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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被上訴人新竹市甲○○○(下稱甲○○○)之信徒。
被上訴人丁○○係甲○○○之管理人。
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新竹市○○路○段673號之新竹市金輝餐廳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而系爭信徒大會有如下決議無效之情形:⒈就本次信徒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就決議第三項第⑵款內容,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
及該案決議第三項第⑸款記載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部分,均未經表決當然無效。
且於89年6月17所召開甲○○○信徒大會已經通過,准由承租戶即上訴人乙○○○及柯彭玉春(或柯漢堃)及被上訴人丁○○在所承租之新竹市○○段○○段80-5號及80-4、80-6、78號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丁○○違背原決議案,違反新竹市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9條第5項及第6條之規定,而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推翻原決議案,另為上揭決議,是該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⒉就系爭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乙○○○女士及丙○○○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部分未交付當日出席信徒大會之信徒表決,當然無效。
⒊訴外人林進塗在系爭信徒大會時提案將修改章程第13條及第19條之提案,但被上訴人丁○○竟未將該提案交信徒大會表決。
且又於討論年度經費繳交決算案時,林進塗提案建議為使財物收支透明化,應將年度之收支憑證粘貼成冊,於大會時供委員及信徒審查,被上訴人丁○○雖接受該項之建議,惟會議紀錄竟故意漏未記載。
⒋上訴人丙○○○於本次96年度信徒大會召開時,因有事未克出席,而委任訴外人即其次子林志龍出席參加信徒大會,被上訴人竟拒絕其簽到及禁止發言並領取改選管理(監察)委員之選票及參與投票。
⒌另林進塗提案9名新人參加信徒,被上訴人丁○○僅口述9名人員之姓名後,即予交付表決,以18票對4票未予通過,惟其操控信徒而未予實質審查加入信徒之資格,此已違反章程第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4條有關信徒資格之認定,其不通過申請者入會,顯無正當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丁○○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主任委員)有如下選舉無效之情形:⒈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職至今,從未依章程第19條規定3個月召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且84年及95年均未召開信徒大會,顯已違反章程之規定。
況每年所召開之大會亦從未購買禮券或贈品贈送給信徒,而系爭信徒大會被上訴人竟未經大會決議,擅自購買30餘張、每張500元之大潤發提貨券贈送給報到出席之信徒,以達其賄選連任之目的,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是丁○○主任委員之當選資格應為無效。
⒉上訴人丙○○○於系爭信徒大會當日因不克出席,而委託林志龍代為出席,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出席及發言並無法領取改選委員之選票及投票,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顯已不適任管理人一職。
⒊信徒周本錡當日並未出席信徒大會,惟開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丁○○代理出席,但丁○○未經周本錡本人同意逕而轉委任吳寶安代理出席,顯已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
⒋系爭信徒大會有9名申請加入信徒大會,僅由被上訴人丁○○將申請加入人員口述一遍即交付表決以贊成4票、反對18票而記載將本案保留,其未作實質審查而駁回新信徒之加入,違反章程第10條前段規定。
⒌被上訴人丁○○於82年10月20日就任管理人起直至89年6月17日才進行改選並連任,連任後又直至96年3月11日才進行改選連任,期間任期均為7年,章程第13條規定為每4年須改選一次,違反章程規定。
⒍被上訴人丁○○自82年擔任主任委員後,排除異己,介紹自己親友15人入會,加上其妻女、媳婦等人,連同本身共23人,並於86年信徒大會以連續2年未出席信徒大會為由,將訴外人吳坤榮等31名信徒除名,又於89年信徒大會將訴外人張來春等8名信徒除名,通過新進會員陳金鳳等7名,至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時,僅餘信徒31名,其中23名係被上訴人丁○○之親朋,勢必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是被上訴人白王爺於96年度舉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撤銷被上訴人丁○○原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應予除去其為信徒之資格:⒈甲○○○之信徒應每月認捐200元,一年共2,400元,因被上訴人丁○○未確實執行,致信徒未繳交該200元之樂捐款,損害本廟之權益,違反章程第4條後段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信徒大會時,委員林進塗提案,丁○○竟置之不理又未納入大會表決,於會議紀錄中隻字未提,顯然已違反章程第8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甲○○○於89年6月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經出席信徒全體之同意通過乙○○○、柯漢堃、丁○○三人就承租甲○○○之土地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等事宜,被上訴人丁○○竟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藉詞拖延不予配合辦理。
⒋另伊曾就「甲○○○」之信徒資格及該廟管理(負責)人是否適任問題曾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異議,並經新竹市政府97年6月25日府民禮字第0970065016號函略以「‥,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暨內政部84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6號函略以「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院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院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基上之函示,新竹市政府不便予以裁定。
然管理人有違背章程及刑法之行為,仍得由利害之關係人向司法單位提起除去信徒名份及撤銷管理人之資格甚明。
況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條、第6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管理人)之職,違反第7條、第8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而第7條規定「住持(管理人)於宣揚教義;
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而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信徒大會時,擅自動用廟產資金約15,000元購買大潤發禮券,於信徒報到時贈送予信徒,作為其賄選連任之策略,且此舉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或委員會通過,或追認之,是其背信之行為至為明確。
又因被上訴人丁○○之背信及不守章程之行為所引起之訴訟,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訴訟之律師費用自不能由甲○○○之廟產內支出,97年度之信徒大會竟表決通過其開銷。
⒌被上訴人丁○○有上述違背組織章程之行為,惟因信徒大會受其操控,縱於97年信徒大會提議除名仍遭決議不通過,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依法應喪失其信徒身份。
㈣爰聲明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甲○○○於96年3月11日所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中下列決議無效:⑴「第四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㈠前89.06.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之決議無效。
㈢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及附記說明⑴租約期限為5年。
⑵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
⑸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無效。
⑵第六條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乙○○○女士及丙○○○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
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無效。
⒉被上訴人丁○○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無效。
⒊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丁○○於該次信徒大會當選第三屆管理人無效,顯係以該決議內容本身及被上訴人丁○○當選第三屆管理人之事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
上訴人亦未敘明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法之所許。
㈡就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部分:⒈系爭信徒大會於討論土地租賃案時,大會主席即被上訴人丁○○就89年所為相關決議是否廢除一事提請表決,經大會表決,以同意廢除18人,反對廢除4人通過廢除89年所為相關決議。
其後就租賃條件中之租金如何計算部分,亦經大會表決,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
⒉至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一案,係依章程第8條規定予以除名並提交信徒大會追認,惟大會討論將該二名信徒除名之議案時,因與會信徒中僅林進塗一人表達反對之意思,其他信徒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丁○○乃認為此議案即為通過。
且於97年8月10日之97年度信徒大會中再將本案交付表決,是上訴人以97年信徒大會再次討論本案為由即認96年就本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顯無足採。
況97年8月10日信徒大會已再次決議將上訴人除名,是上訴人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⒊信徒林進塗雖於系爭信徒大會中提出修改章程,但因章程之修訂不宜以臨時動議提出,故未將信徒林進塗之提議交付表決。
惟被上訴人丁○○於96年12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即依信徒林進塗之建議將該章程修正案提出討論,並於97年8月10日之信徒大會交付表決並未通過。
⒋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檢附之空白委託書已載明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出席,並行使其他權利。
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
上訴人丙○○○之次子林冠合及上訴人乙○○○之長子林奎至均不具信徒身份,自不能受理其出具之委託書,准其代理上訴人出席。
⒌另信徒周本錡當日不克出席信徒大會,交付空白委託予被上訴人丁○○全權處理,丁○○乃商請信徒吳寶安擔任周本錡之代理人,而於周本錡簽到欄下簽上吳寶安之姓名。
並無上訴人所指丁○○未經周本錡本人同意逕而轉委任吳寶安之事實。
⒍依章稱第4條,並無表決應經實質審查之規定,9名申請加入信徒之人員於系爭信徒大會開始前,因不具信徒身份,未被邀請入場,卻仍強行進入會場,行為失當,該申請加入信徒議案經提請大會表決後,大會以贊成4票、反對18票而決議駁回該9名人員之申請,並無違反章程第4條之情事。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當選無效部分:⒈被上訴人甲○○○係於96年3月11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依法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上訴人丁○○以22票當選管理委員,隨即由新任之管理委員推選常務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丁○○亦以7票當選主任委員,並無當選無效之情事。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所以發放大潤發提貨券,係為鼓勵信徒踴躍出席,避免出席率低而無法如期開議,動機單純,且只要信徒與會,即一律贈送,並無差別待遇。
再贈送贈品鼓勵會員出席係許多社團開會之慣例,並無不當,上訴人以此為由謂被上訴人丁○○當選主任委員無效,顯屬無稽。
⒊至系爭信徒大會,未准非信徒之代理人出席信徒大會,係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妥。
⒋信徒大會決議駁回9名人員加入信徒之申請,表決程序符合章程規定,已如前述,則該9名人員既未取得信徒之資格,自無權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
縱認該9名申請加入信徒之人員皆經大會決議准予加入,尚須待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成為信徒而得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則該9名人員就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亦無任何影響。
㈣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之部分:⒈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係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須上訴人有私法上之形成權始得提起,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得據以提起撤銷之訴之私法上形成權存在,自不足採。
⒉縱認被上訴人丁○○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事由,亦只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上訴人並無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主任委員職務及除去其信徒資格之訴權。
又被上訴人甲○○○為一寺廟組織,廟務之運作悉依章程及信徒大會決議,而被上訴人甲○○○之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之除名處分應提信徒大會追認,被上訴人甲○○○於97年8月10日之97年度信徒大會中即依上訴人之提議將「丁○○已違背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討論表決撤銷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一案提出討論,大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即應服從上開決議,其再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丁○○之職務及信徒資格,顯屬無稽。
⒊成為甲○○○之信徒後,依章程應每年捐款200元為每一位信徒所知悉,屬樂捐性質,被上訴人丁○○僅不便對於未捐款者積極請求捐款而已,上訴人主張丁○○故意違反章程未按規定向信徒收取捐款,言過其實。
⒋主任委員係無給職,因無人有意願出任,被上訴人丁○○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始未積極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若有信徒有意願擔任此職,丁○○未召開信徒大會,有意見之信徒自可要求召開。
被上訴人丁○○雖未依章程規定每4年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管理委員之改選,惟此僅其他信徒得否依法定程序自行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而已,非謂被上訴人丁○○即當然解除主任委員之職務。
⒌至於89年6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由乙○○○、柯彭玉春及丁○○設定地上權之執行乙事,事後被上訴人丁○○曾委任代書辦理,嗣因發現未訂定租賃契約,辦理設定地上權之文件有缺,始不能辦理。
再信徒大會決議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前提係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且以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為準,但乙○○○及柯彭玉春卻未簽訂租約,且執意將整筆土地含未占用之部分,均設定地上權,自難同意辦理,因此延宕。
若非辦理設定地上權仍有疑義,被上訴人丁○○係為得主張設定地上權之人,無理由不執行該決議,上訴人以此挑剔丁○○,顯屬無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甲○○○於本次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被上訴人乙○○○及丙○○○除名之決議部分無效(即聲明⒈⑵),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產土地即會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部分決議無效、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及確認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白爺廟第三屆主任委員之選舉等決議無效部分(即聲明⒈⑴、⒉、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復減縮其確認被上訴人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產土地即會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部分決議無效部分之請求(即聲明⒈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
㈢被上訴人丁○○當選為擔任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無效。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甲○○○為經寺廟登記之寺廟,於96年3月11日下午在新竹市金輝餐廳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並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上訴人丁○○以22票當選管理委員,隨即推選常務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丁○○以7票當選主任委員等情,有寺廟登記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9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有諸多違法及違反章程情事,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信徒大會當選被上訴人甲○○○第三屆管理人為無效,及被上訴人丁○○擔任白王爺管理人之職應予撤銷,其信徒資格應予除去等語,故以下分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當選無效部分,及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之部分論述之。
五、被上訴人丁○○當選白王爺第三屆管理人無效部分:㈠查依甲○○○寺廟登記證所載,其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原審卷第23頁),故被上訴人甲○○○之管理人選舉,自應由信徒大會決議行之。
次依被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確切之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200元以上者,始為信徒」;
第10條規定:「本會(指甲○○○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9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第23條規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施行,修正時亦同」。
則由上揭章程規定以觀,信徒大會顯然為被上訴人甲○○○之最高意思機關,性質即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則有關信徒大會決議包括(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在內),即有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或係根本未經合法決議不生效力,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指甲○○○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9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是每名信徒均具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上訴人依會議記錄中記載之選舉資料雖未獲其他信徒投票,仍具有候選人資格,就被上訴人丁○○當選管理人與否,仍有受確認之利益。
㈢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丁○○係以22票當選被上訴人甲○○○第三屆管理委員,再以7票當選常務委員,再以7票當選主任委員(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丁○○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自82年擔任管理人職務迄今,均未依章程19條規定3月召開管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任期長達7年未改選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丁○○過去擔任管理人是否善盡其義務,及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前,是否仍具管理人身分之問題,要不影響系爭信徒大會選舉之效力。
次按本會各種會議以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甲○○○章程第20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7頁)。
又按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丙○○○之子林志龍並非被上訴人甲○○○之信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拒絕林志龍代被上訴人丙○○○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並非無據。
㈤又駁回9名新信徒申請加入案,縱認該9名申請加入信徒之人員皆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准予加入,然依章程第4條規定尚須待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成為信徒而得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則該9名人員就系爭信徒大會管理委員之選舉,亦無任何影響。
另被上訴人丁○○又複委任吳寶安代理周本錡一節,縱將此票數扣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丁○○當選之效力。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被上訴人竟未經大會決議,擅自購買提貨券贈送給報到出席之信徒,以達其賄選連任之目的,其行為應構成背信罪嫌,丁○○主任委員之當選資格應為無效等語。
然上訴人既稱提貨券係贈送與報到之信徒等語,顯見凡信徒與會,均一律贈送,並無差別;
且一般股東常會,以發放紀念品鼓勵股東出席,亦為通常慣例,並無不當,尚難因而謂被上訴人丁○○當選主任委員有何無效之處。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第三屆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並無足取。
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主張被上訴人丁○○藉故開除信徒,至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時,31名信徒中23名係被上訴人丁○○之親朋,勢必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是被上訴人甲○○○於96年度舉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屬新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審酌,並此敘明。
六、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部分:㈠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丁○○管理人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係要求法院以判決消滅一定法律關係,即以形成判決消滅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而得為形成判決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形成權者為限。
㈡按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跡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確切之記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信託大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新台幣貳佰元以上者,始為信徒。
次按信徒有遵守章程及一切決議案之義務。
又按信徒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
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
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
非經委員會通過,假借名義對外募捐者。
前項凡被處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本會委員者一併喪失其資格。
被上訴人甲○○○章程第4、6、8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4、25頁)。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丁○○擔任主任委員未執行依章程第4條信徒每月認捐200元之規定,於系爭信徒大會時,林進塗提案,被上訴人丁○○竟置之不理又未提請大會表決,會議紀錄亦隻字未提,違反章程第8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
亦未執行被上訴人甲○○○於89年6月17信徒大會同意通過乙○○○、柯彭玉春(或柯漢堃)、丁○○三人就承租甲○○○之土地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之決議等違反章程等情,惟依上揭章程所規定,信徒有違背章程、信徒大會決議時,必須經由信徒大會追認除去信徒資格,而信徒資格經除去後即一併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信徒或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時,得逕行由信徒訴請法院除名或撤銷主任委員資格之規定。
㈢又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而寺廟除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外,應由該管地方官署監督,縱令寺廟住持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行為,亦僅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任何一私人以施主名義所得藉口干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號著有判例參照)。
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丁○○違反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之規定,得以撤銷或除去主任委員、信徒資格等語,惟依上揭說明,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係寺廟管理人應受行政監督,或追究其違法責任,亦非得以作為信徒請求撤銷或除去主任委任資格之法律上依據。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違反章程、信徒大會決議,惟因信徒大會受其操控,縱經97年信徒大會提議除名仍遭決議不通過,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依法應喪失其信徒身份,請求撤銷其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等語,並無可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丁○○當選被上訴人甲○○○第三屆管理人,其決議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而依甲○○○章程之規定,信徒有違背章程、信徒大會決議時,必須經由信徒大會追認除去信徒資格,而信徒資格經除去後即一併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由信徒訴請法院撤銷或除去管理人職務或信徒資格,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無效,及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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