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41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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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乙○○、戊○○應有部分各1/4,多年來兩造均由系爭土地出入,並相安無事。

近日因伊將汽車停放於屋前空地即系爭土地上,遭被上訴人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嫌妨害自由及竊佔之告訴而起爭執。

又系爭土地上有一口供兩造使用之水井,伊已與被上訴人戊○○達成可繼續使用之協議,倘由被上訴人乙○○分得水井所坐落之土地,伊即無水可用。

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32、134、135等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建商興建現由兩造居住之房屋時曾為分割,且兩造係經由買賣房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並無法令上禁止分割之情形,經裁判分割後縱汽車無法通行,伊將另行租用停車位。

為免日後房屋買賣衍生系爭土地產權糾紛,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

編號B所示面積3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編號C所示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各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乙○○部分:⑴系爭土地之面積僅72.4平方公尺,乃兩造出入唯一道路,總寬度為3.99公尺,僅容1輛汽車與1臺機車並排,倘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最小部分寬度為0.9975公尺,僅能供機車通行,縱按共有人之人數以1/3之比例分割,寬度亦僅1.33公尺,汽車仍無法通行。

且已開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分割後仍需供道路使用,不可能有其他用途,系爭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對兩造較為公平,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32、134、135等地號土地,於78年間由建商整體規劃住宅、道路之利用,其中系爭土地經規劃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不得分割。

上訴人擅將原有車庫改作室內使用,並長期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伊因汽車無法出入,始報警處理。

若認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否則水井及抽水設備坐落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伊將無法取水。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乃約78、79年間建商興建房屋時所鋪設,3戶房屋同時興建,水井及馬達亦係建商蓋屋時所設置,最先由伊使用,嗣另2戶(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相繼取得房屋所有權,兩造協議共同使用同一口水井,遂各自裝設1個深水馬達。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乙○○、戊○○應有部分各1/4,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新竹縣竹北市○○段1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3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被上訴人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即應裁判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即屬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新竹縣竹北市○○段1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3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已如上述;

而系爭土地之地面舖有水泥,現為兩造上開房屋對外出入必經之道路乙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有97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51頁)。

參以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上的水泥是原本建商就有的路面,應該是78、79年的時候」等語(見原審98年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惟為兩造上開房屋對外出入之唯一道路,無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分別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縱兩造能以徒步或機車出入,系爭土地仍僅供兩造通行使用而不可能供作他途,否則居住在上開房屋者均將無法出入。

況系爭土地中央部分有水井及深水馬達等設備,兩造均不否認該址並無自來水,多年來該口水井為兩造所共用,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均恐若由對造分得水井所坐落之土地,日後將造成無水可用之困境(見原審98年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尤徵該口水井所在之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由兩造繼續共有,可提高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為允適且公平等語,堪予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已為分割乙節,乃係建商前基於整體規劃所為將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為住宅、道路之利用,與民法所指裁判分割,並不相同。

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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