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27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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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天嘯,嗣於原審判決宣示後之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變更為乙○○,其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5頁),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鄭格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黃盛金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三三巷三九號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為前手占有人之繼受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計期間已逾二十五年,且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土地,得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

爰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管理機關前,國有財產局已奉令將系爭土地撥交軍方作為軍營地或軍眷舍用地使用,屬國有公用土地性質,迄無廢止公用之情事,不具融通性,不得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

且上訴人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管理人登記為國有財產局,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方變更為國防部軍務局,嗣再變更為被上訴人,可見於前手占有時,係屬國有非公用土地,得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等語,惟: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國有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而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務用財產。

次按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七六0號解釋參照)。

又公有土地如非屬公用者,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四五三號、第一七一八號、第二一七七號、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參見);

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六0號解釋)。

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裁判亦可參照。

㈡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五十六年間奉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令,將系爭土地(撥交當時包括臺北市○○○段四五七之一五地號、朱厝崙段三三之一四三地號、三三之一四五地號,嗣下埤頭段四五七之一五地號、朱厝崙段三三之一四五地號合併至朱厝崙段三三之一四三地號,再經地籍重測後新編地號為臺北市○○段○○段三九地號即系爭土地),及臺北市○○段○○段四二地號(地籍重測前為朱厝崙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撥交予時任聯勤總部督察委員會陳謙少將自費興建國軍眷舍,有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五十六年十月九日令、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令、各軍事機關經管公(營)地供私人自費建築眷舍調查清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新舊地號網路查詢結果單(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六年間即核定為興建國軍眷舍使用,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公務用財產,乃公用財產無疑,依前說明,不得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應為非公用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原即核定興建國軍眷舍使用,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原係陸軍司令部列管之「臺北市龍江一村散戶」坐落土地,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國有財產局依修正發布之上開條例施行細財第四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務局,有國有財產局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函暨所附相關公文、眷改總冊及土地清冊(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附卷可憑。

參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顯見系爭土地必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為眷村用地,系爭土地確實作為國軍眷舍使用,屬公用土地之性質。

是變更管理機關之登記僅係符合實際狀況,不因原管理機關登記為國有財產局,而使系爭土地性質變為非公用土地,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由人民占用多年,且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應認定為非公用財產等語。

惟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者,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

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是系爭土地之公用性質廢止,除應由原管理機關向主管機關申報外,尚需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為非公用財產,始完成公物廢止公用之程序,否則本質上係管理機關長年提供為興建宿舍使用之基地,如於非興建人占有逾一年者,即可認為非屬公用財產,脫離行政主體支配,而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顯非該土地本質上使用目的所期。

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有國防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節本(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附卷可佐,則系爭土地尚未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亦堪認定。

系爭土地於未經核定變更前,仍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公用財產,具有不融通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人民占用多年,事實上未供公目的使用,應認定為非公用財產,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

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前手柯慶賢所有期間有繳納五十六前房屋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捐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2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此至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尚不能證明其前手柯慶賢即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贈與、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所示,雖可證明上訴人及其前手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而各自受讓取得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然亦不足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渠等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尚難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於七十九年間受讓該房屋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為積極之舉證,其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且無廢止公用情形,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上訴人未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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