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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清償債務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於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具狀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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