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乙○○、丙○○為對造當事人,
-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 三、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下稱公館臺銀)開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訴請伊等損害賠償56萬元本息,業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
- 五、至上訴人所稱其於97年5月21日在公館臺銀,所持合作金庫
-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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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乙○○、丙○○為對造當事人,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本息,迨於民國98年1月12日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增列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總行總經理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7頁),關於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為原審所准許,上訴人復於98年7月30日具狀確認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
惟關於增列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因被上訴人均已成年,亦未經宣告禁治產,又非無意識能力者,自無設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列載。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
又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審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時,不問當事人曾否聲請補充判決,均應就上訴部分予以進行,不得將卷宗發還第一審,命其就脫漏部分補判後再行送卷。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㈢參照。
查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在原審提出民事補正狀時,所載被告除乙○○、丙○○外,復增列林鄣吟(見原審卷第62、65頁),核係訴之追加。
惟原審僅就乙○○、丙○○部分為判決,對於林鄣吟部分,並未判決,亦未就此追加之訴為准、駁之裁定,應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就原判決脫漏部分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本院祇須就上訴部分予以進行並審判。
三、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至98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均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4萬元(曾一度減縮為56萬元,嗣於98年8月10日又改回64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99頁)本息,惟於98年8月10日竟具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及丁○○三人連帶給付其6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
因該書狀仍僅列乙○○、丙○○為被上訴人(至記載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字,於法未合,見前揭所述),未併列丁○○為被上訴人,而丁○○亦非原審被告,且上訴人未曾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後,就丁○○何以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予以主張或陳述,亦未見準備程序筆錄有是項請求之記載,上訴人突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將行言詞辯論時,以該書狀為是項請求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之情形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丁○○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元本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下稱公館臺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日期、金額為:97年2月18日8萬元、97年2月21日3萬元、97年2月25日6萬元、97年3月5日2萬元、97年4月7日9,000元、97年4月10日6萬元(支票)、同日16,000元、97年4月21日14,000元、97年5月12日30萬元(支票),共計64萬元。
嗣伊於97年5月20日前往該行領款20萬元時,該行襄理即被上訴人乙○○竟置之不理,櫃檯員並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餘95元。
且該行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帳戶轉存為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應視為乙○○盜取伊之存款,而該行經理即被上訴人丙○○亦應負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原判決未載「連帶」,見原審卷第48頁)給付其64萬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銀放款日拆(上訴人誤載「日折」)2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訴請伊等損害賠償56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誤認其於97年2月18日之提款金額8萬元為存入金額,將該款項列入求償,請求金額方增為64萬元,實則本件與上開案件所涉事實均相同。
又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係上訴人親自所為,存款流向亦有上訴人之存摺可稽,與伊等均無涉,其請求伊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銀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帳戶內存款64萬元轉存為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應視為盜取其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在公館臺銀開立系爭帳戶,於97年2月18日起之支出、存入日期及金額為:97年2月18日支出8萬元、97年2月21日存入3萬元、97年2月25日存入6萬元、97年3月5日存入2萬元、97年4月7日存入9,000元、97年4月7日存入6萬元支票(第三營業日後抵用,下同)、97年4月10日存入16,000元、97年4月21日存入14,000元、97年5月12日存入30萬元支票,97年5月15日支出56萬元,帳戶結存95元;
復於97年5月20日存入499,000元支票、97年5月22日支出499,000元、同日存入209,000元、同日支出29萬元,97年6月9日因存本中途解約而存入56萬元,同日又因存本中途解約存入29萬元,結存850,095元,同日另因轉帳而支出85萬元,結存95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支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29-1、41、42、46、73至75頁,本院卷第14至17-1、72、73、75-1、84、9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堪予採信。
至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係自系爭帳戶支出8萬元,而非存入8萬元,此觀前揭事證自明,並經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具狀自認其誤以支出8萬元為存入銀行,應更正訴訟標的為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76、76-1頁),是上訴人有爭執之存款金額即起訴請求暨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准許之金額應為56萬元本息,且經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應屬可信。
則上訴人嗣於98年8月10日又將請求金額改回64萬元本息,依其所述事實觀之,顯係將前揭97年2月18日支出之8萬元,又誤為存入所致(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爭執金額仍為56萬元本息。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揭相關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不同,均非屬同一事件,但其當事人倘與本件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倘其當事人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以其於97年5月12日在公館臺銀系爭帳戶有存款56萬元,詎其於97年5月22日前往領款,櫃台員竟稱其存款已遭乙○○盜領、侵占而僅餘95元,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56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8分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案經原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9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於98年8月18日對之提起上訴,然已於97年8月21日撤回上訴,又於97年8月26日具狀上訴,原法院乃於97年9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09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民事判決、裁定、通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42、60、61頁)。
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7條、第188條,本件則為民法第179條;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者為56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8分計算之利息,本件則為64萬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銀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足徵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聲明亦略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即非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至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搶奪等案件,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自字第78號判決不受理,復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2頁),因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僅為形式判決,尚非實體判決,要無既判力可言。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尚有誤解,不足以採。
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既與本件相同,依上開說明,同一當事人間就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亦即本件應受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而原法院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係認定:「……㈡⒉參酌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銀97年5月15日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支出56萬元,該傳票上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字樣,應足認定原告於97年5月15日確有自帳戶中支出56萬元,核與上開存摺所載97年5月15日因存本而支出56萬元之情形相符。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97年6月9日之存單存款中 途解約(銷戶)登錄單所載,原告有支取本金結存56萬元,該登錄單上並蓋有原告之印文,足認原告當日確有中途解約定期存款而領取56萬元,核與上開存摺所載於97年6月9日因存本中途解約而存入56萬元之事實相符。
⒋再依被告所提出臺銀97年6月9日取款憑條、同日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原告於當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85萬元,並據此請求臺銀開立面額85萬元之支票交付,該取款憑條上及傳票上,並有原告親自之簽名或印文存在,應堪信實,核與上開存摺所載同日因轉帳支出850,000元之情形相符。
⒌末依被告提出臺銀所簽發面額為85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示,該支票號碼與上開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之號碼相同,且該支票背面並有原告兌領之簽名及帳戶號碼,足證由原告系爭帳戶中提領之85萬元,實由原告以申請臺銀簽發支票之方式而取走。
⒍除此以外,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領取原告帳戶中款項之事實,則其空言指摘,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帳戶內56萬元之款項,應是原告自行提領,而非被告不法盜領」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既係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即所謂「爭點效」。
⒊綜上,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56萬元,應係上訴人自行提領,而非遭被上訴人盜取。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其所稱被上訴人盜取其存款56萬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6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五、至上訴人所稱其於97年5月21日在公館臺銀,所持合作金庫簽發面額499,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遭乙○○搶奪,被上訴人應賠償其499,00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48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曾於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967號給付票款事件,以其於97年5月21日至公館臺銀領取存款,乙○○竟叫櫃台員向其搶奪系爭支票,並放入鎖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99,000元本息,案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於98年3月31日判決其敗訴,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屬同一事件。
嗣上訴人既陳明此部分已另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事實自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4萬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銀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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