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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查:㈠上訴人因債務人即訴外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漢燁公司)未清償貨款,乃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742 號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444號執行事件,於97年5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漢燁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隨即於同年月6 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漢燁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444號執行事件查核明確(見該卷所附扣押命令、送達回證、異議狀)。
㈡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收受執行法院因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所為之通知,雖遲於同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分別有送達回證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444號執行事件,及原審起訴狀收件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此亦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明確,依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被上訴人逕向漢燁公司為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是本件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漢燁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間因財務困難,積欠多家廠商貨款無法支付,故將出售生財設備等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568 萬元,全數交由大登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即被上訴人代為分配,尚餘1,622,011 元未交還漢燁公司;
惟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漢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時,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漢燁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漢燁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622,011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漢燁公司交付之568 萬元,其中4468,474元分配與其餘債權人,扣除律師費、代墊費用等,剩餘1,161,421 元,已於97年2 月21日全數交還漢燁公司負責人黃金玉;
伊於97年6 月5 日收受扣押命令時,漢燁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漢燁鋼鐵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622,011 元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漢燁公司於97年1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將出售生財設備等所得價金568 萬元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分配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漢燁公司之保管款568 萬元存放於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匯款50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剩餘68萬元;
該支票帳戶於97年2月22日仍有餘款942,001元,足認漢燁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1,622,011元之債權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
茲分述如下:㈠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7年6 月30日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詳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是否仍保有漢燁公司交付代為分配其餘債權人之任何款項?至於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8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7年2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漢燁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保管漢燁公司之生財設備等競標拍賣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表示已無執行命令主旨所示「保管漢燁公司之生財設備等競標拍賣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萬泰銀行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未依限起訴,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該命令,此亦據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躬| 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惟此係萬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問題,核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漢燁公司之委託款568 萬元,存放於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500 萬元匯至同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2日仍有餘款942,001元之事實,固有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7年11月28日(97)聯東門字第0095號函檢附上開二帳戶97年1 月24日至97年2 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帳可憑(見原審卷第78-80 頁)。
惟:⒈被上訴人抗辯:97年1 月間受漢燁公司委託後,1 月9日發文各債權人,漢燁公司拍賣生財器具等物所得之568 萬元,則於97年1 月24日匯入伊事務所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供「大登事務所」所務開支之帳戶,1 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1 月21日將開會結論寄發給債權人,同年2 月4 日匯款500 萬元至專為本件代發分配款所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兌現本件分配款,並通知債權人簽署和解、領取分配款,並於2 月4 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1日簽發交付或郵寄面額合計4,468,202 元之支票予漢燁公司之債權人即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郵資272 元、律師報酬11萬元、其餘代墊款102 元,餘剩1,161,424 元,業經漢燁公司負責人黃金玉於97年2 月21日全數領回,該二帳戶之款項已於日後陸續兌現已簽發其餘債權人之票款,餘剩存款均為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大登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0頁)、債權人會議簽到表(見原審卷第29-33 頁)、確認函、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94 頁)、支票票頭48張(見本院卷第104-109 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0頁)為證,並據證人黃金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對各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因與漢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持有系爭568萬元,已於97年2月21日與漢燁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經結算所有債權應付款項及各種費用後,已將餘款1,161,424 元交付漢燁公司負責人黃金玉簽收完畢,則上開二帳戶於97年2 月21日以後之所有款項均與漢燁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6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時,漢燁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漢燁公司負責人黃金玉於97年2 月21日終止委任關係,同日即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1,161,424 元之現金,其給予被上訴人準備金錢之時間不足,漢燁公司堅持收受現金不願受領支票,均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提領款或向友人借調款之證明,上開二帳戶亦無提領紀錄,無法證明業於97年2 月21日交付現金1,161,424 元予黃金玉云云。
惟:⑴被上訴人陳明:「2 月21日前一天負責人太太去銀行辦理業務時,行員跟負責人太太說總行要對他們採取法律途徑,2 月21日下午他們就到我們事務所將剩餘款全數領回,我有告訴他們沒有分配到的還是會告漢燁公司,2 月21日當天就終止委任…2 月21日終止委託前一日漢燁公司的負責人就已經有打電話來跟我們講,2 月21日當天我們就東拼西湊給黃金玉現金壹佰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核與前述訴外人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漢燁公司財產之情節相符,堪認漢燁公司係因法院強制執行在即,故而臨時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且為免任何款項遭法院查扣,因此要求被上訴人給予現金,核此要屬情理之常,應可採信。
⑵證人黃金玉已到院作證於97年2 月21日領回現金1,161,424 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提領款或向友人借調款之證明,上開二帳戶亦無提領紀錄,無法證明業於97年2 月21日交付現金1,161,424元予黃金玉云云,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上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其中九筆支票與漢燁公司之債務無關,足證被上訴人與證人黃金玉所述不實云云。
經查:⑴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0日扣款2,541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常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編號36)2,575 元,因其未親領支票,於扣除郵資34元後,實付金額為2,541 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12)。
⑵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0日扣款4,468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編號35)4,502 元,因其未親領支票,於扣除郵資34元後,實付金額為4,468 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8)。
⑶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0日扣款142,495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羅清煥之借款債權(編號13)之88,474元及互助會會款債權(編號7)54,021 元,合計142,495 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20)。
⑷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1日扣款121,179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聯亞五金建材行之貨款債權(編號31)之11,809元及借款債權(編號)110,620 元,合計121,179 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26)。
⑸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1日扣款175,069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大灃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編號8) 之40,016元及互助會會款債權(編號1)135,053元,合計175,069 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8 頁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38)。
⑹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1日扣款221,940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晶鼎鋼鐵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編號34)之10,038元及借款債權(編號1)261,902元,合計271,940 元,惟實際估算後僅有221,940 元,故以實際估算為準,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反面、本院卷第105 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13)。
⑺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1日扣款253,098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易庚訴之借款債權(編號4) 之109,042 元及互助會會款債權(編號2)144, 056 元,合計253,098 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6 頁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25)。
⑻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1日扣款462,180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日發鐵工廠(負責人為陳日東)之借款債權(編號7) 之300,117 元及互助會會款債權(編號15)162,063 元,合計462,180 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反面、本院卷第107 頁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32)。
⑼關於支票帳戶於97年2 月22日扣款3,525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筆款項係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上壯永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編號15)3,559 元,因其未親領支票,於扣除郵資34元後之實付金額為3,525 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連影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7 頁支票存根聯影本編號30)。
⑽綜上,系爭9 筆款項與分配表、系爭支票存根聯影本、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檢附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黃金玉個人會款不得列為漢燁公司債權部分,此係被上訴人與漢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之內容,黃金玉個人會款以漢燁公司資產清償是否允當,與本案債權無關,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曾通知各債權人於97年2月22日前將和解書寄回其事務所以辦理分配款,豈會在前1日(21日)將款項返還漢燁公司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7 年2月13日發函上訴人以:「…貴公司未陳報債權,更未致電向本所表明領取之意願,因此,為維護貴公司權益,特函通知請於97年2月18、19日二日下午2時至5時前來本所領取債權分配款…逾期不理,屆時該分配款將不予保留…」,有被上訴人提出97年2月13日97年度富律字第970213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漢燁公司則係因特殊事故,臨時終止本件委任,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發文上訴人時,自未能預知漢燁公司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交付黃金玉1,161,424 元非屬真實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
證人黃金玉與被上訴人勾串,其證詞不可採信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2 月21日交還漢燁公司1,161,424 元後,於97年6 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漢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等語,堪可採信。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此時漢燁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1,622,011 元之債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於上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核無必要,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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