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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擴張聲明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67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9 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10,8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52,0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上訴聲明 (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甲○○○、丙○○、乙○○起訴主張:伊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甲○○○於20年前將部分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出租予被上訴人戊○經營銀樓,被上訴人丁○○則為連帶保證人。
詎戊○竟將系爭店面前方亦屬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1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3-40號土地),私自轉租他人使用,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共收取租金1,356,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5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13-40號土地於80年4 月11日經都市計劃公告為「道路用地」前,即供公眾出入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既成道路使用,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管領權,伊願意忍受系爭店面前通行不便,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供他人使用而收取之補貼,對上訴人自無利益損失可言;
伊違規將系爭店面前之道路出租他人所獲之利益,與上訴人無關,如准許上訴人請求將伊「侵害公眾通行所得之利益」轉交由上訴人享受,於法即屬無據;
伊出租系爭土地,無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適用,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所獲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45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52,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逾452,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㈣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⒈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⒉上訴人甲○○○於20年前,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被上訴人戊○經營銀樓,並以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最近一次更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自96年4 月19日起至97年4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0元。
⒊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戊○)店面外範圍依約不得私自轉租、借他人擺設攤位,合約終止時,如遇有攤位糾紛賴帳不願遷走,以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甲○○○)權益時,得沒收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
⒋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店面前方之系爭413-4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其出租情形如下:⑴每週二、週日之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辛○○經營成衣買賣,每次收取租金850 元(扣除電費為750 元)。
⑵每週四、週五、週六之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己○○經營成衣買賣,每次收取租金900 元(扣除電費為800 元)。
⑶每天下午3 時至晚上10時,部份出租予訴外人何林證經營麵包零售,每月收取租金7,000 元。
⒌系爭413-40地號土地於80年4 月11日經都市計劃公告為「道路用地」,現供為道路使用,但迄今尚未徵收,上訴人並按年繳納地價稅。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占用人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所有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准許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⒈上訴人主張:伊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3 ;
被上訴人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戊○出租系爭土地獲有租金利益,係無權占用該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13-40號土地於80年4 月11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前,即供公眾出入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既成道路使用,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無管領權,伊願意忍受系爭店面前通行之不便,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供他人使用而收取之補貼,對上訴人自無利益損失可言;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伊等仍係所有權人等語。
經查:①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多年,雖已編列為道路用地,但迄今未經徵收,此為兩造於98年7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4項規定,兩造均受拘束。
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爭執「系爭土地有無被徵收,不知道」、「系爭土地沒有被徵收之證據,請上訴人證明」云云,無足採信。
③惟,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猶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係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變更作建築基地」等限制而已。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戊○出租系爭土地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再抗辯:伊違規將系爭店面前之道路出租他人所獲之利益,與上訴人無關,如准許上訴人請求將伊「侵害公眾通行所得之利益」轉交由上訴人享受,於法即屬無據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僅供戊○及其客戶出入之使用而已,戊○未經上訴人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私自出租系爭土地等語。
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再抗辯其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僅係侵害「公眾通行」非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無足憑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伊出租系爭土地無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所載「契約終止時,如遇有攤位糾紛賴帳不願意遷走,以致損害上訴人甲○○○權益」之適用,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所獲之利益云云。
惟,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出租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利益(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系爭土地不在本件租約範圍之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當得利部分,自與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適用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承租系爭店面,該店面前方之系爭土地又提供予被上訴人及不特定之人自由通行,通例上,承租人對店面前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限制伊不得出租他人,實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上訴人限制其不得出租系爭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無足採信。
⒊據上,系爭土地雖供公眾通行多年,惟未經徵收,上訴人 仍係所有權人,猶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能,戊○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出租系爭土地,自係侵害上訴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所辯其出租行為未致上訴人受損害云云,不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戊○出租系爭土地獲得使用該土地之租金利益,致其受有相當不能使用該土地相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戊○給付不當利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丁○○連帶給付部分,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上訴人主張:戊○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辛○○,每週2 次,每次750 元;
出租予己○○,每週3 次,每次800 元;
出租予庚○○,每月7000元,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詳如不爭執事項⒋),則上訴人請求戊○返還自97年4 月1 日起訴起(見原審卷第2 頁起訴狀收件戳)回溯5 年,合計1,356,000 元﹝(750 ×2 ×4 ×12×5) +(800 ×3×4 ×12×5) +(7000×12×5) =0000000 ﹞,即每人各452,000 元(0000000 ×1/3 =452000)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戊○提起反訴主張:伊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店面時,曾交付甲○○○100,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後,伊已於97年4 月20日騰空返還系爭店面予甲○○○,惟甲○○○迄未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 元予伊,伊自得請求甲○○○返還該押租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甲○○○則以:戊○違約擅自將系爭店面外之範圍轉租他人擺設攤位,伊得依據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沒收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戊○之請求,判決:甲○○○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戊○則聲明:上訴駁回。
㈣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甲○○○)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 頁)。
經查:⒈戊○主張:承租系爭店面時,曾交付上訴人100,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伊已於97年4 月20日將系爭店面騰空返還予甲○○○,甲○○○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本院質諸甲○○○以:「本件有無攤販不遷讓的情形」?亦答以:「合約期滿都遷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則戊○請求甲○○○返還該保證金10萬元,應予准許。
⒉甲○○○雖抗辯:戊○違約擅自將系爭店面外之範圍轉租他人擺設攤位,伊自得依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沒收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云云。
惟,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係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戊○)店面外範圍依約不得私自轉租、借他人擺設攤位,合約終止時,如遇有攤位糾紛賴帳不願遷走,以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甲○○○)權益時,得沒收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
,有租賃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是本件自應以「合約終止時,遇有攤位糾紛賴帳不願遷走,以致損害上訴人甲○○○權益時」,甲○○○始得沒收保證金。
其抗辯戊○將店面外之系爭土地私自轉租他人擺設攤位,即得沒收保證云云,非可採信。
⒊甲○○○再抗辯:戊○轉租系爭土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亦得沒收該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云云。
然: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即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甲○○○)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租賃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該約款係「損害賠償」非「沒收保證金」之約定,甲○○○據此沒收保證金,核屬無據。
⑵況,系爭土地不含括於本件租約範圍之內;
戊○出租系爭土地,復無「合約終止時,遇有攤位糾紛賴帳不願遷走,以致損害上訴人甲○○○權益」之情形,均如前述。
此外,甲○○○又未舉證證明戊○違反租約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害若干?則甲○○○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其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各452,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請求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00,000 元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金額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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