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 三、被上訴人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均請求30日,於本院審理
-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312頁背面):
- 四、兩造之爭點(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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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選定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金額逾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金額逾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為當事人,嗣上開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撤銷,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訴人以總公司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已就是否有預告期間不足之部分表示爭執(見原審卷2第44頁、第55頁),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爭執應扣除97年1月16日至97年1月31日之15日預告期間工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均請求30日,於本院審理中,全部減縮為請求15日,嗣後因附表編號51甲○○、編號56庚○○、編號57丙○○、編號58丁○○等人僅需於20日前預告,故再減縮其等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減縮後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附表、第106頁至第108頁之附表、第312頁及背面)。
因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故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見原審卷第2第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壬○○與附表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前均係上訴人之員工(關於被上訴人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因歇業及虧損而於97年1月16日預告自同月3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等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因上訴人係以發放離職申請書作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然簽立離職申請書,但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且真意在於領取上訴人所積欠之96年12月份及97年1月份之薪資而已,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所附「萬家福〈基隆店〉資遣明細表」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等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減縮後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基隆分公司(下稱基隆分公司)並無於97年1月16日預告自97年1月3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基隆分公司雖於97年1月初發放薪資降減調查表予員工,惟被上訴人等係經自行評估後,於97年1月16日及1月18日分4批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並各自載明不同之離職日期及薪資發放日期,且於離職申請書內表明其等辭職需附帶之條件,足見其等並非受上訴人之脅迫所致;
另其性質為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其等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1月16日或18日)即已發生效力,而不得撤銷,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31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等前係上訴人之員工,其等於98年4月29日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內記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與金額,上訴人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等確於97年1月28日曾至上訴人位於三重之總公司進行抗爭。
四、兩造之爭點(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或上訴人公司以歇業或虧損為由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㈡若係後者,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含資遣費在內之總金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或上訴人公司以歇業或虧損為由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⒈上訴人基隆分公司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之情形: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新竹分公司於96年9月22日結束營業、豐原分公司於96年9月28日結束營業、嘉義分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而其之基隆分公司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57頁之書狀記載);
且經本院向受上訴人委託查核簽證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巫毓琪會計師查詢結果,其回覆「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底,累積虧損達新台幣319,937仟元,已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且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底結束所有分公司及營業單位之營運,管理當局雖已於財務報表附註八說明因應對策,惟繼續營運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
⑵又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下午5時19分之營運狀態照片觀之,無論在文具區、電器區、精品區、DIY區、服飾區、用品區、汽車精品區、嬰兒用品區、食品區、熟食區、生鮮區之展示架上除有部分架上有少數之物品外,大部分架上均已空無一物(見上開卷宗第17至第21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分公司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致營業狀態不佳之事實屬實。
⑶從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自行終止與基隆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致其等喪失得領取資遣費權利之必要。
⒉本件應係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間發放薪資降減調查表予基隆分公司員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部分被上訴人簽署之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60頁至第66頁),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觀諸上開調查表內記載「經總裁指示,將於97年1月份調降人員薪資,薪資20,000元以上者降減10%,薪資未達20,000元者不作降減(20,000元為最低底限)。
若97年1月份離職者,公司同意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用以申請失業補助金且97年1月當月原則上不作薪資降減)」,之後有「□同意減薪10%(課級以上人員至少10%以上」、「□不同意」、「□接受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97年01月 日」等3種選項。
且上訴人亦於書狀內記載上開調查表係調查員工是否同意與上訴人協議減低薪資或接受資遣等語(見原審卷1第57頁之書狀),顯見上訴人亦係將「□接受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97年01月 日」認係資遣之用意。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等簽署,而由上訴人處長黃佳祺蓋章日期為97年1月16日或1月18日之離職申請書,抗辯係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離職申請書內表明其等辭職需附帶之條件,經上訴人同意,嗣並履行上開附帶之條件,故本件係兩造間合意終止,並非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等人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①上開離職申請書之「申請事由說明」欄內記載:「 奉指示於97年1月9日及1月11日通知內容要求做 法:如附件。
96年12月份薪資請於97年1月18日 前匯入。
97年1月份薪資請準時於97年2月5日前 匯入。
未休畢之特休假請併入97年1月份之薪資 發放。
請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上述、 、、項其中一項未兌現此離職書視同無效」等 語,即已載明係奉指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相關之做 法。
至兩造間就上開離職申請書內所載之「如附 件」係由何人保管乙節,雖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 313頁),惟仍無礙被上訴人確係奉指示而簽署上 開離職申請書之判斷,附此說明。
②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係當時上訴人基隆分公司之 最高主管即店長周兆慶召集各單位主管開會後所決 定,決定後由被上訴人壬○○打字,並由周兆慶拿 該離職申請書至各單位問大家是否已經簽了,簽完 後再交予店長周兆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訊問被 上訴人壬○○、乙○○、戊○○、子○○等人,並 命其等簽名具結後,其等均證述上情屬實等語,且 經證人寅○○證述確屬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9頁)。
而訴外人周兆慶既係上訴人基隆 分公司之最高主管,則其代表上訴人處理基隆分公 司有關勞工事務,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雇主,故由其決定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並發送 至被上訴人等,且由其再加以收取等情觀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發送離職申請書為資遣之意思 表示乙節,堪予採信。
至於上開申請書雖名稱為離 職申請書,且「申請事由說明」欄雖有上開之記載 ,惟上開記載係有關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等人後, 對於積欠之薪資如何發放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又民事訴訟法89年 2月9日修訂時,增訂第367條之1至之3有關當事人 訊問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就事實審理 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 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 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故為使法 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 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故上訴人抗辯當事人訊問 部分不能以證人來判斷云云,尚與上開法律規定之 意旨不符,不足為採。
③另由上訴人之處長黃佳祺於上開離職申請書上蓋章 之日期為97年1月16日或1月18日觀之,上開離職申 請書至遲應於1月16日發送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向其等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亦屬可採(被上訴人辛○○、己○○ 2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詳如後述)。
至上 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陳義欽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等人係自願離職云云(見原審卷1第64頁至第67 頁),因其係經基隆分公司周兆慶店長轉送才看到 相關之離職申請書,並非直接參與上開離職申請書 之形成過程,且其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言亦難期真 實,故其於原審之證述,尚非可採,併予敦明。
⑶又被上訴人等人於97年1月28日曾至上訴人位於三重總公司進行抗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並主張當天上訴人方面有吳欣龍總經理、黃佳祺協理、陳義欽經理等人協調,由陳義欽經理草擬協調記錄(應是紀錄之誤寫),而由黃佳祺協理簽名,其內記載「資遣費如何發給的方式,先於元月30日給答覆」等語,並提出協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05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調紀錄之內容,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壬○○、子○○,並命其等簽名具結後,其等均證述確有上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前開時間有關於資遣費協調之事實應屬實在。
故本件若確係被上訴人等人自願離職,其等何以需於前開時間至總公司即上訴人處進行抗爭?上訴人又何需就資遣費如何發給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並達成上開之協調內容,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人係自願離職云云,實非可採。
⑷又基隆分公司於97年1月17日向基隆市政府通報離職員工名冊,於函內載明因受大環境不景氣衝擊下,業績嚴重日益衰退,故無法繼續僱用員工計64名等語。
另依同日製作之被上訴人等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等人為「非自願離職」,至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有基隆市政府98年6月25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80059173號函檢送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86頁至第291頁、第227頁至第283頁)。
因上開離職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均為97年1月17日,足見基隆分公司當時確係表明因無法繼續僱用員工,致員工非自願離職,實非員工自請離職。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離職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壬○○自行製作與用印云云。
因上開向基隆市政府陳報離職員工通報名冊函之承辦人雖為被上訴人壬○○,但其上蓋有上訴人基隆分公司與負責人勞健保專用章;
而離職證明書上更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印與負責人印章,上訴人未舉出證據,空言抗辯上開證據係被上訴人壬○○所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核上情,本件經核以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底至98年1月間即因虧損而經營不佳,被上訴人等應無自願離職,致損及請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權益之必要;
另核以上訴人基隆分公司由代表上訴人處理有關基隆分公司事務之店長發送離職申請書,於其上載有「奉指示」等用語,且由其負責收回,以及於97年1月17日上訴人基隆分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通報離職員工名冊時,已載明員工並非自願離職,而於同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內,更載明被上訴人等係非自願離職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以發放離職申請書作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乙節,堪予採信。
至部分被上訴人於離職申請內記載離職日期、發放薪資日期與其他被上訴人不同,惟仍不影響上訴人以上開離職申請書資遣被上訴人等人之事實,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含資遣費在內之總金額各為多少?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即第16)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4月29日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內記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與金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又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向其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辛○○、己○○2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詳如後述),已如前述,故自97年1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止,僅有14日,若應於30日前預告者,尚不足16日,惟被上訴人主張以15日計算,於法亦無不合。
⒊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4月29日提出之附表中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除對辛○○、己○○、丑○○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第335頁),故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⑴辛○○(編號25)部分:辛○○工作已滿3年,應於30日前預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離職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71頁)。
另依離職證明書所載,辛○○係於97年1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68頁),故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尚不足14日,辛○○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2,680元(計算式如下:48,600元平均工資÷30日×14日=22,68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己○○(編號46)部分:己○○工作亦滿3年,應於30日前預告,上訴人亦不爭執。
依離職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78頁)。
另依離職證明書所載,己○○係於97年1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尚不足14日,己○○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6,707元(計算式如下:35,800元平均工資÷30日×14日=16,707元)。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丑○○(編號54)部分:丑○○工作亦滿3年,應於30日前預告,上訴人亦不爭執。
依離職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80頁)。
雖其於離職申請書記載預定離職日為97年2月5日,但依離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97年1月31日即離職(見本院卷第261頁),故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尚不足15日,故丑○○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4,400元(計算式如下:28,800元平均工資÷30日×15日=14,400元),與己○○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相同,故上訴人抗辯丑○○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即無理由。
⒋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由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以虧損為由而為終止,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故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後如附表「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辛○○、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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