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32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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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翁慶春借款,嗣於90年10月29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13之1號5樓住處,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丁○○進行會算,確認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75,218 元,被上訴人乃於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填寫上開借款金額,上訴人則簽名蓋章表示同意。

詎上訴人事後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及翁慶春受刑事處分,於94年10月間,虛構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表示翁慶春同意借款予上訴人甲○○,然須以上訴人乙○○○之名義借款,乃要求甲○○、乙○○○先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待日後翁慶春實際撥款時再填載借款金額,然被上訴人及翁慶春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甲○○過去借款之金額9,675,218 元填載於系爭承諾書上,誣指被上訴人及翁慶春偽造系爭承諾書,而共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翁慶春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8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所為系爭告訴行為已構成誣告,而使被上訴人無端接受偵訊調查,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名譽等嚴重創傷,難以平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 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乙○○○並未向翁慶春借款,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係擬於日後再向翁慶春借款,故借款金額部分原係空白,然翁慶春事後並未借款予乙○○○,而被上訴人竟將甲○○先前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金額填載於系爭承諾書上,虛構該金額係乙○○○向翁慶春所為借款金額,是系爭承諾書確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又上訴人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告訴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共同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翁慶春為系爭告訴行為,上訴人於告訴狀記載:「告訴人甲○○曾因需用資金,陸續向被告丙○○借款週轉,迄至90年間會算後,尚欠丙○○9,675,218 元未還,此有經雙方會算而由丙○○親筆書寫之會算單可按,並為丙○○所不爭執。

由於甲○○復需款項週轉,乃商請丙○○再借,丙○○謂其父即被告翁慶春有錢可以出借,表明須用甲○○之妻乙○○○名義借用,且須先簽署空白承諾書給伊收執,始願出借,甲○○因急需款項運用,只得依其要求,由告訴人先在被告等事先備妥之空白承諾書上簽名,而將借款金額欄留空不填,約定待日後翁慶春實際出借款項給被告乙○○○時,再由告訴人填載實際借款數額。

詎被告等取得該空白承諾書後,並未出借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卻共同意圖不法利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推由丙○○私自將上揭甲○○積欠丙○○之『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數額,擅行填入該空白承諾書之『借款金額』欄中,偽作乙○○○有向翁慶春借款,並取用乙○○○印章加蓋其上,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

…告訴人簽署上開空白承諾書,本意係日後擬向被告翁慶春借款週轉,在尚未確定借款金額並交付借款前,雙方借貸關係尚未有效成立,該空白承諾書尚無文書之內容(借款事實)存在,雖然承諾書中擬借款之文字,已由被告等打字完妥,惟其中之『借款金額』欄留為空白,意在日後有實際借款時再行填上,使該空白承諾書發生借貸文書之效力,因此,該空白承諾書雖有告訴人之簽名蓋章,惟仍屬無借貸內容之空白文書,被告等既未實際借款給告訴人,即無權在該空白文書上填載借款金額,被告等竟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私自填載借款金額,偽作乙○○○有向翁慶春借用上開款項之意旨,實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敬請鈞長迅傳被告等到案調查,依法隔離偵訊究辦」。

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8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

㈡查系爭承諾書上之借款金額固係由被上訴人所填載,然其上蓋有乙○○○之印文(見板橋地檢署94年交查字第1813號卷第5 頁),又系爭承諾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且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亦經甲○○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4年交查字第1813號卷第14、40頁,95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9、55 頁);

又據證人丁○○(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具結證稱:「(90年10月29日當天)是(會算後才簽訂系爭承諾書)的,因為甲○○表示為了要對我們有保障,所以計算過去債務及當天新借的款項。

會算結果的金額包括過去債務及當天新借的款項,合計9,675,218 元。

會算單第6項191萬元,是因為甲○○向娥莊借款,所以需款孔急,這筆191 萬元是我們直接付款給地下錢莊。

當天會算完之後金額是丙○○先寫上去的,再由甲○○他們在承諾書上簽名,我另外要求他們也要在金額上蓋章,所以乙○○○才在會算單的金額上蓋章」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第3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上之借款金額係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由被上訴人填載,再由乙○○○蓋章等情,應屬可取。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乙○○○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而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借款金額部分所蓋用之乙○○○印文係被上訴人盜用該印章所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㈢查甲○○因先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於90年10月間進行會算結果,其借款金額合計為9,675,218 元,此有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17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板橋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9、56頁,95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又查系爭承諾書係以乙○○○為立承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內載:「本人乙○○○所經營之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財務調度失當,需資金甚急,特向翁慶春君商借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

並協議以年息18%計算,自90年11月1日起計息,為保障翁慶春君之權益,特委請翁慶春君代為掌管一切有關之資金募集調度,及營運中之一切財務管理等事宜,並於積欠翁慶春君之本息未清償前,翁慶春君有絕對之權利對『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新莊市○○路130 號)』所有一切處分權,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為憑據」(見板橋地檢署94 年交查字第1813號卷第5頁);

嗣上訴人又於91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翁慶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甲方(指乙○○○及甲○○)與座落新莊市○○路130 號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利用地主興建之廠房及自行加建之地上物經營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一部分土地出租予永業公司為營業場所,嗣因向乙方(指翁慶春及丙○○)借貸及委託經營,雙方茲同意以積欠乙方之債務及委託經營期間新發生之債務,經雙方會算債務金額共計為11,593,931元正,及乙方自91年4月21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墊付費用815,107元正,合計為12,409,038 元正。

茲甲方同意將前述土地上之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屬於甲方者為所有權、地主所有為使用權利)、生財器俱(包括軟、硬體)、出租他人之權利、承租土地之權利(包括押租金)及經營權利等為本件標的物,先交由乙方經營3個月,經營期間自91 年6月5日至91年9月5日止,如甲方無法以前述12,409,038 元及第3項之84萬元正返還乙方者,前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乙方或讓與乙方使用,以抵扣全部債務;

惟乙方日後不得以設備老舊或價值低落而不履行本協議…甲方將本協議書內容所指一切權利讓與乙方後,不得再就前揭土地上之任何財產主張權利;

於本協議未清償之3 個月期間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再擅入,並應於無法清償時之91 年9月5日起1個月內將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辦理註銷或遷移完竣…」(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50至54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依據系爭承諾書而簽訂,而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則係依系爭會算單所載金額計算而來,此亦為甲○○在所涉誣告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所自承(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第88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30頁)。

則倘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衡諸常情,上訴人自不可能復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訂一節,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舒正本(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於上開誣告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在我事務所裡並沒有(脅迫甲○○、乙○○○之情事)。

協議書是在91年6月3日先寫一份,兩造帶回去先看過,91年6月4日再來我事務所,兩造修正好之後再簽名。

當天翁慶春、陳國隆、甲○○、乙○○○等人均在場,還有其他人也在場,但是當時並無異狀」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第127 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明知系爭承諾書係依系爭會算單所載借款金額,經兩造同意所簽訂,竟於94年10月間誣指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而共同向板橋地檢署誣告被上訴人涉嫌犯有偽造文書罪,致被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此而遭貶損,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應屬可取。

至上訴人因系爭告訴行為所涉誣告罪責,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有誣告罪,而以96 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諭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諭知上訴人均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

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被上訴人受刑事偵查,其名譽因而受貶損,致在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斟酌兩造間因上開借款債務糾紛已相互提起數民、刑事訴訟(此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526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6526號起訴書、原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法院96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4至10頁、原審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至40 頁);

又被上訴人係銘鋒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073,395 元;

甲○○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1筆、田賦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711,821元;

乙○○○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593,8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4日(見原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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