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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駕駛車號AH-673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民樂街口時肇事,致被害人游葉死亡。
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加贈奠儀1萬元,合計151萬元,伊業於96年7月16日全數分期清償,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對上訴人有求償權,而依照伊公司「行車肇事賠償分擔扣償辦法」,伊分擔64萬元,上訴人應負擔87萬元,扣除上訴人之薪資1萬4,414元,尚欠85萬5,586元未償,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又原審共同被告鄭永欽即鄭永欽米塑膠袋行(下稱鄭永欽)為上訴人丙○○之人事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鄭永欽應連帶給付伊85萬5,586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0,58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另簽署損害賠償內部分擔比例協議,約定司機肇事內部分擔比例為損害賠償總額百分之十,且駕駛員肇事損害賠償分擔一至二成為業界慣例,嗣兩造於90年4月20日合意僅就喝酒及無照肇事兩點,修正由司機負擔百分之百之內部分擔比例,兩造未曾合意變更內部分擔比例如90年7月9日所載之比例,對伊不生效力,是兩造既已合意約定內部損害賠償分擔原則,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由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請求內部分擔額;
再被上訴人為求績效,未對駕駛人駕駛時數嚴格管理,致駕駛人超時駕駛,難免駕駛人精神不濟疏於注意或有行車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不無責任歸屬分擔。
另伊遭被上訴人惡意開除,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伊自得依同法第17條及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伊11年年資及月薪計算,請求68萬0,350元資遣費,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4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職務,嗣於95年2月20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於前揭地點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游葉死亡,被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150萬元(不含強制險),加贈奠儀1萬元,合計151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依伊公司「行車肇事賠償分擔扣償辦法」,上訴人應負擔86萬5,000元,經扣除其薪資1萬4,414元,上訴人尚欠85萬0,586元,迄未清償,而上訴人係自請辭職,並非被資遣,無資遣費抵銷賠償費問題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惡意開除,其以資遣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0年7月9日以大董字第297號函知所屬各單位,公佈「行車人員肇事賠償分擔處理原則」如下:賠償總金額中5萬元以下部份駕員全額負擔。
賠償總金額中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部份,駕員負擔百分之八十。
賠償總金額中20萬元以上,35萬元以下部份,駕員負擔百分之七十。
賠償總金額中3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部份,駕員負擔百分之60。
賠償總金額中超出50萬元以上部份,駕員負擔百分之50,並自90年7月1日實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及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另簽署損害賠償內部分擔比例協議,約定司機肇事內部分擔比例為損害賠償總額百分之十,且駕駛員肇事損害賠償分擔一至二成為業界慣例,前開「行車肇事賠償分擔扣償辦法」未經同意,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其所稱兩造曾另簽署分擔比例協議,及業界慣例駕駛員肇事損害賠償分擔一至二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採信。
復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遵守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規章,誠實履行,如因違反甲方之所有規章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或雙方所簽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原應由為侵權行為之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90年7月9日大董字第297號函「行車人員肇事賠償分擔處理原則」則約定兩造之分擔比例,顯有利於上訴人,並已發函各所屬單位及大有巴士產業工會,顯已公開揭示,復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之情,形式上即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前開辦法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亦不足採。
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水成證明兩造曾約定司機肇事內部分擔比例為損害賠償總額一至二成,惟查吳水成於86年間即因車禍而離職,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前開「行車人員肇事賠償分擔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始公佈實施,已詳如前述,衡情吳水成於離職後,就被上訴人與司機肇事內部分擔比例有無變動,當無從了解,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吳水成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為求績效,未對駕駛人駕駛時數嚴格管理,致駕駛人超時駕駛,難免駕駛人精神不濟疏於注意發生行車事故,被上訴人應分擔責任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所公佈之前揭「行車人員肇事賠償分擔處理原則」,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與駕駛員間分擔肇事責任之基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分擔較高之賠償責任,是其上開抗辯亦均屬空言,亦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原則,上訴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86萬5,000元(即:0至5萬元部分,分擔百分之百,為5萬元;
5萬0,001至20萬之15萬元部分,分擔百分之八十,為12萬元;
20萬0,001至35萬元之15萬元部分,分擔百分之七十,為10萬5,000元;
35萬0,001至50萬元之15萬元部分,分擔百分之六十,為9萬元;
50萬0,001至150萬之100萬元部分,分擔百分之五十,為50萬元,合計86萬5,000元)。
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則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致上訴人同免責任後,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分擔額86萬5,000元及自該日起之利息,扣除被上訴人自承應給付之上訴人之薪資1萬4,414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擔額為85萬0,586元。
㈡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惡意開除,其以資遣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請辭職,並非被資遣,無資遣費抵銷賠償費問題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伊遭被上訴人惡意開除,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8萬0,35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5年2月20日以「因發生肇事休息一陣子」為由,自行申請離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行車人員離職程序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2頁、63頁),參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94年12月21日被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經上訴人所屬車站主管范鴻濟經理主動慰留及協助辦理停薪留職至95年3月22日,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呈、停薪留職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95頁),衡情於95年2月20日上訴人既仍在停薪留職期間,被上訴人當無從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請辭職,自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惡意開除,亦不足採。
上訴人既係自請辭職,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其主張以資遣費抵銷賠償費,亦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巫源報證明其遭被上訴人惡意開除,惟查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寫離職申請單時,僅有其與站主任二人在辦公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且巫源報於94年9月1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於同年11月31日已離職,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寫離職申請單時,證人巫源報既不在場,當無從知悉當時之狀況,本院認亦無傳訊證人巫源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伊公司「行車肇事賠償分擔扣償辦法」,上訴人應負擔86萬5,000元,經扣除其薪資1萬4,414元,上訴人尚欠85萬586元,迄未清償,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定司機肇事內部分擔比例為損害賠償總額百分之十,且駕駛員肇事損害賠償分擔一至二成為業界慣例,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主張抵銷,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586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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