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449,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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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上訴人 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旺訊公司無能力完成被上訴人所需「人事薪資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猶於民國(下同)95 年11月3日代表旺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企業資源系統整合專案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旺訊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公司電腦系統裝設系爭系統(下稱系爭工作),裝設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於裝設完成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履約訂金24萬元,嗣因上訴人聲稱需另覓他人協助設計程式,被上訴人乃依其請求先行給付第1、2期之報酬,合計給付64萬元予旺訊公司。

詎旺訊公司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作,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後即避不見面,迄至97年3 月初,被上訴人始查知旺訊公司已更換負責人,經尋得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97 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承諾於97 年4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逾期未完成,則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

惟上訴人迄仍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6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如旺訊公司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給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另對旺訊公司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未據旺訊公司聲明不服,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旺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要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雖簽訂系爭協議,然兩造就價金、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皆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自無從履行系爭協議。

實則,被上訴人於97 年3月間得知上訴人已自旺訊公司離職後,即以將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脅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於97 年3月19日以電話達成之協議,係附有需由被上訴人提供所需承作之工作內容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開工作內容予上訴人,其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協議應不生效力。

又上訴人於96 年9月間尚任職旺訊公司時,已完成系爭系統之主要功能,因被上訴人未能與旺訊公司另訂「系統細部功能修訂」,致系爭工作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系爭協議所約定給付內容,係將系爭系統完成供被上訴人操作,惟系爭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旺訊公司享有,兩造就該系統均無改作之權限,故系爭協議所定給付內容違反強制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是系爭協議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既未表示願無償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則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訂金後,系爭協議始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以旺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旺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旺訊公司於96 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全部工作報酬為80萬元。

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12月8日、96年6月5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51,970元、259,530元、167,970元予旺訊公司。

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自旺訊公司離職,兩造復於97 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有系爭合約、付款申請單、匯款單及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9、30至32、49、66、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依約應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報酬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依系爭協議約定:「乙○○先生與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女士,雙方於97 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已達成協議。

關於95 年11月3日所簽訂『企業資源系統整合專案』之合約,乙方(指上訴人)允諾於97 年4月15日前完成並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正式上線操作,如有逾期,乙方將依違反合約內容第2條規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上述合約期限內完成本案時,甲方得要求終止合約,乙方應將本專案已收取之款項無償無息歸還甲方」(見原審卷第9頁)。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4月15日前依系爭合約所定內容完成工作,否則即構成違約,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業已載明「合約標的物」,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標的已意思表示一致。

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係因旺訊公司逾期未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工作內容繼續履行,而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無庸另行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工作報酬尚未達成合意,系爭協議並未成立云云,及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訂金予上訴人後,系爭協議始發生效力云云,均不足取。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並以電話告知,如上訴人不同意幫旺訊公司完成系爭工作,將對上訴人進行訴訟,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乃簽訂系爭協議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縱屬實在,然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合約糾紛,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承諾完成系爭工作,如上訴人不予同意,則被上訴人將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核其情形,乃屬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要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云云,自不足取。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而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兩造於97 年3月19日電話中所達成之協議,被上訴人須再提供所需承作之工作內容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提供,故系爭協議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綜觀系爭協議所載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提供所需承作之工作內容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此項約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96 年9月間任職旺訊公司期間,即已完成系爭系統之主要功能,當時旺訊公司並贈送被上訴人一部電腦主機,架設公司內部網路,並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最後版本存放於該電腦主機,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與旺訊公司另行約定系統細部功能,然因被上訴人未能明確提出細部規格需求並與旺訊公司達成協議,致系爭工作無法完成,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統電腦圖檔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上訴人自認上開系統電腦圖檔並非系爭系統之最終版本(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見過上開系統電腦圖檔,是尚不能僅憑上開系統電腦圖檔,即足據以證明旺訊公司確已將系爭系統之最終版本交付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開發本專案,功能與規格如附件(主要功能如附件『系爭主要功能』,細部規格修訂由雙方另訂後,列於本合約附件『系統細部功能修訂』)」;

又於第3條約定:「⒈本專案交付物件:如第1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包含相關指定製作功能,得以光碟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付並協助甲方人員完成安裝,但不包含甲方安裝所需硬體機器設備。

本專案共分兩期交付:第1 期交付安裝內容:除『人事薪資系統』外等11項子系統,預計於96 年4月10日前交付。

第2 期交付安裝內容:交付『人事薪資系統』,預計於96年5月15日前交付。

⒉驗收日期:依本合約『第2條合約期限』規定完成日期後立即開始驗收。

甲方應於本專案二分之一開發時間內完成標的功能內容之系統測試驗收。

測試驗收完成後,由雙方於開會決議修正之內容,惟修正內容應隸屬製作功能範圍內」;

又於第5條第1款約定:「付款時期:訂金:簽訂本合約時,甲方支付乙方本專案總價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

乙方收到訂金日本合約生效日。

第1期交付款:第1期交付後,甲方支付乙方本專案總價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

第2 期交付款:第2 期交付後,甲方支付乙方本專案總價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計新台幣拾陸萬元整。

驗收付款:整體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本案專總價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計新台幣拾陸萬元整」(見原審卷第30頁)。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旺訊公司完成系爭系統並交付安裝時給付第2 期款。

查被上訴人雖於96 年10月22日交付第2期款予旺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協議所載內容 (詳如上述㈠所載),足見迄至97 年3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旺訊公司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系統並交付安裝,是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第2期款予旺訊公司一節,即認旺訊公司已於96年9月間已完成系爭系統之主要功能,並安裝於電腦主機交付予被上訴人。

況倘如上訴人所辯,旺訊公司早於96 年9月間即已完成系爭系統之主要功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明確提出細部規格需求致無法完成系爭工作,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照理應會明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細部規格需求,俾上訴人能繼續完成系爭工作,然系爭協議就此並無任何相關約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要求完成之系爭工作,顯侵犯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為給付不能等語;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旺訊公司幫原告 (即被上訴人)維護電腦已經有一年多的時間,我們當時有提供一套腦體給原告,但他們說已經適應舊的程式了,這新的軟體他們不適應要我們修正。

原告要求我們提案,當時原告是旺訊公司的客戶之一,都是我跟原告接觸,當時(旺訊)公司有開會討論這件事情,原則上我傾向是要接原告這案子。

就當初的協議內容是由我們設計,原告提出修正,我們再修正。

我知道原告專案的內容,當時我確實有說希望原告提出書面的資料供參考,因為當時原告沒有提出,所以後來就由我們設計,因為之前有一個設計的版本給原告試用,但原告說這程式他們不能應用,所以才重新設計,我們這邊可以設計」,「被告旺訊公司承接這專案,這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有提出其他廠牌試用,但原告認為這不符使用,所以才另外設計,以當時情況來看,旺訊公司可以設計」,「當初(原告提出的操作手冊是給我們參考,但不是照抄,但在需求上我們認為原告是要被告旺訊公司照抄。

我們也有去原告公司看過(操作情況),但若是要一樣一樣的看太浪費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81、83頁)。

足見被上訴人與旺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確曾交付其原有系統之操作手冊予旺訊公司,以表明其就系爭系統之需求,供作旺訊公司重新設計系爭系統程式之參考,而非單純要求旺訊公司抄襲原有系統軟體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完成之系爭工作侵犯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云云,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任職旺訊公司期間所完成系爭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屬旺訊公司享有,兩造均無改作之權限,故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97 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時,已自旺訊公司離職,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已知悉兩造就上訴人任職旺訊公司期間所完成系爭系統部分並無逕行修改權限,然上訴人仍允諾於97 年4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則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除得促使旺訊公司於97 年4月15日前依系爭合約所定內容完成系爭工作外,亦得自行徵得旺訊公司之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工作,依其情形,系爭協議所定給付內容尚非給付不能;

況上訴人亦自認其並非不能完成系爭工作(見原審卷第46、48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給付之款項。

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6日當庭提出其於同年月13日製作之補充理由狀繕本予上訴人,表示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8、69頁);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先後於95年12月8日、96年6月5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51,970元、259,530元、167,970元(合計679,470 元)予旺訊公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4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所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須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又被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與原判決所命旺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於旺訊公司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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