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64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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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丙○○、乙○○,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到期日97年3月31日、票號05202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9695號本票裁定,並以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而,乙○○未受教育且係視障人士,被上訴人僅告知文件為收據,並未表示係本票;

系爭本票實由丙○○書寫乙○○姓名,未說明內容即交由乙○○蓋指印。

乙○○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意思,何況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以證明其指印效力,故系爭本票為無效;

否則也是受詐欺、脅迫而簽發,乙○○得撤銷之。

上訴人無從持前開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爰依執行債務人異議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前對系爭本票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8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業已敗訴確定。

此前,因丙○○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借款,故乙○○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乙○○打算塗銷抵押權以向他人融資,遂於96年11月30日與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切結書,言明取得貸款後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丙○○且當場將本票內容唸給乙○○聽,乙○○始按指印於其上。

由於乙○○迄未償還前開債務,被上訴人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6年11月30日,丙○○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在發票人欄位書寫乙○○姓名,經乙○○按指印後,再持交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9695號本票裁定,並以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㈡乙○○認其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因關係不存在,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敗訴,後因乙○○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丙○○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對本件之影響,乙○○應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丙○○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方面:上訴人主張丙○○雖非執行債務人,但係共同發票人,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丙○○並非執行債務人,無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640號案卷查明無誤,是丙○○雖係本票債務人,但其不具備執行債務人身分,故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丙○○空言得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洵非可採。

六、關於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對本件之影響,乙○○應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方面:上訴人主張乙○○未受教育且為視障人士,不知所按指印文件為本票,又欠缺二人以上簽名證明,故系爭本票為無效;

否則也是受詐欺、脅迫而簽發,得撤銷發票行為,其不必負擔本票債務。

被上訴人辯稱乙○○提起前案訴訟敗訴確定,況且其知悉本票內容始按指印,又無被詐欺、脅迫情事,嗣乙○○迄未清償票款,故被上訴人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經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乙○○前主張遭脅迫致在系爭本票按捺指印,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案訴訟,嗣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833號案卷查明無誤。

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即發生既判力,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乙○○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

乙○○既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㈢何況,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性質(見原審卷31頁),乙○○即應負擔本票債務。

丙○○亦於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本票簽名、地址、日期、金額都是我寫的,乙○○三個字也是我寫的;

我寫好後再拿給乙○○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筆錄)。

丙○○既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洽商處理債務,嗣書寫本票內容,及填寫乙○○姓名於發票人欄位,始交予乙○○按指印,衡諸常情,乙○○應係基於發票意思而按指印於本票,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㈣雖乙○○辯稱被上訴人說文件是收據,所以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丙○○於前開準備程序亦附和稱:我寫好本票,沒有把內容告訴乙○○;

當初被上訴人要乙○○在本票背書,乙○○不肯,但是被上訴人說本票只是證明;

我不懂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惟乙○○於前案敗訴後即不得再爭執系爭本票效力,已如前述,是乙○○所辯已無須考量;

何況丙○○書寫內容時即可知悉該文件係本票,其聲稱不瞭解本票性質、也未告知乙○○本票內容,即書寫乙○○姓名再交由其蓋指印云云,即與常理不符。

參以乙○○於前案訴訟僅稱遭脅迫而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32頁),均未提及不知按指印於本票;

其訴代(即丙○○)亦於該案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完全是被上訴人脅迫,是他一直纏著我們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頁),顯見乙○○係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始按指印於系爭本票,絕非在不知情下所為;

乙○○於本院改稱不知文件為本票,空言遭脅迫、詐欺而發票云云,不僅違反前案既判力致本院無從採納,復與前案主張矛盾,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無從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本票係經乙○○簽發,嗣於前案訴請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敗訴確定,乙○○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從而,上訴人依據執行債務人異議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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