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420,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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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民國97年5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於討論案第一案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事項 (下稱「討論案一」)及承認事項第二案關於盈餘分配事項 (下稱「承認案二」)之決議議程中,上訴人代理人姚國建均明白表示反對異議,惟主席就此2案並未以「正式表決」之方式取得多數決,僅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之方式通過決議,此等決議方法及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章程及公司自己制訂之議事規則;

另系爭股東會對於「承認案二」即「盈餘分配決議」,關於「股東」之股利分配係以現金支付,而對「員工」分紅部分,卻以「一部現金分派、一部發給新股」方式為之;

惟以股息紅利發行新股,通常係為避免公司以現金支付股息紅利致使公司保有現金減少不利營運;

故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法理解釋應係「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之前提下,員工分紅部分始可採取發給新股方式為之」。

則該項決議內容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中之「討論案一」案之決議;

並先位確認「承認案二」決議無效,備位撤銷「承認案二」案之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討論之事項「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8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之決議為無效。

如認為本項為無理由,則㈣備位: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表決,並未限定須以投票方式為之;

且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7條規定主席得視情形,以徵詢在場股東是否有異議之方式進行表決,如依議事錄之記載,經核計贊成股東之股數逾出席股數半數後,即視為通過,此種表決方式,並未剝奪股東表達反對意思之權利,對於決議之正確性並無影響,難謂違反法令章程;

就「討論案一」議事過程,僅有上訴人之代理人發言表示反對,並無其他在場股東與其持相同意見,則主席斟酌該議案之討論情形,依前揭議事規則第17條之規定,裁決「除股東戶號1088委託代理人姚國建表示反對外,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

況迄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為止,上訴人僅持有已發行之普通股1,000股,而系爭股東會當日之出席股數共計29,313,691股,足見上訴人之持股數及投票意向,對於議案能否通過之影響程度相當小,即令當日主席裁決進行「正式投票表決」,可預見其結果與主席以「徵詢在場股東」所得之結論,應無甚差別,縱認前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件違反之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4項規定文義,並無如上訴人所言須「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之前提下,員工分紅部分始可採取發給新股方式」之限制。

「承認案二」案所分配之盈餘,既在公司法第232條、237條規定可供分配之範圍內,復經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決議通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事由。

至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二」時,非惟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主席於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承認案二」時,未以正式投票表決之方式取得多數決之決議,僅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此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無非以前開決議中有關「股東」之股利分配係以現金支付,而對「員工」分紅部分,卻採「一部現金分派、一部發給新股」之方式為之,有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須在「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之前提下」,「員工分紅」部分始可採取發給新股方式之法理解釋。

且被上訴人屬於「興櫃股票」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之成交均價為每股新台幣(下同)37.81元,較股票面值10元高出近4倍之多,則員工可因發給新股同時取得現金及市價相當於37.81元之股票,更能變相獲得股票成為公司股東,而非透過正常之員工認股權、庫藏股買賣或增資之方式取得股份,但股東卻僅能以股票面值10元之比例計算發給現金,無形中造成嚴重分配不均之情事,不僅明顯稀釋股份而侵害股東之權益(受公司正當盈餘分配之權利),且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等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為其論據。

惟按69年5月9日公司法第240條增訂第2項(72年12月07日修正為第4項)係配合本法第235條員工得分紅規定,即以員工分紅入股使員工同享公司成果,可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強化員工之向心力;

增訂該項立法理由並未限於:須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員工分紅部分始可以發給新股方式為之。

至在資本不變原則下,以員工分紅入股固可能稀釋原有股東之獲利,然為創造公司整體最大利益,如何兼顧原股東權益及如何藉員工分紅入股鞏固員工以達平衡,則屬公司自治之範疇,可由公司章程及公司之意思機關即股東會決定為之。

要言之,以員工分紅入股就原股東當下之獲利可能減少,而對原股東將來則有預期之獲利,但並非絕對,自難謂必然有損原股東權益。

參諸經濟部88年7月15日經88商五字第88215293號函釋略謂:「按現行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關於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規定,係於民國69年配合同法第235條第2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之新增所增訂之規定。

依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員工分紅入股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

基於上述因法無明文限制,且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以及如經股東會決議,已消減稀釋股權之疑義等觀點,本法第240條於民國69年新增第4項﹝原為第2項﹞規定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應隨同調整。

換言之,民國69年之前因無同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240條第1項有關股息及紅利之規定故係指「股東」之股息及紅利;

民國69年新修正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規定後,第240條第1項之紅利除包括股東紅利外,員工紅利亦包括在內。

是以,關於公司擬依同法第240條有關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予股東之紅利以現金發給,而單獨就員工紅利部分發給新股,尚屬可行」等旨,亦明白肯認「以現金發給股東紅利,而單獨就員工紅利發給新股」,於法無違。

上訴人遽認系爭「承認案二」決議內容違法無效,應非可採。

四、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於「討論案一」及「承認案二」時,上訴人代理人當場反對,詎主席均未以正式投票方式表決之,僅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此等決議方法及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章程,均應予撤銷云云,固據提出形式之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20頁)。

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至於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實務上採取「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固無不可。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7條亦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

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原審卷第21-22頁),是表決時倘經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即可認係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至於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 (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72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然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股東會會議議事錄記載:「除股東戶號1088委託代理人姚國建表示反對外,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是表決時並非全然無異議;

而上揭議事規則亦未明文賦與主席得視異議者多寡以決定是否進行正式表決方式之權限,則議事錄所載決議照案通過,即有可議。

惟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屬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系爭股東會共有代表股份權數29,313,619股,佔被上訴人發行總股數43,247,781股之百分之67.78之股東出席(原審卷第20頁),且迄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為止,上訴人僅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1,000股(原審卷第19頁),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上訴人僅有1,000股表決權,約佔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約0.0000000,而「討論案一」及「承認案二」案,除上訴人代理人反對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尚有其他反對者。

準此,此2議案之其他股東表決權數應已超過出席股東之半數,殆無疑義;

是上訴人代理人之異議於本件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又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被上訴人當年度可分配盈餘為87,266,581元,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8,166,127元及董監事酬勞3,954,492元外,其餘作為股東紅利之現金股利者為60,546,893元,而員工股票股利之紅利為10,677,130元、員工現金股利之紅利為1,186,348元(見卷宗第90頁所附之股東會議事錄,同89頁),足見當年度股東現金股利之分配,仍佔可分配盈餘之絕大多數,而員工股票股利10,677,130元,以每股10元計算,總計發行之新股為1, 067,713股,占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43,247,781股,不到百分之2.5,對公司其餘股東權利之影響,並非重大,且業經股東會絕大多數股東之認同,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應已消減有關股權稀釋之疑慮。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股東會員工分紅方式決議對其所持股票之損害,在交易價值上為由股票當日收盤價37.81元減為每股36.9元,因此損害約為911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知上開決議對上訴人損害實甚為微薄,可謂本件決議結果於公司、於上訴人並無甚影響,依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無庸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司法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中之「討論案一」案之決議;

並先位確認「承認案二」決議無效,備位撤銷「承認案二」案之決議;

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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