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553,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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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四吉
特別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四吉(下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9、442、445、444、522、529、530 、533、534、536、538、540地號12筆土地(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第72、72-1、77、77-1、77-2、77-3、77-4、79、79-1、79-2、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原由訴外人周玉煙承租,於民國44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周玉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承上開12筆耕地,故由上訴人之父黃義明即當時之現耕人自57年開始自任耕作,且與祭祀公業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給付租金與由甲○○及乙○○代表之祭祀公業收受。

祭祀公業雖抗辯黃義明並未與其訂定租約,但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而非本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鄉公所何須派人調查現耕人為何人,又何必將其調查結果登錄於租約登記簿上?祭祀公業數十年來均未向黃義明主張其為無權占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並請求返還,足認祭祀公業同意黃義明於系爭土地耕作。

黃義明於95年5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一人續為耕作迄今,故黃義明死亡後,其與祭祀公業之租賃關係自由上訴人繼受而為該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應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就上開12筆耕地繼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故祭祀公業應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第 438、446、468、469、470、527、528地號7筆土地(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第73、73-1、73-2、73-3、73-4、75、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戊○○所有土地),原由承租人周玉煙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周金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周玉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承上開7筆耕地,故由上訴人之父黃義明即當時之現耕人於57年開始自任耕作,且與周金傳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給付租金。

後因周金傳積欠債務,導致上開7 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戊○○拍定,並於76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戊○○於拍定後,曾以黃義明無權占有上開7 筆土地為由,訴請黃義明將農作物整除後返還土地,嗣經當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7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前案)判決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意旨,係認周金傳與黃義明間就上開7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戊○○敗訴後,即以板橋15支局第9 號存證信函要求黃義明給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黃義明也依其所求給付租金。

然該判決僅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至於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並未加以判斷。

又黃義明於95年5 月23日死亡後,上開7 筆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續任耕作迄今,故黃義明死亡後,其與戊○○間之租賃關係由上訴人繼受而為該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應認上訴人與戊○○就上開7 筆耕地繼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故戊○○應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本院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間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戊○○所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⒌被上訴人戊○○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就系爭戊○○所有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四吉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本件三張字第005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周玉煙,上訴人主張其父黃義明為承租人,與租約記載不符。

至於該租約記載現耕人為黃義明,不論是否屬實,既非登記為承租人,自不足認定黃義明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有租賃權。

況且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水於9年10月1日即已死亡,另一管理人周永亦早於55年8月8日死亡,於57年間,祭祀公業根本無管理人得與黃義明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而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上訴人主張黃義明於57年間開始自任耕作,而與祭祀公業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屬無稽。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甲○○、乙○○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甲○○、乙○○二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上訴人之父縱曾交付金錢予其二人,亦不能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租賃權係債權而非物權,並非民法第772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租賃權,更無足採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㈠訴外人周金傳與周玉煙就重測前之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八張小段第73、75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本件與周金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乃訴外人周玉煙,並非上訴人之父黃義明。

周玉煙並無繼承人,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復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因此,不論上訴人主張黃義明於57年間為上開土地現耕人是否屬實,黃義明無論如何都不能繼承周玉煙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而與周金傳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明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黃義明與周金傳或被上訴人戊○○間,並無書面之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無論如何,黃義明與周金傳或被上訴人間,均無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外人周金傳雖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事件證稱:「我沒有耕作,剛開始是租給周玉煙,後來租給一個姓黃的,什麼名字我不清楚。」

,然周金傳復證稱:「(問:7 筆土地都租給他?)地號我不清楚。

(問:是否以前租給周玉煙的部分全部租給姓黃的?)只有田地部分租給他,上面的房子沒有租給他。」

等語,足證周金傳出租予周玉煙之租賃條件,與周金傳出租給黃義明之租賃條件,顯不相同。

況上訴人於原審出示之名片足證上訴人另有工作,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土地自任耕作,且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欽雨及其家人種植竹子、青菜,陳慶忠及蘇鴻元雖稱上訴人在系爭戊○○所有土地上種植竹筍,但因前已由黃欽雨種植蔬菜,亦無法排除耕地租約無效之法律原因,縱認兩造原有耕地租約,亦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再者,上訴人已逾 2年以上未繳納租金,戊○○亦得終止租約,戊○○已於98年1月19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9、442、445、444、522、529、530、533、534、536、538、540地號12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27頁)。

㈡祭祀公業前曾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與訴外人周玉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三張字第005 號),租賃期間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

惟自6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止,因無相關人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續訂等手續,而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2年11月28日以峽民字第0920027295號函註銷該租約,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9月12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21860號函、97年6月5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13876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2、10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原審卷第35頁)。

㈢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8、446、468、469、470、527、528地號7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金傳所有,嗣經法院拍賣後,由戊○○拍定,並於76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7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4頁)。

㈣系爭戊○○所有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周金傳,曾就該土地與訴外人周玉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三張字第006號),登記日期為44年8月30日,有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原審卷第36頁)。

該租約業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註銷,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現就該土地並無耕地租約登記,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9月17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2185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

㈤上訴人為黃義明之子,黃義明業於95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52號拋棄繼承卷查明,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66頁)。

㈥上訴人父親黃義明交付金錢予訴外人甲○○、乙○○時,甲○○、乙○○二人未出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證據予黃義明,亦未交付收據予黃義明。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二人間分別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二人間分別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並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原由訴外人周玉煙承租,而與祭祀公業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周玉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承上開12筆耕地,故由上訴人之父即當時之現耕人黃義明於57年開始自任耕作,且與祭祀公業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給付租金等情,為祭祀公業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黃義明曾興祭祀公業成立耕地租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僅提出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1 紙為證(原審卷第35頁),而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為:承租人周玉煙、出租人祭祀公業周四吉管理人周永、現耕人黃義明。

足認黃義明僅為現耕人,並非承租人,且其又非周玉煙之繼承人,故於承租人周玉煙死亡後,黃義明並不當然承受周玉煙與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

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周永、周水2人,而周水早於9年10月1 日死亡,周永亦早於55年8月8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0、181頁),而祭祀公業於周永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118 頁),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為上訴人所同意(原審卷第131 頁),而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57年間祭祀公業並未選任管理人,若黃義明與祭祀公業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一千餘人)之同意。

而上訴人僅主張黃義明將租金交付甲○○及乙○○,此為祭祀公業所否認,上訴人且自陳甲○○及乙○○並未出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證據予黃義明,亦未交付租金收據予黃義明,縱令黃義明曾交付任何金錢予甲○○及乙○○,因甲○○、乙○○既非祭祀公業管理人又未有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能證明黃義明與祭祀公業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

上訴人另主張時效取得耕地租賃權(本院卷第34頁)云云,惟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係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原審認上訴人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租賃權,自非有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所謂黃義明與祭祀公業間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主張身為黃義明之唯一繼承人,得繼受黃義明與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聲明求為確認,即無理由。

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既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其請求祭祀公業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與戊○○間並無有效耕地租賃契約存在:⒈上訴人之父黃義明生前就系爭戊○○所有土地與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參照)。

戊○○前曾以黃義明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7 筆土地遭黃義明無權占有種植稻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義明將系爭7 筆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整除後交還。

經前案審理後,認黃義明與系爭戊○○所有土地前所有權人周金傳間有耕地租約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耕地租約對戊○○應屬繼續存在,黃義明並非無權占有,於77年6 月15日判決駁回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42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明並影印留存。

是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黃義明與戊○○就系爭戊○○所有土地有無耕地租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⒉耕地租約非以書面或登記為生效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惟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訂立書面或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是戊○○抗辯黃義明就其系爭7筆土地之耕地租約並未與其簽訂書面租約,且未經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⑴確定判決業認定黃義明與戊○○之前手周金傳間有耕地租約之關係存在,每年之租金為三百台斤稻穀,嗣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耕地承租人黃義明與周金傳間之租賃契約對黃義明應繼續存在(原審卷第40、41頁)。

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上開法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參照)。

經查,證人黃雨欽於原審稱稱:「(問:原告有土地給你種植?)他父親在世的時候,有把土地給我種植,種植青菜,98年2月以前都沒有人在整理竹子,到98年2月28日、29日原告才在整理竹子,以前原告都沒有整理。

系爭土地上的原本種植的蔬菜是我種植的,到今年農曆正月原告才把我的青菜都毒死。

因為以前原告的父親都是把土地給我種植,當時原告的父親有同意給我種植,我已經種植七、八年了,我種菜的時候原告父親還沒有種植竹子,竹子都是以前系爭土地留下來的,原告的父親也沒有照顧竹子,原告的父親本來是另外在三峽的龍埔里跟他人租了一塊土地在種植韭菜,因為系爭土地上面都是竹子,無法種植韭菜,所以原告父親才會去他處租土地種植‧‧‧〈法官:這是否你所種植的作物?(提示本院卷247到249頁)〉相片中的菜是我所種植的,我種植的高麗菜全部都被毒死。

‧‧‧〈法官:相片中的作物是否你種的?(提示本院卷第208到210頁)〉竹子不是我所種植的,相片中的人是我,當時我正在割草。

竹子是以前留下的,我之前曾經跟原告的父親一起種了五株竹子,只活了三株,因為原告的父親作不來,所以我跟他一起合種,原告父親說竹筍可以給我吃,因為我跟原告的父親是好朋友。」

等語(原審卷第265 頁)。

上訴人雖主張黃欽雨為戊○○之「親家」,前案已請求傳訊黃欽雨作證,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黃欽雨係經具結而作證(原審卷第268 頁),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上訴人空言主張黃欽雨之證詞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藍瑞德固於原審證稱「(法官: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從事何業?)我們是鄰居,原告畢業後到外面工作,但是外面的工作都作不久,所以後來回來幫原告父親種植竹子及作物。

之前是種植稻田,後來種菜,但是因為菜收成不好,原告的父親就改種竹子,原告現在也有種植竹子,目前竹子是原告在外工作回來後在照顧。

原告只要休息時間就會回來整理竹子,大約一年整理一次,因為種植竹子只需要一年整理一次就可以了。

原告種植的竹子所生的竹筍常常被人偷挖走。

原告回來挖的時候常常挖不到。」

等語(原審卷第264頁)。

系爭7筆土地面積高達680.52平方公尺(405.56+33.10+2.33+9.84+44.93+141.59+42.84=680.52,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藍瑞德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父親曾於系爭戊○○所有土地上耕作,不能證明黃欽雨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尚難依藍瑞德之證詞逕認上訴人就戊○○所有系爭7 筆土地全部自任耕作。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訊問證人陳慶忠,陳慶忠雖證述「(上代:請求訊問證人有關他在97年間因為上訴人與案外人黃義芳因為台北縣三峽鎮○○段現在的470、446這兩筆地號的糾紛,證人有沒有陪同上訴人到系爭土地上面查看地上有沒有種植蔬菜?)有,上面只有香蕉樹,丁○○的叔叔在那邊種香蕉。

(法官:如何得知香蕉樹是誰種的?)這倒是沒有,我是聽丁○○自己講香蕉樹是他叔叔種的。」

(本院卷第51頁)。

因陳慶忠係上訴人與黃義芳(丁○○叔叔)和解時之見證人(原審卷第212 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偵字第167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義芳僅種植香蕉種苗12株,而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土地包括重測前之77、79 地號屬祭祀公業之土地(原審卷第213頁),非屬戊○○所有土地,陳慶忠亦自陳不知470、446號土地之界址(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證人所謂丁○○的叔叔種植之香蕉樹,究係種在戊○○或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證人應無從確認,故其證稱沒有看到種菜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自亦無從確認,陳慶忠之證詞尚難推翻黃雨欽之證言。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工作為業務(原審卷第266頁),並有名片為證,上訴人並非以耕作為業,至為明確;

參以藍瑞德證稱上訴人一年整理竹子一次,則其餘時間系爭土地應屬荒廢,原法院於98年3月19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僅有部分種植竹木,另有幾株菠蘿蜜之幼枝,上訴人並在場陳稱:因部分竹木死掉後挖除,其才於98年2月底3月初種植菠蘿蜜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5至227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2張(原審卷第231頁編號1、2),戊○○提出現場相片22張為證(原審卷第244至254頁),足證系爭土地上之菠蘿蜜幼枝,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新種植,自難作為其有自任耕作之證據。

上訴人之父親自90、91年起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黃欽雨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黃義明與戊○○間之租約即已無效,黃義明於95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無從繼受已失效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縱然上訴人98年間有耕作之事實,亦不能使已失效之耕地租約復活。

⒋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之耕地租約仍存在,並提出其給付租金之證據,但為戊○○所否認,抗辯80年至97年間均未收受租金等語。

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原審卷第44頁)僅能證明戊○○曾受領76年至80年間之租金,而上訴人除提出因戊○○拒收租金,95年9 月28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5315號提存書(原審卷第45頁)提存5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 元外,迄未舉證證明給付其他年度租金,亦未證明原約定之租金「稻縠」兩造合意變更為每年現金 3,000元,該項提存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85年至90年間之租金(原審卷第200 頁),已屬可議,縱令屬實,戊○○於98年2月4日於原審當庭表示終止契約(原審卷第200 頁),上訴人自91年迄98年積欠租金已達8 期(上訴人主張1年繳付租金1次),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租金,於法要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請戊○○協調辦理耕地租賃登記,自無理由。

⒌上訴人未因時效而取得租賃權:如前所述,租賃權並非民法第772條規定得因時效取得之財產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戊○○所有之土地,以租賃之意思耕作達數十年之久,亦不產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其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存在並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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