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384,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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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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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一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11時許徒步行經新莊市○○路156巷, 突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中型黑色土犬攻擊咬傷,腳踝處受有撕裂傷,上訴人自行就醫後,因被上訴人對上開傷害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理論,惟被上訴人反邀集家人及雇員對上訴人破口大罵。
又上訴人於拍攝被上訴人未將黑犬綁好等證據時,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分站上訴人所駕車輛兩頭,上訴人怕被打隨即趕緊躲入車內,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皆有指著上訴人大聲喊道:你又要來當賊了,上次已經被狗咬了你還不怕又再來想要偷拿東西。
上訴人因被被上訴人所飼之黑犬咬傷及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指為小偷,身心受創,遭受精神上嚴重創傷,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上訴人因被狗咬傷,支出醫療費用、車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 加上因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年內應支出之醫藥費、車資共356,400元、 併請求心裡受創慰撫金10萬元、 被罵小偷名譽損失150,000元,共61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已於安全範圍內綁在自家門前,且在動物防疫所與警察局皆無具攻擊性之通報紀錄,足見被上訴人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況上訴人租屋於新莊市○○路164號已有一段時間,其車輛都停放在新樹路156巷內,對狗的習性應該有所了解。
除非上訴人刻意接近逗弄狗兒,否則上訴人不會受到狗的攻擊。
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遭狗咬傷所支出之醫藥費3,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27日11時許,徒步行經新莊市○○路156巷時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中型黑色土犬咬傷, 致左腳踝裂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傷害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理論,惟被上訴人反邀集家人及雇員對上訴人破口大罵,喊道:你又要來當賊了,上次已經被狗咬了你還不怕又再來想要偷拿東西等語。
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遭受精神上嚴重創傷,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上訴人因被狗咬傷,支出醫療費用、車資3,600元、 加上因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年內應支出之醫藥費、車資共356,400元, 併請求心裡受創慰撫金10萬元、被罵小偷名譽損失150,000元,共61萬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狗咬傷之損害460,000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名譽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狗咬傷之損害460,000元, 有無理由?
㈠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飼養之黑犬為中型犬,屬具攻擊性之寵物(否則被上訴人無須以鐵鍊綑綁),而新莊市○○路156巷為公共場所,上訴人將其所飼養之中型黑犬置於該巷內,即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惟被上訴人僅將該黑犬以長鐵鍊繫於路邊廢棄之鐵具上,而無成年人伴同,致該黑犬於鐵鍊長度範圍內仍得自由活動,行經該巷之行人極易遭受該黑犬之攻擊,被上訴人就此既預見,卻仍未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如加載口罩等),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致行經該巷之上訴人遭該黑犬咬傷, 致左腳踝裂傷,依民法第190條、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其被狗咬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黑犬並無具攻擊性之通報紀錄,且已於安全範圍內綁在自家門口,其已盡相當之管束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辯之管束行為均未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所辯並無可採。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㈢被狗咬傷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狗咬傷左腳踝裂傷,支出醫療費用、車資共3,6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狗咬傷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年內應支出之醫藥費、車資共356,400元之事實, 固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係因對壓力敏感,經常性惡夢而於98年2月9日開始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距上訴人96年10月27日被狗咬傷已有一年四個月之久,實無從認上訴人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本件被狗咬傷所造成。
況且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諸多,被狗咬傷未必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損害即醫藥費、車資共356,4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過失侵權行為致左腳踝裂傷,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
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3,600元(3,600+20,000=23,600)
五、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名譽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狗咬傷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理論,惟被上訴人反邀集家人及雇員對上訴人破口大罵;
又於上訴人拍攝被上訴人未將黑犬綁好等證據時,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分站上訴人所駕車輛兩頭大聲喊道:你又要來當賊了,上次已經被狗咬了你還不怕又再來想要偷拿東西等語,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指為小偷,致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名譽損失150,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自明。
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指稱上訴人為小偷,並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等,固提出其所攝製之光碟為證,惟觀之該光碟,並無被上訴人之畫面,上訴人亦自承「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罵我,因為當時很多人,我無法確定是誰罵我」、「不知道光碟中有無被上訴人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甲○○亦均證稱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小偷或不當的用辭等語,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150,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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