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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己○○係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清潔隊之隊員,平日以駕駛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為業。
己○○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新店市公所清潔隊所有之車牌號碼S5-340號大型垃圾貨車,由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於安康路一段與安業街三岔路口前左轉時,太接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而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適有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業於本院刑事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於同時地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JG2-498號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而行駛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致未能與中間車道上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嗣己○○所駕駛之垃圾車於左轉時,其右側擦撞到原行駛在其右前側王蘭香之機車左側,導致王蘭香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往右側傾倒。
此時適有被害人李福榮騎乘車牌號碼DLU-908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王蘭香之機車撞擊,致李福榮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2月20日晚間6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丙○○為被害人李福榮之配偶,上訴人丁○○、乙○○、戊○○等三人為被害人李福榮之子,因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惟上訴人等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則每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37萬5,000元,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丙○○部分:扶養費用55萬8,51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保險金後,合計為168萬3,511元。
⒉上訴人丁○○部分:殯葬費用48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保險金後,合計為161萬2,500元 。
⒊上訴人乙○○、戊○○部分: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保險金後,合計為112萬5,000元。
㈢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如數賠償本息。
又己○○為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之所屬職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新店市公所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68萬3,511元、上訴人丁○○161萬2,500元、上訴人乙○○及戊○○各112萬5,000元,及均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伊沒有越線,且沒有撞到王蘭香,伊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沒有行駛隔壁車道,並無過失行為。
被害人與王蘭香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則以:㈠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害人李福榮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因素。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己○○縱有過失,其責任亦極輕微,故新店市公所縱有賠償義務,亦應減輕之。
且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與被害人李福榮均無適當駕照,本即不得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故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李福榮與有過失。
㈡本件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過高:⒈上訴人丙○○部分:被害人李福榮於事發當時為71歲,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李福榮尚有工作能力或有負扶養義務之經濟能力。
又丙○○主張以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計算仍屬過高,應參考事件發生當年度即95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扶養費以每人每年7萬7,000元計算。
另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⒉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上訴人乙○○、戊○○部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亦應予以酌減。
㈢又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與上訴人等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此部分款項應自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為被害人李福榮之配偶,上訴人丁○○、乙○○、戊○○等三人為被害人李福榮之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2頁)。
㈡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之清潔隊隊員,平日以駕駛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為業。
其於95年1月12日,駕駛市公所清潔隊所有之車牌號碼S5-340號大型垃圾貨車,由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前往載運廢棄物。
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安康路1段與安業街三岔路口前左轉。
適有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於同時地騎乘車牌號碼JG2-498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
嗣己○○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側與行駛在其右側王蘭香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導致王蘭香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往右側傾倒,適逢被害人李福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LU-908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王蘭香之機車撞擊,致李福榮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骨折傷害,經送稱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95年2月20日晚間6時11分許,因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有台灣省併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死亡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相驗卷第122至123頁)。
㈢被上訴人己○○因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無罪,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
㈣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則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有罪,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嗣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王蘭香復於本院刑事庭與本件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㈤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58萬4,870元,並受領王蘭香之賠償金50萬元,有理賠計算書、和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2、65至6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己○○是否因過失致被害人李福榮於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橋方向,為單向三線車道之彎道,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己○○所駕駛之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在中間車道,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所騎乘之機車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上,被害人李福榮騎駛機車於後亦在中間車道,均為同向行駛,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北地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94、95頁、原院刑事卷第74、75、88、9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因此汽車駕駛人之該項注意義務,應僅及於行駛在前或並行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而不及於行駛在後之車輛駕駛人。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己○○是否對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即應視王蘭香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在己○○之前或並行而定。
若王蘭香所騎乘之機車在己○○之後,則己○○即無違背注意義務可言,被害人李福榮之死亡結果,即與己○○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⒈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S5-340號自大貨車,行駛中間車道,先與王蘭香駕駛機車JG2-498號發生擦撞後,王蘭香再和李福榮駕駛機車DLU-908號發生擦撞;
我沒有發現王蘭香,是王蘭香倒地後才發現;
是我右後車斗和王蘭香機車左手把為第一次撞擊」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
復於偵查時稱:「我當時是直行,我沒有注意和旁邊機車間距有多少;
王蘭香的機車是在我車輛的右手邊,但沒有注意到有沒有超越;
當時王蘭香騎乘最旁邊的第三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77頁)。
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旁邊有很多車,我沒有看到被告王蘭香的車子,是覺得車子有撞到的感覺,停下來發現出事了,才看到王蘭香跟李福榮兩台車,還有兩個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90頁反面)。
⒉惟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當時行駛在第二及第三車道中間,雙白線上面;
當時己○○所駕駛之垃圾車在第二車道,在我左後方;
肇事當時,己○○他的車輛靠近雙白線,我的車子是在雙白線上,己○○有超我的車,我的機車是被她勾到衣服而拖行的;
前面雙白線的右側,有機車暫停區,所以我打算往機車暫停區騎;
己○○她車子後方車斗的鉤勾到我左上臂的衣服,我就被拖著走;
勾了約三到五分鐘倒地」等語(見相驗卷第75頁,偵查卷第16、55、81頁)。
復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節證稱:「(你說己○○的車子是從你的後方過來,你的左後照鏡有看到他的車子嗎?)我沒有注意看我的後照鏡,但是我認為我的車速很慢,很安全。
(雙白線上可以行駛機車嗎?)因為第三車道是要轉到安業街,我要轉到第二車道,還沒有進來就被撞到了……(當時現場車子多不多?)在我前面沒有什麼車,後面的車子是很多。
(你不是說你騎得很慢,為何騎在最前面?)因為那時候,剛剛綠燈剛起步,我在第一台。
(第二車道的車多不多?)只有我一個人也沒有車,那時綠燈只有我一台,有沒有四輪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92至193頁)。
⒊而證人高佩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和同學駕駛機車沿碧潭橋往安康路(三峽)方向行駛,至安康路時我行駛在安康路外側車道,而我左前方中間車道是垃圾車因是彎道,所以垃圾車在轉彎時後車斗擦撞到右後側王蘭香駕駛之機車,在王蘭香機車要倒地之前即壓撞到右後側李福榮機車,導致王蘭香和李福榮雙方倒地受傷……己○○所駕駛之垃圾車有無往外側車道行駛或偏離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垃圾車的右後方的車身,有擦撞到王蘭香,王蘭香的機車要倒之前,又壓到後面李福榮所騎乘的機車,垃圾車和王蘭香的機車很靠近,所以才會擦撞到……我看到的是垃圾車後面跟機車有擦撞到,然後就直接倒地,並沒有拖行。
當時車子很多,大家距離都很近」等語,並繪有己○○、王蘭香與李福榮於車禍前車行路線圖可證(見相驗卷第90頁,偵查卷第20、91、96至97頁)。
⒋被上訴人己○○辯稱其車行在前,而原審共同被告王蘭香則稱己○○由後超車,但依證人高佩秀之證言及所繪車行路線圖所示,並就己○○與王蘭香之上開陳述綜合判斷,應認為王蘭香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時,顯然車速甚快,否則不可能其前方並無車輛,而己○○所駕駛之垃圾車體積龐大,如欲自王蘭香之左側超車,則己○○之車速勢必較王蘭香更快,始得以超車。
然而依照物理慣性原理,所有物體都將一直處於靜止或者均速直線運動狀態,直到出現施加其上的力改變它的運動狀態為止。
但本件事發現場為彎道,如己○○加速超越王蘭香之機車以進入彎道,則依照慣性原理作用,己○○所駕駛之垃圾車必然衝出彎道而為直線前進;
因此衡諸常情,己○○不可能加速超車,反而必須減速轉彎慢行,以改變垃圾車之行進狀態,始得以進入彎道。
因此本件事發當時,應係己○○駕駛垃圾車行駛在前,而王蘭香騎乘機車疾駛在後,且因王蘭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垃圾車發生擦撞,以致於王蘭香之人車倒地,復與李福榮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福榮倒地受傷不治死亡。
⒌從而己○○既然駕駛垃圾車行駛在前,即不可能與行駛在後之王蘭香保持併行間隔,自無過失可言。
至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為:「己○○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
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260號函雖認為:「依證人證詞,應是己○○駕駛自用大貨車和王香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兩車併行,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行經左彎道路,蔡車左彎時右後車身擦撞右側之王車,王車遭擦撞後失控,再與後方因應不及之李福榮所駕駛輕型機車擦撞。」
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45號函則認為:「本案因肇事後(李車、王車)現場已移動,且當事人(蔡女、王女)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李君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各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亦不明,又無明確之相對撞及部位可供研析,難以研判肇事前各車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有上開研判表與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76、101頁)。
是據此足證上開研判表與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己○○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所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68萬3,511元本息、上訴人丁○○161萬2,500元本息、上訴人乙○○及戊○○各11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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