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更(二),2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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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 ○○○○○ ○○○○○
NO.5 TANGERANG INDONEIA
法定代理人 乙○○(Jong Djie Tjong)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設於印尼丹格朗市之公司,為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惟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印尼丹格朗市政府證明書可按(原審卷㈡第19至21頁),則依前揭說明,屬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變更為鄭家鐘,98年3月17日再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案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2日簽訂合約,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製作「媽祖拜觀音」、「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影片,以總價美金8萬9200元,授權上訴人在印尼地區發行家庭用VCD,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授權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

上訴人已付清價金。

惟上訴人係要求提供「媽祖拜觀音」國語母帶,但被上訴人係同意提供台語母帶,故兩造就「媽祖拜觀音」影片意思不合致,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美金5萬5200元。

如認該部分契約仍成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媽祖拜觀音」國語母帶,迄93年5月31日授權期滿仍未補正,已構成給付不能,亦應返還該部分價金美金5萬5200元,並賠償後製費用印尼盾1700萬元。

爰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美金5萬5200元、印尼盾170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萬9200元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印尼盾9335萬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就美金5萬5200元與印尼盾1700萬元本息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5200元、印尼盾1700萬元,及分別自89年6月1日、9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系爭契約已成立,契約並未約定「媽祖拜觀音」母帶語言種類,僅限定上訴人播映語言為國語及印尼語。

何況上訴人事先已看片,對於母帶內容知之甚詳,訂約時亦未要求母帶為國語發音,故被上訴人交付「媽祖拜觀音」台語發音母帶,並未違約。

縱使母帶語言有瑕疵,上訴人亦應及時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但是上訴人於89年7月受領母帶後,遲未表示母帶語言不符合契約內容,應視為承認所受領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9年6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中視公司製作「離婚紀念日(1.5小時)」、「戲說乾隆(41小時)」、「媽祖拜觀音(69小時)」影片,以總價美金8萬9200元(每小時美金800元),授權上訴人在印尼地區發行家庭用VCD ,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授權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

上訴人已付清價金。

(見原審卷㈠11至13頁)㈡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所交付「媽祖拜觀音」母帶,幾乎均為台語發音。

(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媽祖拜觀音」影片是否意思合致?㈡如兩造就「媽祖拜觀音」影片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付母帶義務?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兩造就「媽祖拜觀音」影片是否意思合致方面: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照目錄選購「媽祖拜觀音」國語母帶,但被上訴人則係同意提供台語母帶,故兩造就該片意思不合致,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價金美金5萬5200元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僅約定「媽祖拜觀音」授權播映語言為國語及印尼語,至於母帶語言在所不問,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中視公司製作並擁有著作權之電視節目,授權上訴人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在印尼地區,發行國語及印尼語「離婚紀念日」(1.5小時)、「戲說乾隆」(41小時)、「媽祖拜觀音」(69小時)之家庭用VCD,並由上訴人支付總價美金8萬9200元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

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應為:授權標的(即「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三部影片,見第1條)、授權播映地區(印尼地區,見第2條)、授權範圍(發行家庭用VCD為限,見第3條)、播映語言(國語及印尼語,見第4條)、授權期間(自89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止,見第5條),以及授權金(每小時美金800元,總價美金8萬9200元,第1條後段)。

第7條關於供片方式僅記載:「所需BETACAM SP NTSC無字幕錄影帶均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責。

乙方(指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出貨畢完畢,逾期不出貨,甲方得沒收簽約金並終止本合約。」

,合約總則(附件)第6條就供片方式亦援引上開條款(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如上訴人認為對造應提供國語母帶以便於3個月內發行完畢,尤應於合約就此特別表明。

惟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母帶語言,顯見此非系爭合約必要之點,故母帶採用何種語言,均無不可。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上訴人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媽祖拜觀音」之價金美金5萬5200元。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丁○○於原審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當初到我們公司時,我們帶他到會議室去,提供試播帶給上訴人觀看,把資料準備好就離開,帶子播放內容是其他同事準備的,當天只是就目錄選擇,不清楚其他同事有無提供上訴人選擇目錄的帶子觀看。

上訴人離開時,看他需要什麼,我們會準備他要的東西。

當天,我沒有保證媽祖拜觀音全部是國語發音,上訴人有挑鄭少秋及趙雅芝所演的媽祖拜觀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

而上訴人所購買三部影片總時數為111.5小時,權利金則按影片時數計算,則片長69小時之「媽祖拜觀音」顯係主要交易標的,故上訴人試看自應以該片為主,然其於看片後均未就「媽祖拜觀音」母帶語言表示意見,復未要求觀看其他試播帶以瞭解該片配音情形,顯見上訴人亦認「媽祖拜觀音」母帶語言無足輕重;

嗣於簽約時仍僅約定授權語言為國語及印尼語,並未特約「媽祖拜觀音」母帶須為國語發音,益徵該片母帶語言並非必要之點。

兩造既就「媽祖拜觀音」之授權標的物、期間、播放語言與地區、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授權契約即屬有效。

上訴人固謂其按照目錄選購,看片時並未觀看「媽祖拜觀音」內容云云。

惟查,該片時數達69小時,占三部影片總時數115.5小時近六成,則上訴人稱並未試看該片,已與常情不符;

縱使被上訴人未播放「媽祖拜觀音」試播片,上訴人如認為影片母帶語言具有重要性,自當要求被上訴人擇期播放該片再決定簽約,或於合約註明母帶須為國語發音。

焉有可能重視母帶語言卻未試看或未於合約載明國語發音?是上訴人辯稱國語母帶係必要之點,兩造就「媽祖拜觀音」部分尚未合意云云,洵非可取。

㈣何況,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傳真表示「媽祖拜觀音」係閩南語對白,印尼觀眾無法接受云云(見原審㈡32頁),93年亦透過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以93年2月17日印尼經字第09300000800函陳稱該片為閩南語發音,印尼觀眾無法接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頁),93年4月24日再度發函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言明母帶為國語發音,上訴人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

是上訴人前開信函均係主張兩造合意「媽祖拜觀音」為國語母帶,後因被上訴人給付母帶並非國語發音,致生爭執;

均未提及兩造有何意思不合致情形,則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其要約國語母帶,遭被上訴人以台語母帶承諾致意思不合致云云,顯與先前書函陳述相矛盾,且無法說明其緣由,殊難採信。

㈤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播映語言:國語及印尼語為限」(原審卷㈠第11頁);

然而,播映語言係被授權人所計畫銷售之產品內容,至於母帶發音則屬授權人原有產品內容,未必即為被授權使用語言,除有特約外,授權人毋須提供被授權語言母帶,影片配音本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後製成本。

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電視節目之母帶,即使以國語或印尼語以外之語言發音,上訴人本得依上開條款改配國語、印尼語或搭配國語字幕發行;

此由被上訴人93年3月12日(93)城業字第93003號函覆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二、…我方授權公司得改配印尼語或搭配語字幕發行,就相關授權事宜並無不當…」(見原審卷㈠1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授權上訴人另以國語及印尼語發行,其真意僅限定「播映」語言種類,尚與母帶本身發音無涉。

上訴人僅因「媽祖拜觀音」授權播映語言包括國語與印尼語,遂謂其選購該片國語母帶、卻遭被上訴人以台語母帶承諾,故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自非可採。

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母帶語言與授權語言應相同,即使被上訴人承諾提供國語母帶,由於其未承諾提供印尼語母帶,「媽祖拜觀音」影片仍無法達成授權合意;

是上訴人僅憑授權語言包含國語,即推論母帶應為國語配音,殊無可取。

㈥依被上訴人所交付「媽祖拜觀音」母帶,其外盒標籤之資料帶內容表固勾選國語發音(原審卷㈡第36、37頁)。

然而,上開母帶係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交付物品,其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上訴人僅憑事後受領母帶外盒推論係以國語母帶要約,尚嫌不足。

何況,上開標籤語言欄有「國語」、「閩南語」、「英語」三種,字幕則有「無」、「中文」、「英文」三類型(見同頁),益徵母帶語言包括國語、閩南語、英語三種選擇,未必有字幕,亦可能搭配中文或英文字幕;

上訴人面對如此多重選擇,如重視「媽祖拜觀音」須為國語母帶,卻未試看或在締約時表明,反而以事後所受領母帶標籤推論要約內容為國語母帶,實與常情不符,故非可信。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付「媽祖拜觀音」母帶義務方面: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應交付「媽祖拜觀音」國語母帶,但是被上訴人僅交付台語母帶,且於授權契約期滿仍未補正,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美金5萬5200元,並索賠後製費用印尼盾170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既未約定母帶語言種類,其交付台語發音母帶並未違反契約;

縱使有瑕疵,上訴人亦應從速檢查母帶,但是上訴人遲未表示母帶語言不符,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經查:㈠查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媽祖拜觀音」母帶,並未約定母帶應為國語配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交付台語發音母帶,仍符合契約本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契約本旨,且因授權期滿而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美金5萬5200元、賠償後製費用印尼盾1700萬元云云,實非可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係授權上訴人在印尼地區發行國語、印尼語家庭用VCD,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上訴人並應在3個月內出貨完畢,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支付對價以取得印尼地區家用VCD發行權利,故系爭契約具有買賣性質,自應依前揭規定儘速檢查「媽祖拜觀音」母帶是否合乎約定品質。

縱使認被上訴人應交付國語發音母帶,則其於同年7月交付母帶後,上訴人尤應從速檢查母帶是否合於約定品質,以免逾3個月未出貨致生違約糾紛;

然被上訴人遲至91年3月1日始傳真被上訴人,表示「媽祖拜觀音」係閩南語對白,印尼觀眾無法接受云云(見原審卷㈡32頁),93年2月17日再透過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尼經字第09300000800函表示「媽祖拜觀音」係閩南語發音,印尼觀眾無法接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頁)。

是上訴人受領系爭母帶後一年半(91年3月1日)始謂配音不符約定,實與常情不符,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抗辯被上訴人交付母帶語言不符約定品質。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母帶外盒標籤勾選國語發音,固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93)城業字第93003號函覆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亦稱:「…二、旨述節目確係本公司8點檔國語連續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

然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交付國語母帶義務,關鍵在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如何約定彼此權利義務,與母帶外盒標籤所勾選發音、上述函文並非有必然關係,亦難僅憑母帶外盒標籤與授權期即將屆滿之93年3月12日函文,即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媽祖拜觀音」全部國語發音母帶之義務。

茲兩造並未約定母帶語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交付何種語言母帶均無不可,雖外盒標籤記載有誤,且93年3月12日函文記載「媽祖拜觀音」母帶係國語發音,但於被上訴人義務並無影響,且上訴人遲未表示母帶語言不符,仍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亦如前述,自不得執標籤問題與函文記載認定被上訴人違約。

故上訴人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國語母帶,而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系爭契約,但未以「媽祖拜觀音」母帶語言為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在89年7月交付母帶,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不生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問題;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美金5萬5200元、賠償後製費用印尼盾1700萬元云云,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據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美金5萬5200元、印尼盾1700萬元,及分別自89年6月1日、9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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