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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新竹市○○街20號1 樓大門口前,持機車大鎖揮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因此無法正常工作、遭公司開除失業2 個月,每月損失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
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須到醫院就診及自行買藥,醫藥費支出約2,500元。
事後上訴人避不見面,兩造刑事訴訟歷經3年,耗費被上訴人精神體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3萬4,000元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惟當時係兩造偶遇,上訴人前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動手推上訴人進而發生互毆,兩造同時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又上訴人現失業中,尚有妻兒須扶養,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94 號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觀諸該偵查卷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徐瑜苹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供稱「甲○○有拿機車大鎖敲擊乙○○頭部」(見偵查卷第8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另證人林玉蓉於原審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上訴人有持車子大鎖毆打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等語,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表皮傷勢,須接受縫合手術無須住院(見本院卷第30、35頁),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高中肄業,被上訴人事發時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上訴人約2 萬元出頭,兩造目前均無業,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經新竹市政府核列為低收入戶等情,並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審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府98年3月27日府社救字第09800318004號函、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2、24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5、16、3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程度、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之故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允當。
六、雖上訴人辯稱:兩造係互毆,本件係被上訴人先推上訴人,上訴人在過程中亦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免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見原審卷第43頁)及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玉蓉(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上訴人所辯兩造係互毆,上訴人亦受有傷害之情,無論是否屬實,其既謂兩造互毆即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之意思,自非過失,更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被上訴人若果有毆打上訴人致成傷受損時,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亦為獨立之損害賠償義務,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免其賠償金額乙節,尚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 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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