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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友人包括綽號「小酒」之男子等10 餘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54巷口附近,先由被上訴人乙○○向赴約前來之上訴人出口挑釁,被上訴人丙○○站在乙○○右後方助勢,再由綽號「小酒」之男子趁上訴人未注意時持球棒自上訴人背後朝頭部猛力揮打,致上訴人暈眩倒地不醒人事,嗣經上訴人同學簡嘉威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手術救治,倖免死亡,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
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14 元:上訴人經國泰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救治支出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上訴人受傷送醫後進行開顱手術,在加護病房觀察至96年10月25日,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再於97年1月22 日住院實施顱骨成型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診治時間長達3 個月,現仍遺有偶發性暈眩及記憶力變差等後遺症,因而無法當兵,大好人生前程正待上訴人開創享受,突遭此重大挫折,身心深受煎熬,痛苦萬分,被上訴人迄今就其等不法行為猶未認錯或探視上訴人,惡行實難令人容認,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在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2,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2,714 元及自97年11 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被上訴人犯後堅不提供共犯「小酒」之資料,袒護之心態可議,毫無悔悟之意,加深伊之痛苦云云。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騷擾女友一事,邀集認識雙方之朋友至現場協談,在場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梁思堯、楊博閔及綽號「小酒」之男子等人,被上訴人乙○○事前未與在場之人謀議傷害上訴人或分擔傷害行為,在協談過程中綽號「小酒」之男子突然動手打人,非被上訴人始料所及,被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受有頭部外傷,惟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未達重傷程度,施以手術後已恢復健康,並返回學校上課,此有其同學莊堯淵所書之陳情書可證。
被上訴人乙○○原就讀中興中學普通科,目前已辦理休學,準備入伍當兵;
被上訴人丙○○現為中興中學普通科夜間部2 年級,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受損等具體情狀,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原審判決之60 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8年7 月31日如數提存等語抗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偕同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友人包括綽號「小酒」之男子等人,邀約上訴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454 巷口附近,先由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挑釁稱:「我看你不爽」,並要求上訴人脫除安全帽,被上訴人丙○○在乙○○右後方助勢,其後即由綽號「小酒」之男子持球棒自上訴人之背後朝頭部猛力揮打,致上訴人暈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其後於96年10月23日經國泰醫院緊急施行開顱手術,並在加護病房觀察至96年10月25日,嗣於96年10月31日出院;
復於97年1月22日住院實施顱骨成型術,於97年1月27日出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足憑(原審附民卷第7-8頁)。
㈡被上訴人夥同「小酒」等人持球棒自上訴人背後朝頭部猛力揮打,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上訴人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諭知:被上訴人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上訴人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影本可按( 原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38頁,刑事卷宗影本外放)。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綽號「小酒」之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乙○○事前未與在場之人謀議傷害上訴人或分擔傷害行為,協談過程中綽號「小酒」之男子突然動手打人,非被上訴人始料所及,被上訴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乙○○不滿上訴人騷擾其女友,於當天晚上9時20 分許以電話邀約上訴人於前開地點會面談判,嗣於10時10分許被上訴人乙○○偕同被上訴人丙○○、訴外人梁思堯、楊博閔及綽號「小酒」之男子等多人在場等候上訴人前來,已據被上訴人乙○○、丙○○於刑案中承認明確(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卷第28937號卷第5、54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1、58頁)。
而被上訴人乙○○邀約上訴人,屆時竟找同小酒、梁斯堯、楊博閔在內之多名男子多人前來,迨上訴人抵達後即將上訴人圍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丙○○於刑案中陳述綦詳(上開28937號偵卷第5、2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21頁反面、110頁反面、124頁),並經證人梁斯堯、楊博閔於刑案第一審證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第64頁反面、72頁反面、10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騷擾女友之事,因而電話邀約上訴人,並聚眾前往,顯見被上訴人係問罪教訓之姿。
又持棒揮打上訴人之綽號「小酒」男子乃被上訴人乙○○之朋友,之前與上訴人從不相識,夙無恩怨,其係應被上訴人乙○○之邀前來,並在被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脫除安全帽後,即持球棒揮打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乙○○、丙○○於刑案中供承無訛(上開偵卷第5、2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13、119頁反面、123頁反面-124頁),倘「小酒」非於事前與被上訴人乙○○、丙○○及其他到場之人士已商定持球棒教訓傷害上訴人之議,焉有攜帶球棒到場、並由小酒妄自對從不相識之上訴人頭部出手重擊之理?被上訴人均有高職肄業學歷,對於「小酒」持球棒揮打人之身體,會肇致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理應知悉,在渠等可得預見之範圍。
是被上訴人辯稱:協談過程中綽號「小酒」之男子突然動手打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始料所及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乙○○、丙○○與綽號「小酒」之男子事前有共同傷害上訴人意思之連絡,屆時由綽號「小酒」之男子出手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則被上訴人亦應對小酒出手致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且被上訴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被上訴人乙○○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3 年;
被上訴人丙○○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2 人均緩刑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9-38 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經送往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2,714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6 頁,原審訴字卷第37-3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3頁),核為治療上訴人之傷勢所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受有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經國泰醫院緊急施行開顱手術,並住加護病房觀察3日後始轉入一般病房,迄至96 年10月31日出院,嗣又因顱骨缺損而有實施顱骨成型術之必要,復自97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惟治療後仍有偶發性眩暈頭痛以及記憶力變差等後遺症,且因此達不堪服役標準,經臺北巿政府判定免服兵役,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免役證明書1份足憑(原審附民卷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39-40頁),對上訴人影響深遠,在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其依據。
3.本院斟酌:⑴上訴人係76年11月24日生,發生事故時未滿20歲,就讀私立復興商工夜間部,上訴人於96 年度有薪資所得5萬9,593元及投資187萬5,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原審訴字卷第15-16頁)。
⑵被上訴人乙○○係77 年9月15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僅19歲,家境小康,有調查筆錄可按( 上開偵卷第4頁)。
原就讀中興中學普通科,目前休學中,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6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7-18頁)。
⑶另被上訴人丙○○係77 年9月28日生,肇事時亦未及20歲,就讀中興中學普通科夜間部2年級,於96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9頁)。
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學歷、地位、資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前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乙○○年少氣盛,僅因細故即夥同被上訴人丙○○、綽號小酒之男子等多人找上訴人當街談判,並由小酒出手重擊上訴人頭部,採行黑道挑釁尋仇手法,惡性重大;
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受傷嚴重,迄今仍遺留暈眩頭痛及記憶力變差之後遺症;
被上訴人乙○○於刑案中陳述:與小酒其人交情不錯,至事發時認識已有3年之久云云( 刑案第一審卷第125頁正反面), 其事前可找同小酒至現場,事後卻堅不陳明小酒年籍資料,致無法將小酒其人繩之以法,上訴人亦無從對小酒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逕將原審判決之金額以提存方式給付,雖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本院卷第28頁),惟迄今仍未誠心向上訴人道歉等一切因素,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被上訴人空口指摘精神慰撫金過高,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2萬2,714元(222,714+1,000,000=1,222,714),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 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82萬2,714 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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