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26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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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被上訴人癸○○○管理委員會、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己○○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7,355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1,286元,並自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之民事更正暨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90年11月23日出生,居住於癸○○○,被上訴人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被上訴人甲○○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己○○擔任管委會之安全委員。
己○○因裝置在癸○○○公寓大廈之大門的鐵門損壞,於97年6月19日拆除該鐵門,並將拆除下之鐵門直立放在住戶出入之大門旁。
上訴人於隔日16時40分左右,自幼稚園下課後返家,在進入癸○○○大門時,誤以為大門未關,即順手將該放在一旁之已拆除之鐵門拉上,該鐵門倒下來而壓到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左大腿肌肉挫傷。
查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其職務為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事項,應派人將上開小鐵門移置到安全地點,卻未有此作為,已違反前揭規定,顯有過失;
而甲○○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召開管委會決議如何處理該已損壞之鐵門,並監督己○○促使其將鐵門放置於安全之地點,卻未有此作為,亦有過失;
己○○應將該已拆除之鐵門放置在安全地點,或作必要防衛或保護措施,然卻怠於此作為,只將該鐵門直立置放在住戶出入之大門旁,自有過失。
被上訴人等3人之共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致生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2,520元、看護費3萬5,000元、計程車費14萬9,83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1,286元,並自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之民事更正暨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追加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管委會業已委託專業之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負責社區之安全,該公司並有派遣警衛維護大門口之安全事項,管委會並無過失。
另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並未提出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計程車收據之筆跡多有雷同,被上訴人否認單據之真實性。
再者,上訴人所受僅為大腿肌肉挫傷,隔日即在中庭走動,傷勢顯非嚴重,上訴人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己○○另以其基於安全委員之職責,發現鐵門軸承斷掉,擋住出口使人無法進出,因而與警衛一同將門拆下,交待警衛儘速連絡總幹事找人來修理,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並無失職之處;
而該鐵門已故障多次,維修前後多天均為開啟狀態,上訴人每天上下學必會經過該鐵門,若係有隨手關門之習慣,必知鐵門有故障之情形,上訴人家長既知上訴人有隨手關門之習慣,應留意上訴人出入時之安全,惟當天上訴人在拉鐵門時,其家長竟未在現場,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難脫疏於照料之責;
且上訴人所提之看護費與計程車費單據,實為申請保險理賠金而製作,並非確實有此費用之支出。
再者,上訴人於受傷隔日即下樓嬉戲,並無起居須人照顧之必要;
且上訴人傷後就開始放暑假,並無其所稱嚴重影響學校課業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無侵權能力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
是以,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90年11月23日出生,居住於癸○○○;
管委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甲○○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己○○擔任管委會之安全委員。
㈡己○○因裝置在癸○○○公寓大廈之大門的鐵門軸承斷掉,鐵門擋住出入口使人無法進出,因而於97年6月19日拆除該鐵門,並將拆下之鐵門置於住戶出入之大門旁。上訴
人於隔日16時40分左右,自幼稚園下課返家,在進入癸○○○大門時,誤以為大門未關,即順手將該放在一旁之已
拆除之鐵門拉上,該鐵門倒下而壓到上訴人,導致上訴人
左大腿肌肉挫傷及部分肌肉痿縮。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㈡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甲○○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管委會與己○○、甲○○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㈣上訴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㈤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管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
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
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
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
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
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
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
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
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
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
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
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
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
擊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
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與侵權行為能
力,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云云,容有誤會,
其見解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己○○坦承其為管委會之安全委員,系爭鐵門係
其所卸下,惟辯稱:伊將鐵門卸下後,並非棄置不管而係
交由駐守於門邊之警衛處置,並要求其應通知主任找人來
修理,且其為無給職,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其無須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執行職務之重點應在於處理
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云云,惟查:
⒈本件證人辛○○於97年10月17日原審庭訊時證稱:「只有旗竿的底座沒有插告示牌,鐵板斜坡放在原來大門進
出的位置沒有移動,已拆下來的大門一半是靠在警衛室
的牆壁,另一半的後面空的後面沒有牆壁。(原審卷第
62頁);證人壬○○於同日庭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小
門壞掉,因為那時候我想要過那個大門…」,可知意外
現場,並未設立警告標示,使人誤認該門完好如初,有
讓不知情之人開關已損壞大門之危險,並非僅年幼識淺
之上訴人有此誤認。
⒉系爭鐵門雖連接著電線,無法將鐵門移置他處,被上訴
人己○○身為安全委員,亦應於大門修繕完畢前,交待
警衛設置顯著之安全警告標語,防止不知情之住戶或訪
客開關已損害之大門。被上訴人己○○怠於此等注意義
務,僅以一只標示「禁倒垃圾」之旗竿的底座斜靠損壞
之大門,而鐵製斜坡板亦如往常,沒有移動位置。旗竿
的底座既非警告標示,鐵製斜坡板亦非安全措施,斜坡
板及輕型告示牌無法阻擋重達數十公斤之鐵門沿著牆壁
往後下滑。己○○未做預防措施以致於發生意外,自有
過失。
⒊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受有報酬之委員,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己○○雖為無
給職,然被上訴人受全體住戶之委任,負責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即令為無給職,均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與住戶委任之任務來維
護社區安全。被上訴人己○○身為社區安全委員,其至
少應設置警告標誌,並綁緊鐵門,始謂已盡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⒋被上訴人己○○卸下鐵門後,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因該防護措施不足以防範住戶發生意外,導致上訴人受
傷,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不法之加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⒌上訴人己○○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至
為明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甲○○及管委會均應與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癸○○○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組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二、三款規定:「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修繕及一般改良」(第二款)、「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三款)。查系爭鐵
門經己○○卸下後,仍置於原地,未設警示標誌,也未以
繩索綁緊,隨意放置,稍一搬動即有倒下壓傷出入人員之
危險,而管委會竟置若罔聞,並未派員處理,而良福公司
為管委會之履行輔助人,亦未為安全防護措施,管委會對
共有物件之維護、修繕,顯有疏失。至於被上訴人甲○○
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聽任被上訴人己○○未能完善
處理卸下鐵門,也未督導警衛或總幹事,及時處理卸下之
鐵門,以致造成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管委會、甲○
○與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管委
會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甲○○抗辯己○○卸
下鐵門後有請警衛處理,並非置之不理,而其雖為主任委
員屬無給職,不用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這些抗
辯於前述㈠㈡均已說明茲不贅述。
㈣上訴人本身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查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自幼稚園下課後返家,在進入癸○○○大門時,誤以為大門未關,即順手
將該放置一旁已卸下之鐵門拉上,該鐵門倒下而壓到上訴
人。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附近我要下班看
到小孩(即上訴人)從娃娃車下來,進來第一個動作是站
在斜坡上拉小門,可能是要關門,我告訴妹妹不要拉,我
不知道小門壞掉,因為那時候我想要過那個大門,我以為
小妹妹要關門,我叫小妹妹不要拉,小妹妹又拉第二次,
小門就沿著大門往前慢慢倒下來,小妹妹跳開來,但是小
妹妹大腿內側還是被壓倒。」
(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壬○○為成年人,她都不認為系爭鐵門已卸下,其以為小
妹妹(即上訴人)係要關鐵門,足證上訴人其拉動系爭鐵
門係要關門的意思,被上訴人己○○將卸下之鐵門仍放置
原地,未以繩索綁緊,上訴人誤以為鐵門完好,而準備關
門,致造成本件之損害,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又
,上訴人自娃娃車下來,進入癸○○○大門,周圍有警衛
及其他住戶,並無獨處情形,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任責任,其金額並審酌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應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陸續至台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接受治療,自97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支8,520元,又上訴人須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二個月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依上訴人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約2,000元計算,二個月共支出4,000元,則醫療費用為12,500元,並提出醫療費單據(外放)可稽,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中5,261元及1,975元(參見被上證2、3)業已支付上訴人(包含在其已收受之31,286元中之一部分),本院審酌無訛,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284元(計算式:12,520-5,261-1,975=5,284),超過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自9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在家休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須外出工作乃請訴外
人林盷儒看護,共支出35,000元,有支出證明單9紙(外放)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皆自台北縣三峽鎮之住處,搭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治療支出
105,835元,另上訴人須再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二個月,即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依上訴人每月支出計程車費用為22,000元,二個月共需計程車費44,000元,則共請求149,835元,已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外放)可考,被上訴人抗辯,其中22,050元已支付上訴人(包含在已支付之31,286元範圍內),對此抗辯上訴人並不爭執,則此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可請求之金
額為127,785元(計算式:149,835-22,050=127,785)。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大腿挫傷、大腿肌肉損傷,
上訴人尚屬稚齡兒童,其受此等傷害,將終身難忘,精
神上之痛苦,亦屬不輕,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己○○為電子工程師,每月薪津約5萬
元,在三峽有房屋一棟價值625萬元,但有貸款500餘萬元,甲○○雖為家庭主婦,偶而亦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2萬元,在三峽有房屋一棟值700餘萬元,但貸款600餘萬元,而癸○○○管委會則按月從住戶收取管理費,作
為管理之經費,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宜減為40萬元,另本件發生事故時,被上訴人已支付2,000元(見115頁被上證一),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
除此2,000元,扣除後之金額為398,000元(計算式:400,000-2,000=398,000),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6萬6,069元(計算式:5,284+35,000+127,785+398,000=566,069)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286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主張本件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已經支付之費用312,286元,當時上訴人係以正本單據計領,其後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
約20萬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扣除其前所給付之
31,286元,蓋上訴人目前已支出之費用累積已近23萬元,未來仍得繼續治療,故不同意扣除該筆31,286元,遂追加起訴云云。惟查上訴人縱有另支付23萬元之情形,
亦應另執該收據為請求,被上訴人既已支付該31,286元,上訴人不得以曾經支付過之收據影本,又再度提起追
加之訴,其追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
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又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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