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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嗣追加請求自82年11月9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3、18頁),惟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復減縮自92年10月2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0、34頁),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追加、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伊之夫陳旺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經陳旺將伊所有之10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並在系爭本票上載明:「收到100萬元正」、「本件係AB0000000號支票 (即系爭支票) 之擔保品,屆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可再續約,繼續繳納利息每月25,000元屬實」等文字,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竟未獲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陳旺均不相識,要無可能透過陳旺向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係因伊向訴外人王寶鳳借款100萬元, 為向王寶鳳換回先前未經兌現之10張支票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載文字,均係訴外人丙○○填寫後,始交由伊簽名。
又伊已清償積欠王寶鳳之借款100 萬元,然因丙○○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已遺失,才未取回,兩造間確無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旺之配偶,陳旺業已死亡。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並載有「收到100萬元正」、「本件係AB0000000號支票 (即系爭支票) 之擔保品,屆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可再續約,繼續繳納利息每月25,000元屬實」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在旁簽名。
至系爭本票上受款人處所載「乙○○○」等文字,則非被上訴人所填載。
五、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證明當事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且當事人間就該交付之金錢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始得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編號1本票載明:「本件係AB0000000號支票 (即系爭支票)之擔保品,屆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可再續約,繼續繳納利息每月25,000元屬實」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895號卷第9頁 ),並不能證明兩造為直接當事人,且其原因事實為借貸。
㈢本票上受款人處所載「乙○○○」等字係上訴人之夫陳旺填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上訴人取得票據時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票據,難以證明係因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票據。
另,附表編號1 本票載明:「收到100萬元正,甲○○(簽名蓋章)」 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895號卷第9頁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票上印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固足認被上訴人從原執票人處收到100萬元之事實, 然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㈣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錢是我透過我先生(即陳旺)借給被上訴人的。
我先生借錢給被上訴人的過程我知道,但沒有參與。
我先生沒有錢,但他好面子要借錢給朋友,所以要求我拿錢出來借給被上訴人,我沒有與被上訴人碰過面,錢是由我先生交給被上訴人,是以我的名義借錢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4頁),屬當事人之陳述,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陳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亦證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
㈤附表編號2 支票發票日係82年11月10日,而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係81年11月10日,二者相距1年,顯見先有本票,再有支票,是以證人丙○○於原審另證稱: 當初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向「陳旺」借款100 萬元,因恐支票不能兌現,遂要求我為他們寫保證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至被上訴人雖另向王寶鳳借款100 萬元,但與本件借款無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簽發用以向「王寶鳳」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㈥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00 萬元之證明,揆之前揭規定,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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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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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100萬元 │CH065651 │81年11月10日│82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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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100萬元 │AB0000000 │82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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