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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 人 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聯合報法定代理人甲○○、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聯合線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未經合理查證,於94年10月29日刊登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戊○○撰寫標題「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副標題「臺中縣日南國中老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一文,指訴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不實報導,共同嚴重損害伊名譽;
伊與聯合報等成立爆料契約,聯合報未盡保護消息來源之給付義務,更對伊為不實報導顯有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載長27公分寬21公分內容為「道歉啟事本報/ 本人未經查證,即遽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之聯合報C7教育版報導:『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臺中縣日南國中老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一文,內載:『……。
但部分老師昨天反指己○○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
』、『……老師們懷疑檢舉人是己○○,造成大家與老師之間隔閡。』
、『有老師指出,己○○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老師又說,己○○過去也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家長到校要求還給公道,後由校方出面道歉。』
等不實事項,以致妨害己○○之名譽,確屬不當之行為,謹向己○○致歉。
致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記者戊○○」之道歉啟事一日,並於與其合作連結之媒體臺灣雅虎奇摩(WWW.YAHOO.COM.TW)、網路家庭(WWW.PC HOME.COM.TW)、蕃薯藤(WWW.YAM.COM.TW)等三大新聞網站之首頁,以半版網頁廣告連載上述道歉聲明一日。
⑶聯合線上公司應從其「聯合知識庫」之數位資料庫中,將94年12月29日記者戊○○所報導之「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臺中縣日南國中老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之報導全文之電磁紀錄予刪除。
⑷第1項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戊○○於96年8 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院95年度上易第1526號上訴人自訴戊○○毀謗之刑事案件中,經證人董力賢證述證明,伊從未把董力賢打到鼻青臉腫,竟故意不實引述他人言論,誤導法院審判及妨害司法公正,當眾羞辱伊沒資格當老師,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報導於撰寫及刊登前,業經戊○○採訪劉瑞英等人為合理查證,非自行編造虛構事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聯合報對戊○○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可言;
戊○○非聯合線上公司之受僱人;
戊○○於刑事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辯行為,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戊○○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甲○○、乙○○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㈠戊○○原係聯合報記者,負責臺中縣、市之新聞採訪業務,其所撰寫標題:「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副標題為「臺中縣日南國中老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之報導,載稱:「部分老師指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下稱系爭報導),經刊登於94年12月29日聯合報C7教育版及聯合網路電子報(見原審卷第11-12 頁、第14頁)。
㈡上訴人依前述報導內容,對戊○○提出毀謗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戊○○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第152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5-47 頁判決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撰寫、刊登上述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未依「爆料契約」債之本旨履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戊○○於刑案中之陳述侵害其人格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以下列事項,分述之:㈠戊○○撰寫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憑;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係臺中縣日南國民中學(下稱日南國中)現任教師,本件有關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過去曾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報導,事涉上訴人是否為適任教師,對於日南國民中學學生之受教權影響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⑶本院訊問上訴人以:「本件係主張報導事實不實?還是惡意評論」?答以:「報導不實,非常明顯」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僅就本件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或雖非真實,但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為判斷基礎。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係戊○○所撰寫,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未詢問伊意見,以為平衡報導,亦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撰寫上開不實報導,足以侵害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戊○○則以:伊實際採訪日南國中校長郭鴻耀、輔導主任兼發言人劉瑞英等人,因該等人員請求不要透露姓名,才以「有老師指出…」等隱名方式為報導,該等人員與上訴人均係日南國中之職員,所述內容應可信賴等語。
查:⒈證人即日南國中校長郭鴻耀於95年9 月20日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印象(94年12月28日)下午有一個『聯合報記者』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42頁)、證人即日南國中發言人劉瑞英於刑案中證稱我跟主任一起跟被告(即戊○○)到家長會辦公室,被告問我前述事情,採訪時間多久不記得」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42頁),此據原審調閱刑事案件查核明確,足認被上訴人戊○○抗辯曾採訪日南國中之教職員等語,應可採信。
⒉系爭報導關於「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部分:⑴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95年7 月19日在刑事案件中證述:「…體罰是學校的政策,全部的老師幾乎都有體罰,我自己的部分有以罰站、罰寫方式管教學生,有的學生要以剪刀刺同學,叫他去訓導處,他不去的話,會扭送他去訓導處。
曾於94年4 月19日或20日左右,有一個學生董力賢平常會以三字經辱罵老師、同學,當天我經過走廊,聽到他罵三字經,叫他過來,跟他談了幾句,詳細內容忘了,我在他臉上拍了一下,叫他嘴巴不要這麼壞,後來他家長不諒解,有向校方反應…校長郭鴻耀有出來查證,讓我跟學生在校長室對質…家長告訴我說李毓德說我毆打他小孩…」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42頁)。
⑵證人郭鴻耀於95年9 月20日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4 月間…訓導處告訴我說董力賢與自訴人(即上訴人)發生衝突,我個別找學生、老師來,後來發現各自表述的情況,所以我才同時找他們二人來…學生說他在電腦教室排隊,自訴人過去以為他在講自訴人的綽號或不雅的事情…他就跟自訴人發生衝突,吳啟明老師就把董力賢帶到訓導處,訓導處瞭解後發現學生有瘀青的情況,就把他送到醫務室…一、二天後找董力賢到校長室時,董力賢外觀、臉部已經看不出來瘀青腫脹的情形…學生有提出驗傷單,訓導處當天有護理師幫董力賢作冰敷的動作…」等語(見刑事卷第97-99 頁)。
⑶證人郭鴻耀提出該校輔導室在媒體爆料後請董力賢撰寫之書面報告載明「他(上訴人)一個巴掌就落在我的臉頰上」(見刑事卷第115頁),並有「右臉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刑事卷第116頁)。
⑷綜上,上訴人自承曾與學生董力賢發生衝突,亦曾出手拍打該學生臉頰;
學生董力賢又已於事發後至該校護理室冰敷並前往醫院驗傷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拍打學生董力賢臉部造成該生右臉頰挫擦傷之事實,則戊○○以「瘀青腫脹」之語詞為上開報導,尚難謂係憑空捏造。
⒊系爭報導關於「部分老師指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部分:⑴證人劉瑞英於刑案中證稱:「(94年12月28日之前常聽說自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抓學生領子的事情」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107 頁)。
⑵證人郭鴻耀提出該校學生鄭弘宇撰寫之書面報告載明「他(上訴人)說要帶我到訓導處…到樓梯口的時候,他就推我去撞牆…不斷的引誘我去攻擊他,最後我們就打了起來…」(見刑事卷第117 頁),並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挫傷、鼻右側瘀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刑事卷第118頁)。
⑶綜上,系爭有關「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之報導,亦堪認非係戊○○虛捏。
⒋系爭報導關於「過去曾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部分:證人即日南國中教務主任林楷植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問:94年12月28日之前有無聽說上訴人曾經有拉扯女學生肩帶類似的事情?)有聽過,但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卷第110 頁)。
系爭有關上訴人拉扯女學生肩帶之報導,核與該校所流傳上訴人曾拉扯女學生肩帶之情節相符;
戊○○並非日南國中教職員,衡情自應係由校方人員所提供之相關訊息,始知上情,是戊○○抗辯其因受採訪者與上訴人同校共事,其等陳述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而據以撰文等語,堪以採認。
⒌綜上,戊○○之報導既經合理查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其主張戊○○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名譽,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聯合報、聯合線上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名譽,應否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經聯合報、聯合線公司上刊載之事實,聯合報、聯合線公司對此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但,其等刊登前即由聯合報記者即戊○○採訪日南國中之教職人員,為合理查證,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聯合報、聯合線公司未善盡查證義務,為上開不實報導,足以侵害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不足採。
戊○○撰寫系爭報導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聯合報、聯合線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聯合報、聯合線上公司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聯合報、聯合線上公司成立「爆料契約」,依約應保護爆料者之身分,聯合報、聯合線公司未為保護,更為不實之報導,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等語。
查,上訴人自承其所提供者係有關「日南國中之揭弊資訊」即教育黑幫1 、教育黑幫2 之爆料內容(見原審卷第6 頁),聯合報、聯合線上公司對資訊有查證義務,並得任意取捨、修改或引用之權利,難認兩造間已就上訴人提供有關日南國中之揭弊資訊,有相互受拘束之意思表示一致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與聯合報、聯合線上公司間成立爆料契約,不可採信;
況,日南國中之揭弊資訊與系爭對上訴人之報導分屬二事,亦難認系爭報導即係上訴人提供日南國中揭弊資訊間之加害給付。
㈣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部分:上訴人主張:戊○○於96年8 月1 日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陳述「董力賢被蔣老師打到鼻青臉腫」、「有學校老師說打人的老師很恐怖,隨時隨地會告人家」、「我覺得這個蔣老師沒資格當老師,因為他打傷學生的次數真的很多,而且一再說謊」等語,業據提出開庭錄音光碟譯文一份(見原審卷第15-17 頁)為證,該譯文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當日筆錄內容不盡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卷宗第330-331 頁),但戊○○對此不爭執,固堪信以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戊○○該等陳述係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戊○○則予否認。
查,戊○○係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被訴毀謗刑事訴訟中,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之陳述及辯解,難認其有何損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戊○○上開陳述侵害其人格權,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戊○○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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