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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甲○○應再給付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丙○○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程為驤為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承認自民國(下同)87年起通姦至今,但於偵查庭上,被上訴人卻謊稱自89年起通姦。
又91年夏天被上訴人與程為驤一起看房子,被上訴人並瞞著其夫即訴外人吳仁昌,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購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5巷5號3樓,成為兩人通姦之處所。
日前被上訴人因與第一任男友通姦,想甩掉程為驤,被上訴人擔心程為驤到職訓局辦公室吵鬧,竟與其夫吳仁昌頻繁以電話騷擾上訴人,承認與程為驤通姦10年,不但毫無悔意,反指責上訴人沒有照顧好家庭,警告不得讓程為驤去辦公室找她,態度囂張兇惡。
96年9月19日第一次開偵查庭時,吳仁昌陪被上訴人出席,兩人在偵查庭結束後,竟在偵查庭門口對上訴人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乙○○出言辱罵,已造成上訴人心靈嚴重的二次傷害。
上訴人茹素多年,擔任臺大醫院、南港少輔組義工多年,是一位樸素慈善的傳統婦女,自中興大學企管系畢業後,原任職於高中教會計,為照顧子女聽從程為驤要求而辭職,盡心盡力、任勞任怨的照顧家庭,竟遭被上訴人嘲諷沒有照顧好家庭,否定上訴人投注畢生心力的付出,踐踏上訴人的人性尊嚴,導致上訴人喪失信心,覺得很丟臉,不敢出門面對親友,只能暗自哭泣。
被上訴人破壞一個美滿家庭,造成10年來程為驤對待上訴人和4個子女百般挑剔、不支付生活費、家暴等,使上訴人身心長期受到煎熬。
是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而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僅就敗訴部分中之7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一直將程為驤當成心靈上之朋友,但程為驤意不在此,利用被上訴人心靈上的脆弱及人性弱點,用盡花言巧語騙被上訴人上床,被上訴人均是在半推半就下犯下錯誤,被動的與程為驤發生性行為,因此對於相姦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歸責性應較小,且被上訴人不但向上訴人坦承錯誤,且迭在刑事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較小。
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藉金過高,上訴人雖稱其生活拮据,未來生活堪慮,被上訴人對其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難以彌補云云,惟上訴人既有宗教信仰及茹素,對於心靈治癒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因此對於其丈夫外遇之事,當能體認係一種因果業力所形成之現象,比起無宗教信仰之人應更可持平常心對待,較無怨恨、痛苦,上訴人既然擔任義工,輔導過病人、問題青少年,對於外遇這件事,屬於社會問題之一部分,應較有自我輔導之能力,比起無此輔導他人經驗之人,其造成痛苦較低,降低、免除痛苦之能力較佳。
上訴人亦自稱係慈善之傳統婦女,而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坦承犯行,在刑事程序中業已認罪,表示悔悟,則以上訴人之慈悲、善良,應可原諒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已與程為驤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依和解書,程為驤將每月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均交給上訴人,包括存摺、提款卡在有生之年均交給上訴人,存款136萬元亦轉入上訴人帳戶內,另外程為驤將「崇德街」與「和平東路」之房屋給上訴人及其兒女,上訴人實已獲得上千萬元之利益,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又何苦相逼,要月薪只有2萬元的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係臺北商專會計統計科畢業,現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約僱人員,一年一聘,月薪約2萬5千元,銀行存款有5萬多元,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當面道歉,甚至在地檢署偵查庭中當著檢察官之面前向上訴人下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均無道歉,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程為驤自91年4月起至95年2月20日止,13次相姦行為事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8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查被上訴人與程為驤自91年4月起至95年2月20日止,13次相姦之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因犯相姦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附原審卷可稽(見第6-8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程為驤自87年起即通姦至今云云,但查上開期間以外之部分,其犯行無法證明,刑事判決並未採信,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不認為係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分,判決書中已交代甚明,本院援引之,茲不贅述,而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至95年2月20日止,共13次之相姦行為,其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之夫程為驤發生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程為驤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且令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為國際獅子會基隆慈暉會顧問、台北市政府南港少輔組志工幹部、台大醫院社工,名下與其子共有1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商專畢業,現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約僱人員,月薪約2萬5千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慰撫金,尚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4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聲明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對原審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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