足徵臺灣大學付足全部工程餘款之日,為金豐公司交付工作之日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
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見上開四、㈡),而金豐公司於9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臺灣大學辯稱:附表一序號A4、A7、A8、A9、A10、A12、A14、A15、A18、A20、A21、B14、B16、B24、B31、B32、B38、B47、B53、B54等工程款,已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估驗計價日計價完成(參附表三出處欄),金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斯時起算,附表一序號A4、A9、A12、A14、A15、A20、B14、B16、B24、B32、B38、B47等項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就臺灣大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是則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由業主(即臺灣大學)派員驗收,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承攬人(即金豐公司)須依照業主指示,即行修正,……。」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佐以投標須知第17條第1款規定,臺灣大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款規定(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可知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之處,即應指示金豐公司進行修正,倘臺灣大學已付足全部工程款者,足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而可認系爭工程係符契約約定,至為明確。
查,金豐公司於90年3月23日製作完工申請書,請臺灣大學訂期驗收,臺灣大學於90年4月27、30日、5月1日進行初驗,其中有106項工程內容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於90年6月26日進行複驗,並於90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有完工證明書、初驗紀錄、複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07、309頁、卷㈠第39、41頁),倘金豐公司實作數量不符契約約定數量者,臺灣大學本可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要求金豐公司補足,惟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歷經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程序,確認系爭工程內容核與契約約定相符,始掣發驗收合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90年12月3日付足全部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41頁反面),足見臺灣大學至遲於90年12月3日已同意金豐公司交付之系爭工程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至明,縱金豐公司實作數量確有較系爭契約約定不足情事,惟臺灣大學既於90年11月14日驗收時,同意依金豐公司交付系爭工程之數量予以驗收合格,則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就系爭工程受領全部工程款(含臺灣大學所辯之實作數量不足部分之工程款424萬9,868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準此,臺灣大學辯稱: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金豐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實作數量不足契約約定數量,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金豐公司實作數量不足部分給付之工程款424萬9,868元,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㈥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為無理由,自不足取。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豐公司固以臺灣大學90年11月26日發給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即90年11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1項約定,臺灣大學係於「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款,且臺灣大學係系爭工程90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後,始於90年12月3日付足全部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卷㈥第41頁反面),足見本件工程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90年11月26日係臺灣大學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非謂此即認金豐公司已有定期催告臺灣大學應於當日履行。
此外,金豐公司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臺灣大學未履行,並應自90年11月27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大學應自金豐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93頁)起,始負其遲延責任。
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工程款合計3,136萬5,402元(即:2,871萬7,373元〈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115萬4,438元〈雜項費用〉+149萬3,591元〈百分之5營業稅〉=3,136萬5,402元)之遲延利息,應自92年3月29日起算。
、從而,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臺灣大學應給付工程款3,136萬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臺灣大學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臺灣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金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金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除確定部分外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臺灣大學給付3,575萬9,610元(即:6,712萬5,012元-3,136萬5,402元=3,575萬9,610元)暨逾自90年11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臺灣大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金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臺灣大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逾百分之十以上
┌──┬──┬───────────┬──┬──────┬───────────────────────────┬─────────┐
│序號│合約│ │ │ │金豐公司請求之金額(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所載│ │
│ │編號│工 程 項 目 │單位│單 價 │數量及金額) │本院准予給付部分 │
│ │ │ │ │ ├───────┬─────────┬─────────┤ │
│ │ │ │ │ │實 做 數 量│追 加 減 數 量 │ 追 加 減 金 額 │ │
├──┼──┼───────────┼──┼──────┼───────┼─────────┼─────────┼─────────┤
│A1 │G12 │南北向看台底包烤漆鋁板│㎡ │10,649.72元 │1,760.12 │464.32 │494萬4,877.99元 │494萬4,877.99元 │
├──┼──┼───────────┼──┼──────┼───────┼─────────┼─────────┼─────────┤
│A2 │G14 │烤漆鐵格柵窗 │㎡ │8,312.44元 │177.75 │107.35 │89萬2,340.43元 │89萬2,340.43元 │
├──┼──┼───────────┼──┼──────┼───────┼─────────┼─────────┼─────────┤
│A4 │G20b│室外掛式扶手 │M │1,127.59元 │245.64 │245.64 │27萬6,981.21元 │27萬6,981.21元 │
│ │ │ │ │ │ │ │ │ │
│ ├──┼───────────┼──┼──────┼───────┼─────────┼─────────┼─────────┤
│ │G21 │室外R.C欄杆上G.I.P管烤│M │1,460.80元 │530.53 │152.13 │22萬2,231.50元 │22萬2,231.50元 │
│ │ │漆扶手 │ │ │ │ │ │ │
│ ├──┼───────────┼──┼──────┼───────┼─────────┼─────────┼─────────┤
│ │G91a│冷飲區窗邊欄杆8/A7-20 │M │2,833.15元 │24.32 │2.32 │6,572.91元 │6,572.91元 │
│ │ │修正 │ │ │ │ │ │ │
│ ├──┼───────────┼──┼──────┼───────┼─────────┼─────────┼─────────┤
│ │G94a│觀眾席欄杆扶手加PVC扶 │M │90.00元 │375.58 │140.18 │1萬2,616.20元 │1萬2,616.20元 │
│ │ │手 │ │ │ │ │ │ │
├──┼──┼───────────┼──┼──────┼───────┼─────────┼─────────┼─────────┤
│A5 │G25 │雙面纖維板輕隔間牆 │㎡ │1,404.26元 │4,213.97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 │G26 │單面纖維板輕隔間牆 │㎡ │857.63元 │1,006.11 │-211.68 │-18萬1,542.26元 │-18萬1,542.26元 │
├──┼──┼───────────┼──┼──────┼───────┼─────────┼─────────┼─────────┤
│A7 │G31a│地坪水泥粉刷貼10x10石 │㎡ │1,027.27元 │867.47 │690.37 │70萬9,196.39元 │70萬9,196.39元 │
│ │ │英磚 │ │ │ │ │ │ │
│ ├──┼───────────┼──┤ │ │ │ │ │
│ │G32a│樓梯地坪貼石英磚 │㎡ │ │ │ │ │ │
├──┼──┼───────────┼──┼──────┼───────┼─────────┼─────────┼─────────┤
│A8 │G38a│地坪+PC鋼筋網+3kg/M2石│㎡ │478.00元 │10,221.17 │557.67 │26萬6,566.26元 │26萬6,566.26元 │
│ │ │英砂 │ │ │ │ │ │ │
├──┼──┼───────────┼──┼──────┼───────┼─────────┼─────────┼─────────┤
│A9 │G40 │水箱地坪防水粉刷高分子│㎡ │622.02元 │144.63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樹脂封層 │ │ │ │ │ │ │
│ ├──┼───────────┼──┼──────┼───────┼─────────┼─────────┼─────────┤
│ │G68 │水箱牆防水粉刷塗高分子│㎡ │622.02元 │242.78 │75.58 │4萬7,012.27元 │4萬7,012.27元 │
│ │ │樹脂封層 │ │ │ │ │ │ │
│ ├──┼───────────┼──┼──────┼───────┼─────────┼─────────┼─────────┤
│ │1/十│緩衝池平衡池內粉刷防水│㎡ │622.02元 │53.39 │0.59 │366.99元 │366.99元 │
│ │二/9│封層 │ │ │ │ │ │ │
├──┼──┼───────────┼──┼──────┼───────┼─────────┼─────────┼─────────┤
│A10 │1/十│游泳池牆面水泥粉刷漆防│㎡ │452.38元 │201.87 │165.57 │7萬4,900.56元 │7萬4,900.56元 │
│ │二/ │霉漆 │ │ │ │ │ │ │
│ │三 │ │ │ │ │ │ │ │
├──┼──┼───────────┼──┼──────┼───────┼─────────┼─────────┼─────────┤
│A12 │G77 │平頂1:3水泥粉刷漆水泥 │㎡ │358.13元 │1,569.42 │1116.76 │39萬9,944.90元 │39萬9,944.90元 │
│ │ │漆 │ │ │ │ │ │ │
├──┼──┼───────────┼──┼──────┼───────┼─────────┼─────────┼─────────┤
│A14 │G78 │平頂輕鋼架鋁條10cm寬天│㎡ │1,300.59元 │343.15 │158.85 │20萬6,592.22元 │20萬6,592.22元 │
│ │ │花 │ │ │ │ │ │ │
├──┼──┼───────────┼──┼──────┼───────┼─────────┼─────────┼─────────┤
│A15 │G82 │平頂l:3水泥粉刷漆防霉 │㎡ │452.38元 │1,230.33 │559.62 │25萬3,159.09元 │25萬3,159.09元 │
│ │ │漆 │ │ │ │ │ │ │
├──┼──┼───────────┼──┼──────┼───────┼─────────┼─────────┼─────────┤
│A18 │G155│連續壁外室外PC地坪含級│㎡ │273.31元 │6,375.48 │367.28 │10萬0,381.30元 │10萬0,381.30元 │
│ │ │配底層 │ │ │ │ │ │ │
├──┼──┼───────────┼──┼──────┼───────┼─────────┼─────────┼─────────┤
│A19 │G165│樹穴緣石磚 │㎡ │592.00元 │279.18 │56.98 │3萬3,732.16元 │3萬3,732.16元 │
│ │g │ │ │ │ │ │ │ │
├──┼──┼───────────┼──┼──────┼───────┼─────────┼─────────┼─────────┤
│A20 │一/ │牆面貼氟碳烤漆鋁板 │㎡ │3,581.32元 │33.00 │19.80 │7萬0,910.14元 │7萬0,910.14元 │
│ │十二│ │ │ │ │ │ │ │
│ │/5 │ │ │ │ │ │ │ │
├──┼──┼───────────┼──┼──────┼───────┼─────────┼─────────┼─────────┤
│A21 │A5 │室外施工鷹架 │㎡ │124.40元 │34,156.09 │22983.28 │285萬9,120.03元 │285萬9,120.03元 │
│ ├──┼───────────┼──┼──────┼───────┼─────────┼─────────┼─────────┤
│ │A5 │安全網 │㎡ │26.39元 │10,672.22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 │ │室內裝修施工架 │㎡ │124.40元 │141,823.12 │141823.12 │1,764萬2,796.13元 │1,764萬2,796.13元 │
│ ├──┼───────────┼──┼──────┼───────┼─────────┼─────────┼─────────┤
│ │F20 │施工構台及鷹架 │式 │0000000.40元│ │-1 │-226萬1,888.4元 │-226萬1,888.4元 │
├──┼──┼───────────┼──┼──────┼───────┼─────────┼─────────┼─────────┤
│B3 │C18 │筏基B2S追加普通模板 │㎡ │348.71元 │5,424.01 │5424.01 │189萬1,406.53元 │0元 │
│ ├──┼───────────┼──┼──────┼───────┼─────────┼─────────┼─────────┤
│ │C9a │筏基B2S追減劣質混凝土 │m3 │1,460.80元 │813.60 │-813.60 │-118萬8,506.88元 │0元 │
│ │ │ │ │ │ │ │ │ │
├──┼──┼───────────┼──┼──────┼───────┼─────────┼─────────┼─────────┤
│B4 │ │東西向簷口包追加骨架 │KG │162.86元 │40,319.08 │40319.08 │656萬6,365.37元 │0元 │
│ │ │ │ │ │ │ │ │ │
│ ├──┼───────────┼──┼──────┼───────┼─────────┼─────────┼─────────┤
│ │G10 │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合│㎡ │2,865.06元 │ │-934 │-267萬5,966.04元 │0元 │
│ │ │約骨架 │ │ │ │ │ │ │
├──┼──┼───────────┼──┼──────┼───────┼─────────┼─────────┼─────────┤
│B5 │ │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追│KG │338.33元 │28,578.42 │28578.42 │966萬8,936.84元 │0元 │
│ │ │加骨架 │ │ │ │ │ │ │
│ ├──┼───────────┼──┼──────┼───────┼─────────┼─────────┼─────────┤
│ │G11 │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合│M │4,900.76元 │0.00 │-173 │-84萬7,831.48元 │0元 │
│ │ │約骨架 │ │ │ │ │ │ │
│ ├──┼───────────┼──┼──────┼───────┼─────────┼─────────┼─────────┤
│ │G11 │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追│M │27,133.24元 │163.08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加氟碳烤漆鋁板 │ │ │ │ │ │ │
├──┼──┼───────────┼──┼──────┼───────┼─────────┼─────────┼─────────┤
│B6 │H131│CW1不銹鋼帷幕牆追加骨 │KG │246.85元 │14,187.50 │8784.56 │216萬8,469.62元 │0元 │
│ │ │架 │ │ │ │ │ │ │
├──┼──┼───────────┼──┼──────┼───────┼─────────┼─────────┼─────────┤
│B7 │H132│CW2不銹鋼帷幕牆追加骨 │KG │330.18元 │5,660.24 │2379.56 │78萬5,681.80元 │0元 │
│ │ │架 │ │ │ │ │ │ │
├──┼──┼───────────┼──┼──────┼───────┼─────────┼─────────┼─────────┤
│B9 │E20a│屋頂空間金屬桁力(兩層)│㎡ │3,500.00元 │3,315.26 │-134.21 │-46萬9,749.00元 │0元 │
│ │ │ │ │ │ │ │ │ │
│ ├──┼───────────┼──┼──────┼───────┼─────────┼─────────┼─────────┤
│ │E20B│屋頂空間金屬桁架龍骨( │㎡ │4,000.00元 │1,298.23 │781.23 │312萬4,920.00元 │0元 │
│ │ │參層含側面) │ │ │ │ │ │ │
│ ├──┼───────────┼──┼──────┼───────┼─────────┼─────────┼─────────┤
│ │E20c│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中央 │㎡ │3,800.00元 │2,490.26 │301.26 │114萬4,788.00元 │0元 │
│ │ │參層) │ │ │ │ │ │ │
│ ├──┼───────────┼──┼──────┼───────┼─────────┼─────────┼─────────┤
│ │比照│屋頂空對金屬桁架(第四 │㎡ │3,500.00元 │297.28 │297.28 │104萬0,480.00元 │0元 │
│ │E20a│層) │ │ │ │ │ │ │
│ ├──┼───────────┼──┼──────┼───────┼─────────┼─────────┼─────────┤
│ │E20d│除銹 │㎡ │100.00元 │7,401.03 │534.83 │5萬3,483.00元 │0元 │
│ ├──┼───────────┼──┼──────┼───────┼─────────┼─────────┼─────────┤
│ │E20e│防火漆 │㎡ │490.00元 │7,401.03 │534.83 │26萬2,066.70元 │0元 │
├──┼──┼───────────┼──┼──────┼───────┼─────────┼─────────┼─────────┤
│B14 │E19 │屋頂南北向維修貓道 │M │2,823.91元 │283.89 │283.89 │80萬1,679.81元 │80萬1,679.81元 │
├──┼──┼───────────┼──┼──────┼───────┼─────────┼─────────┼─────────┤
│B16 │G23 │室外地坪防水層貼10x1 0│㎡ │1,102.67元 │4,021.43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石英磚 │ │ │ │ │ │ │
│ ├──┼───────────┼──┼──────┼───────┼─────────┼─────────┼─────────┤
│ │ │室外地坪防水層貼10x1 0│㎡ │98.06元 │4,021.43 │4021.43 │39萬4,341.43元 │39萬4,341.43元 │
│ │ │石英磚(追加2000PSI及聚│ │ │ │ │ │ │
│ │ │丙烯纖維) │ │ │ │ │ │ │
├──┼──┼───────────┼──┼──────┼───────┼─────────┼─────────┼─────────┤
│B19 │G53,│台度原水泥警示漆改為防│㎡ │28.28元 │1,005.02 │-139.48 │-3,944.44元 │-3,944.44元 │
│ │58 │霉警示漆H=100CM(價差) │ │ │ │ │ │ │
│ │ │ │ │ │ │ │ │ │
├──┼──┼───────────┼──┼──────┼───────┼─────────┼─────────┼─────────┤
│B21 │G34 │地坪水泥砂漿舖頂鑄洗石│㎡ │876.48元 │141.80 │-32.02 │-2萬8,064.89元 │-2萬8,064.89元 │
│ │ │子地磚 │ │ │ │ │ │ │
├──┼──┼───────────┼──┼──────┼───────┼─────────┼─────────┼─────────┤
│B23 │G125│壹樓室外舖連鎖磚追加l │㎡ │278.95元 │3,066.01 │3066.01 │85萬5,263.49元 │85萬5,263.49元 │
│ │b,G4│:3水泥砂漿 │ │ │ │ │ │ │
│ │1a │ │ │ │ │ │ │ │
├──┼──┼───────────┼──┼──────┼───────┼─────────┼─────────┼─────────┤
│B24 │G40,│水箱地坪、牆面及緩衝池│㎡ │530.31元 │457.54 │90.14 │4萬7,802.14元 │4萬7,802.14元 │
│ │G68,│)防水粉刷高分子樹脂封 │ │ │ │ │ │ │
│ │1/十│層(追加貼10*10面磚) │ │ │ │ │ │ │
│ │二/9│ │ │ │ │ │ │ │
├──┼──┼───────────┼──┼──────┼───────┼─────────┼─────────┼─────────┤
│B26 │1/八│牆面釘6寸柚木線板 │㎡ │612.59元 │ │-525.00 │-32萬1,609.75元 │0元 │
│ │/6,1│ │ │ │ │ │ │ │
│ │/九/│ │ │ │ │ │ │ │
│ │8 │ │ │ │ │ │ │ │
│ ├──┼───────────┼──┼──────┼───────┼─────────┼─────────┼─────────┤
│ │ │牆面釘7寸柚木線板 │㎡ │714.69元 │536.67 │536.67 │38萬3,552.68元 │0元 │
├──┼──┼───────────┼──┼──────┼───────┼─────────┼─────────┼─────────┤
│B28 │G62a│石膏板漆防霉漆(側面封 │ │532.48元 │196.45 │196.45 │10萬4,605.70元 │0元 │
│ │ │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 │ │ │ │ │ │ │
│ │ │防霉漆) │ │ │ │ │ │ │
│ ├──┼───────────┼──┼──────┼───────┼─────────┤ │ │
│ │ │石膏板(加漆防霉漆) │㎡ │164.93元 │ │ │ │ │
│ ├──┼───────────┼──┼──────┼───────┼─────────┼─────────┼─────────┤
│ │G81d│石膏板漆防霉漆(側面封 │ │556.05元 │136.22 │136.22 │7萬5,745.13元 │0元 │
│ │ │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 │ │ │ │ │ │ │
│ │ │防霉漆) │ │ │ │ │ │ │
│ ├──┼───────────┼──┼──────┼───────┼─────────┤ │ │
│ │ │石膏板(加漆水泥漆) │㎡ │75.40元 │ │ │ │ │
├──┼──┼───────────┼──┼──────┼───────┼─────────┼─────────┼─────────┤
│B30 │G81 │平頂改做輕鋼明架2,*2 │式 │3,344.36元 │1.00 │-1 │-3萬3,444.36元 │-3萬3,444.36元 │
│ │ │,*5/8"礦纖板價差 │ │ │ │ │ │ │
├──┼──┼───────────┼──┼──────┼───────┼─────────┼─────────┼─────────┤
│B31 │G154│東BIF花台內追加防水層 │㎡ │376.98元 │150.83 │150.83 │5萬6,859.89元 │5萬6,859.89元 │
│ │ │及2000PC+聚丙烯纖維 │ │ │ │ │ │ │
│ │ │ │ │ │ │ │ │ │
├──┼──┼───────────┼──┼──────┼───────┼─────────┼─────────┼─────────┤
│B32 │G29 │東5F室外地坪追加防水+ │㎡ │938.39元 │49.56 │49.56 │4萬6,506.61元 │4萬6,506.61元 │
│ │ │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磚)│ │ │ │ │ │ │
│ │ │ │ │ │ │ │ │ │
├──┼──┼───────────┼──┼──────┼───────┼─────────┼─────────┼─────────┤
│B33 │ │烤漆鐵格柵窗追加塞水路│M │66.30元 │413.21 │413.21 │2萬7,395.82元 │2萬7,395.82元 │
│ │ │ │ │ │ │ │ │ │
├──┼──┼───────────┼──┼──────┼───────┼─────────┼─────────┼─────────┤
│B34 │G59,│KLMN梯間原水泥漆改噴磁│㎡ │197.92元 │137.41 │137.41 │2萬7,196.19元 │0元 │
│ │61 │漆(價差) │ │ │ │ │ │ │
├──┼──┼───────────┼──┼──────┼───────┼─────────┼─────────┼─────────┤
│B35 │G121│各樓地面排水3"落水罩 │個 │753.96元 │5.00 │2.80 │2,111.09元 │2,111.09元 │
│ ├──┼───────────┼──┼──────┼───────┼─────────┼─────────┼─────────┤
│ │G126│各樓地面排水3"落水罩 │個 │753.96元 │56.00 │-6.40 │-4,825.34元 │-4,825.34元 │
├──┼──┼───────────┼──┼──────┼───────┼─────────┼─────────┼─────────┤
│B37 │H14 │D14蜂巢門90*250(追加門│樘 │3,134.18元 │14.00 │14 │4萬3,878.52元 │0元 │
│ │ │框) │ │ │ │ │ │ │
│ ├──┼───────────┼──┼──────┼───────┼─────────┼─────────┼─────────┤
│ │D14,│蜂巢門90*230加門框 │樘 │2,883.45元 │7.00 │7 │2萬0,184.15元 │0元 │
├──┼──┼───────────┼──┼──────┼───────┼─────────┼─────────┼─────────┤
│B38 │K27 │D1a烤漆鋼板門85*220 │樘 │15,032.13元 │2.00 │0.90 │1萬3,528.92元 │1萬3,528.92元 │
├──┼──┼───────────┼──┼──────┼───────┼─────────┼─────────┼─────────┤
│B39 │C14,│西南壹樓室外追加擋土牆│式 │97,735.20元 │1.00 │1.00 │9萬7,735.20元 │0元 │
│ │15,1│ │ │ │ │ │ │ │
│ │8,G7│ │ │ │ │ │ │ │
│ │a │ │ │ │ │ │ │ │
├──┼──┼───────────┼──┼──────┼───────┼─────────┼─────────┼─────────┤
│B40 │G24 │外牆窗框小口磚改做洗石│㎡ │329.36元 │106.50 │106.50 │-3萬5,076.84元 │-3萬5,076.84元 │
│ │a,G6│子價差 │ │ │ │ │ │ │
│ │ │ │ │ │ │ │ │ │
├──┼──┼───────────┼──┼──────┼───────┼─────────┼─────────┼─────────┤
│B41 │G69 │4F東側空調室牆面追加l │㎡ │282.74元 │54.49 │54.49 │1萬5,406.50元 │0元 │
│ │ │:3水泥粉刷 │ │ │ │ │ │ │
├──┼──┼───────────┼──┼──────┼───────┼─────────┼─────────┼─────────┤
│B42 │C14,│東lF殘障坡道追加RC欄杆│式 │5,447.65元 │1.00 │1.00 │5,447.65元 │0元 │
│ │15,1│ │ │ │ │ │ │ │
│ │8,G6│ │ │ │ │ │ │ │
│ │,G7a│ │ │ │ │ │ │ │
├──┼──┼───────────┼──┼──────┼───────┼─────────┼─────────┼─────────┤
│B43 │G128│北向採光井地坪加做2" ,│處 │471.23元 │36.00 │36.00 │1萬6,964.28元 │0元 │
│ │ │落水頭 │ │ │ │ │ │ │
│ ├──┼───────────┼──┼──────┼───────┼─────────┼─────────┼─────────┤
│ │G129│北向採光井落水頭處2"§│M │47.12元 │43.40 │43.40 │2,045.01元 │0元 │
│ │ │PVC排水暗管 │ │ │ │ │ │ │
├──┼──┼───────────┼──┼──────┼───────┼─────────┼─────────┼─────────┤
│B44 │G76 │A、B車道平頂清水模追加│㎡ │188.49元 │524.03 │524.03 │9萬8,774.41元 │0元 │
│ │ │ 防霉漆) │ │ │ │ │ │ │
├──┼──┼───────────┼──┼──────┼───────┼─────────┼─────────┼─────────┤
│B45 │G58 │逃生梯牆面追加水泥粉刷│㎡ │452.38元 │42.21 │42.21 │1萬9,094.96元 │1萬9,094.96元 │
│ │ │漆防霉漆 │ │ │ │ │ │ │
├──┼──┼───────────┼──┼──────┼───────┼─────────┼─────────┼─────────┤
│B47 │G29 │東南排煙格柵地坪追加水│式 │678.57元 │19.61 │19.61 │1萬3,306.76元 │1萬3,306.76元 │
│ │ │泥粉刷貼20*20石英磚 │ │ │ │ │ │ │
│ │ │ │ │ │ │ │ │ │
│ ├──┼───────────┼──┼──────┼───────┼─────────┼─────────┼─────────┤
│ │G122│東南排煙格柵830*350實 │㎡ │2,368.30元 │6.18 │-22.25 │-5萬2,699.41元 │-5萬2,699.41元 │
│ │ │做6.18m2(追減格柵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B48 │G64 │BIF更衣室Pl牆面改用黏 │㎡ │207.34元 │40.72 │40.72 │-8,442.88元 │-8,442.88元 │
│ │ │著劑貼20*25釉面磚價差 │ │ │ │ │ │ │
│ │ │ │ │ │ │ │ │ │
├──┼──┼───────────┼──┼──────┼───────┼─────────┼─────────┼─────────┤
│B50 │G94 │4F.5F慢跑道欄杆及觀眾 │M │657.31元 │375.58 │375.58 │24萬6,872.49元 │0元 │
│ │ │席欄杆增加高度價差 │ │ │ │ │ │ │
├──┼──┼───────────┼──┼──────┼───────┼─────────┼─────────┼─────────┤
│B51 │ │B1F、1F鐵捲門7樘追加噴│式 │33,707.74元 │1.00 │1.00 │3萬3,707.74元 │0元 │
│ │ │漆 │ │ │ │ │ │ │
├──┼──┼───────────┼──┼──────┼───────┼─────────┼─────────┼─────────┤
│B52 │ │追加窗簾盒 │M │258.02元 │119.55 │119.55 │3萬0,846.29元 │0元 │
├──┼──┼───────────┼──┼──────┼───────┼─────────┼─────────┼─────────┤
│B53 │J18 │B1F,1F,3F,4F公共電話檯│座 │2,356.13元 │44.00 │1.10 │2,591.74元 │2,591.74元 │
│ │ │ │ │ │ │ │ │ │
├──┼──┼───────────┼──┼──────┼───────┼─────────┼─────────┼─────────┤
│B54 │G16 │活動拒馬 │個 │2,550.00元 │28.00 │10.40 │2萬6,520.00元 │2萬6,520.00元 │
│ │2b │ │ │ │ │ │ │ │
├──┼──┼───────────┼──┼──────┼───────┼─────────┼─────────┼─────────┤
│B56 │C8 │建築物周圍挖棄土方含雜│m3 │273.31元 │5,385.42 │5385.42 │147萬1,889.14元 │0元 │
│ │ │材物 │ │ │ │ │ │ │
├──┴──┴───────────┴──┴──────┴───────┴─────────┼─────────┼─────────┤
│ 合 計 │5,259萬5,158.31元 │2,871萬7,372.52元 │
└─────────────────────────────────────────────┴─────────┴─────────┘
說明:金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係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扣除實作數量未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而不予列計之項目(即鑑定補充報告附表一序號A3、A6、A11、A13、A16、A17、A22)後之金額5,345萬4,800.08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4至26頁),扣除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之序號B11(41萬0,719.18元)、B12(41萬8,771.05元)、B20(3萬0,151.56元),再扣除金豐公司就B9項承諾吸收之149萬4,300元後,請求臺灣大學再給付5,110萬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㈥第70頁反面)。
附表二:金豐公司請求之變更追加設計工程款
附表二之1
┌──┬──┬──────────┬──┬─────┬───────┬────────┐
│序號│合約│工 程 項 目│單位│ 新 單 價 │實 作 數 量│追加減金額 │
│ │編號│ │ │ │ │ │
├──┼──┼──────────┼──┼─────┼───────┼────────┤
│B1 │B3a │連續壁CCP止水 │支 │5,305.43元│1,305,135.78 │130萬5,135.78元 │
├──┼──┼──────────┼──┼─────┼───────┼────────┤
│B2 │ │貫穿連續壁打石 │㎡ │2,121.57元│41.54 │8萬8,130.02元 │
│ │ ├──────────┼──┼─────┼───────┼────────┤
│ │ │貫穿連續壁防水 │M │1,753.36元│ │項目扣除 │
├──┼──┼──────────┼──┼─────┼───────┼────────┤
│B4 │G10 │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kg │6.51元 │4,319.08 │26萬2,477.21元 │
│ │ │(骨架結構設計費) │ │ │ │ │
├──┼──┼──────────┼──┼─────┼───────┼────────┤
│B5 │G11 │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kg │13.53元 │28,578.42 │38萬6,666.02元 │
│ │ │(骨架結構設計費) │ │ │ │ │
├──┼──┼──────────┼──┼─────┼───────┼────────┤
│B6 │H131│CW1不銹鋼帷幕牆(骨架│kg │9.87元 │14,187.50 │14萬0,030.63元 │
│ │ │結構設計費) │ │ │ │ │
├──┼──┼──────────┼──┼─────┼───────┼────────┤
│B7 │H132│CW1不銹鋼帷幕牆(骨架│kg │13.21元 │5,660.24 │7萬4,771.77元 │
│ │ │結構設計費) │ │ │ │ │
├──┼──┼──────────┼──┼─────┼───────┼────────┤
│B9 │E20g│屋頂空間桁力(有關之 │式 │984萬元 │1.00 │984萬元 │
│ │ │設計費) │ │ │ │ │
├──┼──┼──────────┼──┼─────┼───────┼────────┤
│B13 │ │地坪加鋸縫及填縫材 │M │115.14元 │1,903.19 │21萬9,133.30元 │
├──┼──┼──────────┼──┼─────┼───────┼────────┤
│B15 │ │主球場(一樓多功能球 │月 │30萬元 │7.00 │210萬元 │
│ │ │場)主鋼樑預拱之支撐 │ │ │ │ │
│ │ │架(共六座) │ │ │ │ │
├──┼──┼──────────┼──┼─────┼───────┼────────┤
│B18 │G13 │外柱樑鋼板烤漆飾板( │kg │20.06元 │13,129.36 │26萬3,374.96元 │
│ │ │追加骨架) │ │ │ │ │
│ ├──┼──────────┼──┼─────┼───────┼────────┤
│ │G13 │外柱樑鋼板烤漆飾板( │M │66.30元 │783.36 │5萬2,135.67元 │
│ │ │追加塞水路) │ │ │ │ │
├──┼──┼──────────┼──┼─────┼───────┼────────┤
│B27 │ │室外南北向屋頂水箱維│支 │715.72元 │72.00 │5萬1,531.84元 │
│ │ │修走道(追加螺桿等…)│ │ │ │ │
├──┼──┼──────────┼──┼─────┼───────┼────────┤
│B36 │G114│B2集水坑方型人孔蓋含│座 │1,483.66元│11.00 │1萬6,320.26元 │
│ │a,b │爬梯 │ │ │ │ │
│ │ │ │ │ │ │ │
├──┼──┼──────────┼──┼─────┼───────┼────────┤
│B46 │ │東側l0"管落水處(追加│處 │3萬8,469.6│2.00 │7萬6,939.22元 │
│ │ │不銹鋼槽及鋪卵石) │ │1元 │ │ │
├──┼──┼──────────┼──┼─────┼───────┼────────┤
│B55 │ │#8鋼筋續接器 │個 │394.90元 │1,527.00 │60萬3,012.30元 │
│ ├──┼──────────┼──┼─────┼───────┼────────┤
│ │ │#10圓筋續接器 │個 │448.80元 │3,563.00 │159萬9,074.40元 │
│ ├──┼──────────┼──┼─────┼───────┼────────┤
│ │ │扣搭接筋 │MT │合約單價為│-67.96 │-88萬9,642.61元 │
│ │ │ │ │1萬3,093.6│ │ │
│ │ │ │ │8元 │ │ │
├──┼──┼──────────┼──┼─────┼───────┼────────┤
│B58 │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 │式 │ │ │依合約比例提 │
└──┴──┴──────────┴──┴─────┴───────┴────────┘
附表二之2
┌──┬──┬───────────┬──┬────────┬───────┬────────┐
│序號│合約│工 程 項 目 │單位│新 單 價 │實 作 數 量│ 追加減金額 │
│ │編號│ │ │ │ │ │
├──┼──┼───────────┼──┼────────┼───────┼────────┤
│A3 │L1a │楓香樹追加含透密管、排│式 │24萬1,277.25元 │1.00 │24萬1,277.25元 │
│ │ │水等 │ │ │ │ │
├──┼──┼───────────┼──┼────────┼───────┼────────┤
│B9 │D │空間桁架德國台北運費 │式 │112萬5,371.49元 │1.00 │112萬5,371.19元 │
│ ├──┼───────────┼──┼────────┼───────┼────────┤
│ │D │空間桁架外貨進口保險費│式 │46萬9,281.49元 │1.00 │46萬9,281.49元 │
│ ├──┼───────────┼──┼────────┼───────┼────────┤
│ │D │空間桁架進口關稅 │式 │235萬9,502元 │1.00 │235萬9,502.00元 │
├──┼──┼───────────┼──┼────────┼───────┼────────┤
│B59 │ │全館清潔費 │坪 │55.00元 │14,269.47 │78萬4,820.85元 │
└──┴──┴───────────┴──┴────────┴───────┴────────┘
說明:金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係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第貳項金額1,630萬0,553.55元、第參項金額498萬0,252.78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7、28頁),並追加全館清潔費163萬9,508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之序號B22(11萬1,462.79元),合計為2,280萬8,852元。
附表三:臺灣大學所為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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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合約│工 程 項 目│ 估驗計價日 │ 時效完成日 │證物即系爭工程請款│
│ │編號│ │ │ │單暨估計價數量表 │
│ │ │ │ │ │(見本院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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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G20 │室外掛式G.I.P管烤漆 │ │ │ │
│ │ │扶手 │ │ │ │
│ ├──┼──────────┼──────┼──────┼─────────┤
│ │G21 │室外R.C欄杆上G.I.P管│88年10月6日 │90年10月6日 │第123至126頁 │
│ │ │烤漆扶手 │ │ │ │
│ ├──┼──────────┼──────┼──────┼─────────┤
│ │G91a│冷飲區窗邊欄杆8/A7-2│89年12月4日 │91年12月4日 │同上 │
│ │ │0修正 │ │ │ │
│ ├──┼──────────┼──────┼──────┼─────────┤
│ │G94a│觀眾席欄杆扶手加PVC │ │ │ │
│ │ │扶手 │ │ │ │
├──┼──┼──────────┼──────┼──────┼─────────┤
│A7 │G31a│地坪水泥粉刷貼10x10 │ │ │ │
│ │ │石英磚 │ │ │ │
│ ├──┼──────────┼──────┼──────┼─────────┤
│ │G32a│樓梯地坪貼石英磚 │90年3月16日 │92年3月16日 │第127、128頁 │
├──┼──┼──────────┼──────┼──────┼─────────┤
│A8 │G38a│地坪+PC鋼筋網+3kg/M2│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29、130頁 │
│ │ │石英砂 │ │ │ │
├──┼──┼──────────┼──────┼──────┼─────────┤
│A9 │G40 │水箱地坪防水粉刷高分│ │ │ │
│ │ │子樹脂封層 │ │ │ │
│ ├──┼──────────┼──────┼──────┼─────────┤
│ │G68 │水箱牆防水粉刷塗高分│89年4月8日 │91年4月8日 │第131至133頁 │
│ │ │子樹脂封層 │ │ │ │
│ ├──┼──────────┼──────┼──────┼─────────┤
│ │1/十│緩衝池平衡池內粉刷防│89年4月8日 │91年4月8日 │同上 │
│ │二/9│水封層 │ │ │ │
├──┼──┼──────────┼──────┼──────┼─────────┤
│A10 │1/十│游泳池牆面水泥粉刷漆│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34、135頁 │
│ │二/ │防霉漆 │ │ │ │
│ │三 │ │ │ │ │
├──┼──┼──────────┼──────┼──────┼─────────┤
│A12 │G77 │平頂1:3水泥粉刷漆水 │89.11.20. │91.11.20. │第136、137頁 │
│ │ │泥漆 │ │ │ │
├──┼──┼──────────┼──────┼──────┼─────────┤
│A14 │G78 │平頂輕鋼架鋁條10cm寬│89.10.12. │91.10.12. │第138、139頁 │
│ │ │天花 │ │ │ │
├──┼──┼──────────┼──────┼──────┼─────────┤
│A15 │G82 │平頂l:3水泥粉刷漆防 │89.09.11. │91.09.11. │第140、141頁 │
│ │ │霉漆 │ │ │ │
├──┼──┼──────────┼──────┼──────┼─────────┤
│A18 │G155│連續壁外室外PC地坪含│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42、143頁 │
│ │ │級配底層 │ │ │ │
├──┼──┼──────────┼──────┼──────┼─────────┤
│A20 │一/ │牆面貼氟碳烤漆鋁板 │89.11.20. │91.11.20. │第144、145頁 │
│ │十二│ │ │ │ │
│ │/5 │ │ │ │ │
├──┼──┼──────────┼──────┼──────┼─────────┤
│A21 │A5 │室外施工鷹架 │90.03.16. │92.03.16. │第146、147頁 │
│ │ │ │ │ │ │
│ ├──┼──────────┼──────┼──────┼─────────┤
│ │A5 │安全網 │90.03.16. │92.03.16. │同上 │
│ ├──┼──────────┼──────┼──────┼─────────┤
│ │ │室內裝修施工架 │ │ │ │
│ ├──┼──────────┼──────┼──────┼─────────┤
│ │F20 │施工構台及鷹架 │ │ │ │
├──┼──┼──────────┼──────┼──────┼─────────┤
│B14 │E19 │屋頂南北向維修貓道 │89年8月10日 │91年8月10日 │第162、163頁 │
│ │ │ │ │ │ │
├──┼──┼──────────┼──────┼──────┼─────────┤
│B16 │G23 │室外地坪防水層貼10x1│ │ │ │
│ │ │0石英磚 │ │ │ │
│ ├──┼──────────┼──────┼──────┼─────────┤
│ │ │室外地坪防水層貼10x1│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66、167頁 │
│ │ │0石英磚(追加2000PSI │ │ │ │
│ │ │及聚丙烯纖維) │ │ │ │
├──┼──┼──────────┼──────┼──────┼─────────┤
│B24 │G40,│水箱地坪、牆面及緩衝│89年4月8日 │91年4月8日 │第174至177頁 │
│ │G68,│池)防水粉刷高分子樹 │ │ │ │
│ │1/十│脂封層(追加貼10*10面│ │ │ │
│ │二/9│磚) │ │ │ │
├──┼──┼──────────┼──────┼──────┼─────────┤
│B31 │G154│東BIF花台內追加防水 │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80、181頁 │
│ │ │層及2000PC+聚丙烯纖 │ │ │ │
│ │ │維 │ │ │ │
├──┼──┼──────────┼──────┼──────┼─────────┤
│B32 │G29 │東5F室外地坪追加防水│89年10月12日│91年10月12日│第182、183頁 │
│ │ │+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 │ │ │
│ │ │磚) │ │ │ │
├──┼──┼──────────┼──────┼──────┼─────────┤
│B38 │K27 │D1a烤漆鋼板門85*220 │89年10月12日│91年10月12日│第188、189頁 │
│ │ │ │ │ │ │
├──┼──┼──────────┼──────┼──────┼─────────┤
│B47 │G29 │東南排煙格柵地坪追加│89年10月12日│91年10月12日│第202、203頁 │
│ │ │水泥粉刷貼20*20石英 │ │ │ │
│ │ │磚 │ │ │ │
│ ├──┼──────────┼──────┼──────┼─────────┤
│ │G122│東南排煙格柵830*350 │ │ │ │
│ │ │實做6.18m2(追減格柵 │ │ │ │
│ │ │面積 │ │ │ │
├──┼──┼──────────┼──────┼──────┼─────────┤
│B53 │J18 │B1F,1F,3F,4F公共電話│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206、207頁 │
│ │ │檯 │ │ │ │
├──┼──┼──────────┼──────┼──────┼─────────┤
│B54 │G16 │活動拒馬 │90年3月16日 │92年3月16日 │第208、209頁 │
│ │2b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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