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經向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五、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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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係訴外人王敏隆(董事長)、姜富彬、及上訴人丙○○;
監察人則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已被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應由全體董事即王敏隆、姜富彬及上訴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
㈢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一之清算人,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監察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經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公司予以否認,並於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仍列載伊為董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辭任董事不合法,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上訴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
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王敏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0 號刑事案件中,仍堅稱上訴人係該公司之董事,有96年3 月28日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於本案則具狀陳稱「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本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查: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2 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終止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該意思表示已於94年2 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北市○○○路○ 段188號10樓之營業所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㈡證人即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法務人員之乙○○證稱:「(問:提示原審第17頁存證信函有無印象?)有看過。
(問:在什麼情況之下看過?)元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姜富彬,把我找去他辦公室,說丙○○要辭董事,才拿存證信函給我看,問我法律效力?我說董事是委任關係,這一辭職通知到達就發生效力,我跟他說,你就必須要塗銷他的董事資格,他跟我說這樣公司董事人數不夠,就要馬上改選董事,他告訴我說他不給他辭,但法律效力已經發生了,他也不去辦理他塗銷董事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㈢綜上,足認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置於被上訴人公司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閱讀,應已發生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法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可信為真實,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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