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604,2009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琦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與上訴人簽訂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依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未簽定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合約簽定後,所
有的交易事宜內容應可追溯自當年1月1日。
雙方自96年起訖97年,每年均依該合約之協議條件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
依「廠商對帳單」所示,雙方於96年與97年間之交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1,795元,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貨款513,795元、扣款金額56元、郵資25元,經互相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1,877元。
(二)兩造96年9月間之業務交易協議,乃一長期供應合約,依約被上訴人依各門市需求分別於96年9月、10月、11月,向上訴人下數額不等之交易訂單。
惟於96年11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交易之商品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所需,經雙方協議
後,上訴人同意以退貨處理,並主動至被上訴人中央倉庫
取回貨品,該筆交易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該
筆退貨之貨款金額。零售業之交易模式,大可分為「寄賣
」及「買斷」兩種,前者貨物所有權自貨物交付予零售商
至貨物售罄,所有權均屬供應商所有,亦即貨物於零售商
之店頭銷售純屬代收代付性質;後者則於零售商交付買賣
價金予供應商之同時,貨物所有權即移轉至零售商,只有
在買斷之交易模式下,零售商方會就瑕疵品及滯銷品約定
退貨或換貨的條件。本件交易屬銀貨兩訖之買斷方式,為
兩造所不爭執,貨物有瑕疵或滯銷時,被上訴人得否退貨
或僅得換貨,兩造交易協議第八條第 (ii)項及附約均有明確約定。若雙方於交易之初有達成「不得退貨,只能換
貨」之協議,雙方應於交易協議第2頁之「不退貨協議」
中,約定由上訴人 (即供應商)給付一定成數予被上訴人
(即零售商),做為被上訴人吃下所有瑕疵品及滯銷品等壞品之代價。本件兩造既未就此做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自得
向上訴人行使滯銷品退貨之權利。
又96年10月11日之會議結論為「先退滯銷品,再由上訴人公司提報新品供被上訴
人公司於促銷期間作評估是否合適再進貨」,證人丁○○
亦證稱當初是針對舊品比較銷售不好的部分下架,再提供
的樣品給丙○○看他們大概要上什麼樣的新品,丙○○並
沒有說新品一定會上等語。雙方既已就退貨乙事達成協議
,而對是否再進新品一事,則係由上訴人提報新品品項供
被上訴人評估審閱後再作決定,顯見雙方就是否換貨實未
達成任何具體協議。被上訴人就已退貨商品既已付清貨款
,則上訴人於收受退貨後自應返還貨款等情,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ii)款雖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
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 」,及「附約」約定:「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
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
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
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該貨款,不得藉故拖延。」
,然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系爭貨品,並非依據上開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ii)款及「附約」約定之滯銷退貨商品,蓋依一般採購條件附約之約定,
系爭貨品雖屬可退貨性質,然被上訴人仍須以系爭貨品係
屬上開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ii)款約定之瑕疵品或滯銷品為由,方有請求退貨之權利,並非享有無條件退貨之
權利。本件係由上訴人提出下架舊品資料供被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96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達成更換系爭貨品之協議前,曾以系爭貨品係所謂之滯銷品為由,
提出滯銷品之清單向上訴人表示退貨之意思表示,亦未說
明係依何標準而得認定系爭貨品係所謂之滯銷品,而得請
求退貨。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丁○○之證言被上訴人
若果以系爭貨品係滯銷品為由要求退貨,上訴人不可能就
系爭貨品是否為滯銷品之問題,未表示異議即予以收回。
況被上訴人若確係以系爭貨品係滯銷品為由退貨者,依兩
造即應立刻結清貨款,上訴人並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系爭貨品之價款,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曾請求開立即期支票退還系爭貨品之價款。且上訴
人曾於97年7月15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僅於上訴人供應之貨品有瑕疵或滯銷時,
方可退貨,又於97年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進行換貨事宜,然被上訴人均未曾以系爭貨品係屬滯銷品之退貨為由而予
以反駁,足見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非屬退貨。
(二)證人丁○○自始至終均係表示系爭貨品係屬換貨之舊品,並非所謂之滯銷品,被上訴人稱依雙方證人之證言,兩造
均承認96年10月11日之會議結論為「先退滯銷品,再由被告公司提報新品供原告公司於促銷期間作評估是否合適再
進貨」云云,並非事實。
上訴人固有於96年11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退還之系爭商品,但此乃雙方之承辦人員於96年10月11日達成更換貨品之協議,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先於96年10月17日提出下架舊品及上架新品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決定退換之舊品明細,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更換之舊品退還後,上訴人旋於96年12月3日詢問被上訴人更換之新品何時上架,並於96年12月27日再提報更換之新品資料,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未曾請求退還上開舊
品之價金,直至97年4月1日方告知片面終止雙方之交易往來,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退還之系爭貨品,絕非因終止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退貨商品。況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13日退還系爭更換之舊貨品後,尚請求上訴人配合贊助其於96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滿$499送魔法省錢卡促銷活動」,及96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全館折扣後滿888(含)馬上打九折」活動,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11月13日前終止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公司員97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要求退貨之理由係「被上訴人策略的調整造
成短時間內無法經營寵物這個類別的產品」,而片面終止
交易往來。
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5日函覆依兩造2007 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上訴人供應之貨品限於瑕疵或滯銷時,被上
訴人方可退貨,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既亦非瑕疵或滯銷品,
被上訴人自不可僅以其單方面所謂策略之調整,即片面終
止系爭交易協議並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877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8月簽訂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其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 (ii)款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
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並於附約約定「廠商了解並
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
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情事,應於退貨後30 日內開立即
期支票清償該貨款,不等藉故拖延」。
2、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收回被上訴人如原審聲證三「供應商退貨明細表」所列系爭貨品。
3、系爭貨品貨款共計513,795元,被上訴人已付清。
96年9月至97年3月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貨款為11,795元。
上訴人則應付對帳單郵資25元,及其他扣款56元。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 (ii)款約定退還系爭貨品予上訴人,或是因兩造達成換貨協議而將系爭貨品退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1,877元,有無理由?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 (ii)款約定退還系爭貨品予上訴人,或是因兩造達成換貨協議而將系爭貨品退還上訴人?
1、經查兩造2007年業務交易協議第八條第 (ii)項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
),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責。
」,並於其附約約定「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
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
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
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償還該貨款,不得藉故拖延。」,有上開業務交易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8至72頁),顯見被上訴人雖已買斷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惟若發現貨品有瑕疵或發生滯銷時,仍保有隨時退貨
之權利。
2、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收回被上訴人如原審聲證三「供應商退貨明細表」所列系爭貨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屈臣
氏物流中心貨品放行單、廠商收貨一覽表、上訴人退貨明
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7頁),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換貨協議而取回上開貨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17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27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抗辯兩造於96年10月11日達成換貨協議云云,惟上訴人96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稱「簡先生想跟您約10/11日星期四下午2:30,如有問題請您回電」,96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稱「附件為我公司舊品下架及新上架資料,請您參考」,
96年12月3日電子郵件稱「請問我司的新品上架時間,舊品的退貨全部退完,新品何時可上,麻煩您」,9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稱「附件中資料為我司提報新品,請您參考」,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丙○○並證稱「被告的被證
四到被證七的e-mill我都有收到,被證四的部分我接到之後有回電給這位小姐,內容是約碰面的時間,是要談論銷
售不佳的貨物要做退貨的事情;被證五的部分,我有收到
他們的資料跟附件,是因為我之前有告知被告下架的貨物
有哪些,所以被告才會回給我作確認,至於新品上架的部
分因為公司還沒有安排促銷的檔期,所以沒有辦法立即回
覆;被證六的部分,我是告知被告貨物舊品仍然銷售不佳
,所以還沒有安排新品上架的時間;被證七的部分,因為
被告的貨物仍然銷售不佳,所以作同先前的答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足證明上訴人有將舊產品下架取回,並提報新品資料供被上訴人參
考,及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將新品上架,惟被上訴人選擇
何項新品,及新品是否上架既未確定,尚難認兩就已就已
達成由上訴人取回舊品,另提供新品上架之換貨協議。
3、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丁○○雖證稱:「當初是在96年10月11日那時有跟丙○○小姐談定對於銷售比較不好的產品先下架,然後再上新的產品,當初談的約定內容是我們
比較不好的商品先下架,然後我們再提新的產品來改善,
在談的時候有同時談到舊品下架新品上架的事情」、「當
初是約定退舊品換新品,所以應該是屬於換貨」、「如果
沒有約定的話,我們的e-mail不會附上舊品下架及新品上市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惟詢之證人即與證人丁○○接洽之被上訴人員工丙○○則證稱:「(
問:是否有在96年11月13日將被告原先所出售之貨物一批退還給被告,是否是由妳所處理的,原因為何?)是我處
理的沒有錯,因為被告貨物的銷售情形不好,所以在促銷
活動結束之後就必須要做退貨的處理。」、「我就是跟被
告公司的簡先生跟一位行政的小姐表示因為銷售情形不好
,所以必須要把這批貨退還給被告」、「基本上被告應該
同意作這樣的退貨處理,所以被告才會把貨物取回」等語
,並未證稱已與丁○○達成換貨協議(見原審卷第172頁)。參諸證人丁○○亦證稱「丙○○小姐沒有明確的講,
當初我們談的內容是針對我們公司舊品比較銷售不好的部
分下架,然後再依照我提供的樣品給吳小姐看他們大概要
上什麼樣的新品,吳小姐只有告訴我她們最近有促銷檔期
,要我趕快提出新品配合這個檔期。我們那天的結論是先
下舊品再報新品,然後吳小姐也沒有告訴我新品一定會上
,可是她也沒有告知我新品不會上,所以我們才會報出舊
品跟新品的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丁○○提新品既僅係供丙○○參考,且丙○○亦未告知新品一定
會上,被上訴人主張未與上訴人達成換貨協議,應為可取

4、系爭產品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約定,為屬可退貨之商品,已如前述,兩造既未達成換貨之協議,上訴人又
已取回系爭商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其退貨而取
回系爭商品,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業務交易協
議約定,被上訴人僅就瑕疵品或滯銷品始有退貨之權利,
被上訴人既未說明所謂滯銷品之標準,亦從未主張系爭商
品為滯銷品要求退貨,故非退貨云云,惟查,所謂滯銷是
一相對之概念,通常是與其他商品之銷售情形比較之結果
,而非必有一固定量化之標準,且衡之常情,某項商品如
銷售情形良好,店家即可由該項商品之銷售獲取較多之利
潤,當無將之退回不繼續銷售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由上
訴人取回系爭商品,已可認系爭商品銷售之情況較之其他
商品之銷售情況並不理想。
且被上訴人確曾於96年6月13日曾以e-mail通知上訴人「附件資料6/6至6/10貴公司商品的銷售業績,目前銷售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證人丁○○亦證稱其取回者係銷售不佳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則系爭商品為屬銷售情況不佳之滯銷品,應堪認定。
而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 (ii)款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
利」(見原審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兩造
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 (ii)款約定退還系爭貨品予上訴人,應為可取。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始發函終止兩造交易往來要求退貨,故其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商品非終止買賣契約之退貨云云,查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電子郵件固稱「..由於我方策略的調整造成短時間內無法經營寵物這
個類別的產品。為了避免往後雙方不必要的損失,我只好
在此以書面的方式通知貴公司終止往來這個訊息。我將傳
真對帳單給貴公司,目前因退貨後造成的負數帳仍要請貴
公司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兩造2007業務交易協議期限係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68頁),且96年11月13日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後,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並尚應給付上訴人
貨款11,795元,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故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電子郵件係終止兩造間之2007年業務交易協議,並請求上訴人歸還之前退貨造成之負數帳,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97年4月1日主張退貨,容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始終止兩造間2007年業務交易協議,則其於兩造契約終止前之96年11月、12月間要求上訴人配合贊助其促銷活動,應係依兩造契約所為,核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商品是否退貨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商品非屬退貨,並無足取。
6、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業務交易協議附約約定,要求上訴人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系爭貨品之價款,抗辯其取回系爭商品非屬退貨云云,查兩造2007年業務交易協議附約固約定「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
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
欠款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該貨款,不等藉故拖延」(見原審卷第72頁),惟請求廠商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退貨款,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是否行使、何時行使,被上訴人自有裁量之權,上訴人
既已取回商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立即行使該項權利,
而否定被上訴人有將商品退貨之事實。上訴人以此抗辯其
非因被上訴人退貨而取回系爭商品,並無足取。
7、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於97年7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上訴人之供貨限於瑕疵或滯銷時方可退貨,及於97年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進行換貨事宜,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系爭商品係屬滯銷品,主張系爭商品非屬退貨云
云。
惟查,上訴人97年7月15日函是針對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而為,此觀上訴人97年7月15日律師函即明(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電子郵件已表明請上訴人歸還退貨貨款(見原審卷第52頁),則縱被上訴人嗣對於上訴人97年7月15日及97年8月4日之函文未予回應,亦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已認同系爭商品非屬滯銷
品,上訴人以此抗辯其非因被上訴人退貨而取回系爭商品
,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1,877元,有無理由?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係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 (ii)款約定退還予上訴人,既如前述,又兩造業務交易協議附約約定,退貨後上訴人應於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償還該貨款,而系爭貨品貨款共計513,795元,被上訴人已付清,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96年9月至97年3月之貨款為11,795元,上訴人則應付對帳單郵資25元,及其他扣款56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01,877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退還513,795元之商品予上訴人,加計其他扣款、上訴人應付對帳單郵資,及扣除被上訴人96年9月至97年3月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後,上訴人尚返還貨款501,877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1,8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