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725,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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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罹患憂鬱症,於民國96年6月20日回關渡醫院回診,卻無故遭受該院公關黃蓉美大吼「又來搗蛋」,嗆聲妨害公務,招來警察到場,伊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告黃蓉美誣告等罪,伊住高雄,士林地檢署卻發查予北投分局,伊遂遠從高雄至北投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惟被上訴人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乙○○於訊問伊後,竟故意以伊告發意旨所述之事實,顯與犯罪無關,無續查之必要,而予以結案,被上訴人濫權簽結,致伊就此簽結火氣大起,使精神疾病加重,而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無法工作及精神疾病加重繼續治療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另請求因至北投分局、士林地檢應訊及法院出庭之來回車資六趟,合計10萬8,924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92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上訴人10萬8,924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經查: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告發關渡醫院之公關黃蓉美誣告等行為,函覆上訴人所述之事實與犯罪無關,無續查之必要,並予簽結,而認為被上訴人故意濫權簽結,上訴人因此簽結火氣大起,使精神疾病加重,而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97年2月15日士檢清署96他2796字第3951號函(見原審97年度士簡調字第283號卷第5頁之士林地檢署書函)為依據。

惟查: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係國家確認對刑事被告刑罰權存在之訴訟程序,是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刑事被告是否違反刑事法律,應負刑事責任,非在於填補或救濟刑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故職司追訴職責之檢察官依其偵查作為,本其職權就具體事件之刑事犯罪嫌疑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判斷結果,若對其判斷有所不服,自應循相關程序,加以救濟,此觀刑事訴訟程序就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之處分,均設有相關救濟程序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黃蓉美所為之告發行為,經檢察官即被上訴人偵查後,認上訴人所述與犯罪無關,而予以結案,並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有誤,自得再檢據相關事證再行告訴或告發,由檢察官重啟偵查作為。

準此,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經偵查後所為之決定,即認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所為之上開決定為不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簽結程序係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加害行為,仍須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所為告發黃蓉美之行為,雖經被上訴人予以簽結,並函覆上訴人(見原審97年度士簡調字第283號卷第5頁之士林地檢署書函),然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之處置不服,自得依法循救濟途徑,請求重啟偵查,則依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告發之事實簽結之客觀事實為觀察,通常應不致發生告發者產生精神疾病或精神疾病加重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簽結作為,與上訴人精神疾病加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無法工作,及後續精神疾病治療之損失合計250萬元,惟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原工作之薪資、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後續治療預計應支出之費用。

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精神疾病加重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前開之簽結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從高雄至台北應訊或出庭6趟, 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0萬8,924元云云, 惟此費用分別係上訴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到場或出庭就訊所為之支出。

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事件,上訴人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是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至台北出庭,係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到場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簽結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924元車資,為顯無理由,均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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