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667,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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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再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翁進文(下稱翁進文)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命㈠丙○、乙○○、翁進文、甲○○共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之1號、6之2號、6之3號、6之4號、6之5號、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樓之建物,應分割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丙○應補償乙○○新台幣(下同)836,282元、翁進文2,150,823元、甲○○3,113,827元。

乙○○應補償甲○○1,836,282 元(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

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翁進文於依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建物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始須依主文第2項補償上訴人。

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並未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而係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直接出售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夆典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

兩造及翁進文之房屋及土地均直接轉讓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而非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所有權,顯見上訴人業已拋棄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賦予之權利,自不得再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補償。

且被上訴人既未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1、2樓房屋之單獨所有權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3、6樓房屋之單獨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義務。

詎上訴人竟執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求為判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翁進文間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無需辦理登記即各自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翁進文並未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所有權,顯不足採。

況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2項為給付判決,且未附加任何條件,是被上訴人稱需兩造及翁進文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所有權後,上訴人始能要求補償,亦無足採。

上訴人僅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售房屋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係因配合建商申請拆除執照,始將房屋辦理過戶,且兩造及翁進文係分別與買方簽訂賣賣契約書,各自收取價金,彼此毫無關係,自難謂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翁進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及翁進文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⑴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之1號、6之2號、6之3號、6之4號、6之5號、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 、6號6樓之建物,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⑵丙○應補償乙○○836,282元、翁進文2,150,823元、甲○○3,113,827元。

乙○○應補償甲○○1,836,282元。

」確定,上訴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329號受理在案。

五、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原物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倘原物分割時,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㈠兩造及翁進文原共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1269建號至1281 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 65巷14弄6號、6之1號、6之2號、6之3號、6之4號、6之5號、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 樓之建物。

上開共有物,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⑴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1269建號至128 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之1號、6之2號、6之3號、6之4號、6之5號、6號2 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 樓之建物,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⑵丙○應補償乙○○836,282元、翁進文2,150,823 元、甲○○3,113,827元。

乙○○應補償甲○○1,836,282元。」



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兩造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丙○、乙○○應補償上訴人金錢部分,係為符合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及分割共有物後價值之公平,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係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該金錢補償非獨立之給付義務。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⒈於96年11月27日,兩造及翁進文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言詞辯論終結。

⒉於96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乙○○與白陽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⒊於96年12月4 日,兩造與翁進文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判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⒋於96年12月7 日,翁進文與夆典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⒌於96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丙○與白陽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⒍於96年12月20日,上訴人與夆典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⒎於97年3月6日,兩造及翁進文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⒏於97年6 月18日,兩造及翁進文移轉共有物(即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白陽泉及夆典公司。

兩造不爭執上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兩造及翁進文各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兩造及翁進文共有之房屋並於97 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白陽泉及夆典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31頁、第62至66頁、第90至98頁),可認為實。

㈡證人戊○○即夆典公司開發行銷處處長證稱略以:公司與兩造及翁進文分別簽約,在合約到一定程度的時候,伊知道兩造及翁進文在訴訟中,在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兩造及翁進文間之訴訟不可以影響買賣進行,公司為建商,向兩造及翁進文購買土地及房屋,目的係為拆除房屋重建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反面)。

參照房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8項約定:「本約土地全部共有人均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如任一共有人與買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契約,均當然解除,買賣雙方互不負違約責任」,及同條第5項約定各共有人負責搬遷之房屋,及同條第6項約定:「本約房地之公同共有房屋分割,如經法院確認相關之權屬及價款,本買賣價款仍依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與各樓層之房屋估價無關。」



兩造均不爭執未依照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直接將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審卷第51頁反面)。

由上事證足認,兩造及翁進文知悉彼此出售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情事,兩造及翁進文係於共有物未判決分割前,即按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而非依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結果出售單獨所有之建物。

㈢綜上,兩造及翁進文間分割共有物訴訟於97年3月6日確定,然兩造及翁進文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分別將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並於97年6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認兩造及翁進文已無意受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拘束,默示同意各自拋棄依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可取得各建物單獨之所有權。

是以,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命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係為不可分離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自無由僅就金錢補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事由存在,為有理由。

七、末查,上訴人與夆典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為:「坐落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段26-1等一筆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1585平方公尺,賣方擁有本土地持分4970/21000,持分面積375.116平方公尺,登記於賣方名義之房屋產權(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甲○○)……」,證人戊○○證稱係向兩造購買房屋及土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認兩造除出售土地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各自將自己就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

上訴人辯稱未出售建物予第三人云云,為不可採。

八、兩造及翁進文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仍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足認兩造及翁進文無意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就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中之金錢補償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夆典公司間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未提出文書,不影響本件判斷,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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