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更(三),4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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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8萬3145元及自民
  6.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
  8. 一、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不依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致被上訴人
  9. 壹、聲明:
  10. 一、上訴駁回。
  11.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12.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
  13. 理由
  14.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3萬0801
  15. 二、
  16.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就與訴外人
  17. ㈡、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
  18. 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19.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20. ㈠、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所提系爭仲裁事件,其94年8月22日
  21. ㈡、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億8977萬
  22.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仲裁費用503萬08
  23. ㈣、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仲裁費,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
  24.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
  25. ㈠、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有無審查權?上訴人
  26. ㈡、被上訴人有無溢收仲裁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得
  2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
  28.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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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㈢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黃雅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8萬314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不依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致被上訴人有溢收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收取該溢收部分之費用,於法無據,自非屬仲裁費用範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規定,請求退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3萬0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發回前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萬3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㈡卷第40頁及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受理(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伊於該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9億5365萬6573元部分,係於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附帶請求未返還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竟併算其價額,命伊繳納仲裁費731萬3990元,溢收費用491萬1332元,自應退還。

又仲裁協會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費用,於法無據,自非屬仲裁費用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類推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萬3145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係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伊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上訴人仲裁聲明第二項請求機具返還及其損害賠償,關於機具之返還與損害賠償,其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機具返還之附帶請求,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未溢收仲裁費用。

縱依最高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前述情形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標的價額,亦僅對於仲裁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有其適用,本件仲裁程序早於94年9月間即終止,不得再引用該決議主張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有誤。

又縱認上訴人仍可請求退還其所稱之溢繳仲裁費,亦應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至遲於仲裁判斷確定後3個月內請求退還,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曾於94年9月16日通知到達上訴人,應自通知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起訴請求退還時,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

又民事訴訟法亦無關於請求退還裁判費,可請求加付利息之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不應准許。

又伊轉交予仲裁人之報酬及已申報繳納之營業稅部分,亦無退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所提系爭仲裁事件,其94年8月22日提出之第八次補充理由狀所載仲裁聲明為:「相對人(指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1億8569萬4450元,其中1億1595萬1094元應給付聲請人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萬3356元應給付聲請人依附表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返還如聲請人附表6-1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9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第2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第2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及利息。

㈡、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億8977萬4337元(其計算式為:1億8569萬4450元+2億5042萬3314元+9億5365萬6573元=13億8977萬4337元),並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731萬3990元。

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爭執其中9億5363萬6573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算仲裁標的價額,但未為仲裁庭所採納。

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嗣經仲裁庭於94年9月14日作出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主文於94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仲裁費用503萬0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未准予退還等情,有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統一發票及繳費收據、仲裁補充理由㈧狀、仲裁補充理由㈨狀、及聲請狀(見原審卷9-47、56頁背面、79-82、96-100頁)。

㈣、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仲裁費,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仲裁費用規則」)第28條規定,轉交該事件之3位仲裁人依序為108萬0400元、81萬0300元、81萬0300元,有支付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491萬1332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類推適用或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25、26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8萬3145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述:

㈠、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有無審查權?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或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費用?1、按仲裁法第5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仲裁費用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

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見本院上字卷第55頁)。

堪認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之,仲裁費用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僅係規範仲裁庭於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廢止,其相關條文由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條文承襲)。

2、次按仲裁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而仲裁庭依「仲裁費用規則」第27條第1項核定仲裁標的價額,再依「仲裁費用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計算仲裁費用命補繳仲裁費用之決定,為仲裁進行中仲裁庭所為有關仲裁程序之決定,對之如有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對仲裁庭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是堪認法院對於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之標的價額所為決定,並無再為審查之理。

3、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上訴人對其仲裁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返還如聲請人附表6-1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9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關於金額9億5365萬6573元本息部分,主張係損害賠償不應併算其價額(見原審卷第46、47頁),惟仲裁庭仍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核定仲裁費用為731萬3990元,且於94年9月6日仲裁庭時,諭知應於仲裁詢問會結束之當天繳清全部之仲裁費用,上訴人亦於當日繳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費收入紀錄、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56-67頁),足證上訴人對於仲裁庭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雖提出異議,惟仲裁庭仍決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對仲裁庭之決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4、法院對仲裁庭有否依法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並無審查權,且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對仲裁法庭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提出異議,經仲裁法庭駁回,上訴人亦依仲裁法庭核定之價額繳納仲裁費。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或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繳之仲裁費,自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溢收仲裁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

2、仲裁協會所收取之仲裁費用是由仲裁庭依「仲裁費用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再依第25條規定之標準計算仲裁費用,上訴人於仲裁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仲裁程序中雖有爭議,惟仲裁庭仍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計算仲裁費用,上訴人亦依仲裁庭之決定於當日繳納。

則於仲裁庭撤銷其決定前,自難認仲裁協會所收取之仲裁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或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萬3145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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