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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丙○○
再審 被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 被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634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1萬9,992元,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6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於97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乃再審原告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76頁),顯已逾限。
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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