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保險上,2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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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明忠變更為石燦得,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溯及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嗣簽約續保,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溯及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嗣再簽約續保,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溯及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約定上訴人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不忠實行為(指被保險人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訴外人王順進原係被上訴人職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為多次盜領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定存質借等不忠實行為,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保期間受有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損害。

王順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人事異動後擔任被上訴公司工作內容為「大額付款兼櫃員」,依被上訴人公司「全能櫃員制-處理事項準則」規定,王順進有出納、授受存款、放款、代收票據經辦人員之權責,其於客戶陳儷芳、王國忠之取款憑條上核章、記帳等行為,未違反員工職責之劃分,核無系爭保險契約一O一特約條款第一條有關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事由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縱認上訴人有一O一附加特約條款第一條之適用,上訴人既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及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仍應負理賠責任。

而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王國忠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遭王順進盜領部分,依法院確定判決核計存款本息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將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支付王國忠,扣除王國忠未遭盜領之存款餘額二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該餘額利息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不屬上訴人承保期間之九千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保期間損失一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元。

客戶陳儷方遭王順進盜領部分依法院確定判決核計存款本息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將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支付陳儷方,扣除不屬上訴人承保期間之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為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元。

合計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

王順進上開行為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即員工不忠實行為,上開損害於上訴人承保期間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

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損失發現期間」之約定,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本件保險事故既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上訴人自得於得為請求之日起二年內行使理賠請求權。

為此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

屬不保項目,顯係明文約定限制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條款,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限內,發現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上訴人依約不負理賠責任。

系爭保險為銀行業綜合保險,被上訴人為銀行,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適用之餘地。

況該險種屬商業保險,並非個人保險,於保險實務上常透過批註條款方式調整契約內容,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法個別磋商,是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之約定,應為有效,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實務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為避免長尾巴問題(在責任險中,尤其是產品責任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雖保險期間已過,然其原因係產生於保險期間內,此時保險人恐仍需負擔逾保險期間之理賠責任),避免保險公司無法控制或計算應承擔之風險,故國內外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均採所謂賠償請求基礎,將「被保險人發現損失」作為保險事故之要件,而在保單上約定「損失發現期間」的特殊規範。

有時為避免太過嚴苛,亦得由要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延長發現期間的規定配合。

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

本件「損失發現期間」為上訴人理賠之要件,兩造約定條款中有關「發生」「發現」之約定,應屬有效。

被上訴人於轉換新投保公司即原審共同被告人兆豐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時,如支付較高額保費,向該保險公司要求延長溯及日,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員工王順進不誠實行為產生之損失,得依據延長溯及日之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詎被上訴人疏未向兆豐產險公司要求延長溯及日,是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風險規劃有疏失,產生本件損害。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等投保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王順進於保險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為多次不忠實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見原審院卷一第八至六二頁)為證,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卷附之被害人等綜合存款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等證據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第八條不保項目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而無效?上訴人可否以系爭保險契約一O一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第八條不保項目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而無效?㈠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其立法意旨略以: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

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

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條款內容之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促進企業經營之合理化及消費者判斷上之經濟的優點,但由於企業經營者在擬定契約條款之時,多會作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且消費者於訂立契約之初,亦無法對契約之內容有任何與企業經營者討論及磋商之餘地,因此定型化契約多不利於消費者。

而此亦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本旨。

然若訂立契約之雙方,並非一般企業經營者與弱小之消費者,而係同有經濟實力之商業主體間之交易契約,則締約之雙方,均有與他方討論及磋商之權力,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如保險法第五四條之一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即無適用之餘地,始為合理,此亦經最高法院多次闡述甚明。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指明:「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並據以認定該案當事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援引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㈢本案系爭保險為「銀行業綜合保險」,被上訴人為「銀行」,自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

況且,「銀行業綜合保險」屬於保險商品類的商業保險、非個人保險,於保險實務慣例上,此險種實際上係買方市場,銀行絕對有權力磋商保單條款,實務上亦常見透過批註條款方式,調整契約內容,本案被上訴人亦有與上訴人就保單之承保範圍進行磋商與討論,絕非定型化條款定義中的無法個別磋商。

被上訴人本身即為金融業者,向上訴人投保時,即應具備專業之人員就其應投保之承保範圍向上訴人提出討論並定入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然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份要求定入保險契約,事後卻又以定型化契約主張是項條款無效,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雖主張:衡諸該約定內容將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列入不保項目,實質上係限制被保險人須於保險單有效時間內發現之損失,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揆諸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此定型化約定實已變相限縮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云云。

惟查,保險制度基本上是以承擔危險,消化損失為目的,因此只要是可以承保的危險,原則上皆可以透過精算與法律關係的設計而創設,保證保險亦不例外。

易言之,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

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

原判決僅以「變相限縮保險人之保險範圍」為由,指摘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之效力,顯與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有違。

㈤再查保證保險,係自工業革命之後,英美等國為因應社會發展之需求,將保證制度以保險之原理原則加以經營。

我國則遲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中增訂保證保險一節,共計三個條文加以規範。

當時增訂保證保險一節主要立法意旨,根據當時之立法資料有兩個:一、歐美先進國家採行保證保險制度已久,為重要險種之一,且保證保險與財產保險不盡相同,有於本法專節規定之必要。

二、近年來政府積極推動工程保證制度,加強營繕管理,且工業投保誠實信用保證保險者逐年增加,爰將保證保險於本法中明定,以茲適用。

由此可知,保證保險一節顯然係基於保險實務運作之需求而增設,也因為此類保險在財產保險的獨特性,且相較於其他財產保險商品,具有較新穎的背景,亦是自實務運作逐漸成熟後始有法律條文加以概略之規範(保險法僅三個條文)。

因此,保證保險的發展係從保險實務多年運作,而導入立法,而立法不足的部分,自應參照多年的保險實務慣例,才不至於反因司法實務拘泥於條文之僵化解釋,反成扼殺保證保險市場之元兇。

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亦是如此,按實務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一般條款之規定,保險事故之定義為,「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

其中,為避免長尾巴問題(在責任險中,尤其是產品責任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雖保險期間已過,然其原因係產生於保險期間內,此時保險人恐仍需負擔逾保險期間之理賠責任),避免保險公司無法控制或計算應承擔之風險,故國內外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均採所謂賠償請求基礎,將「被保險人發現損失」作為保險事故之要件,而在保單上約定「損失發現期間」的特殊規範。

有時為避免太過嚴苛,亦得由要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延長發現期間的規定配合。

例如,「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份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二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另外,有些保單在第一年承保時,有追溯日的適用(採賠償請求基礎之故)。

易言之,即便損失並非「發生」於保險期間,然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追溯者(其保費自然較無追溯者為高,因保險人承擔之風險亦較高),倘損失係「發生」於追溯日,而「發現」於保險期間者,仍屬保險人應理賠之保險事故。

㈦參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限前,發現員工廖朝發不忠實行為所失之損失,依約其不負理賠責任,於法似非全然無據。

倘被上訴人就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而屬於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即應以其『發現』之日為得請求之日。

縱兩造之保險契約,曾約定保險事故應『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且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或其後六個月內『發現』損失,始得請求理賠,但既未以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或其後六個月內『發現並請求』理賠為雙方約定之限制條件,似見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自『發生』並『發現』後二年內為請求。

乃原審於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時,誤將當事人未約定之『須於保險有效期間或期滿後六個月內『請求』理賠,作為兩造限制約定之內容,進而依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精神,認定兩造有關『發生』、『發現』及『請求』之限制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即有可議之處。」



申言之,最高法院指摘類似於原判決,將保險契約中「發生並發現」作為保險人理賠要件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之見解,並將其廢棄發回。

嗣該案高等法院即採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九十二年保險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該案之保險人勝訴,判決要旨略以:「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屬不保項目;

另『保證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理賠事項第六條則約定:『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分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有上訴人公司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所附『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及員工誠實保險單所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因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依系爭綜合保險單、保證保險單之約定,既應『發生』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

及應『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並於契約終止(或保險期滿)後六個月內『發現』者,上訴人始須負保險之理賠責任。

依首揭說明,此項將上訴人保險之理賠責任,限於被上訴人之損失『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

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保險單及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中有關『發生』、『發現』之約定,既屬有效,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限內,發現員工廖朝發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理賠責任。」

而本案雖經該案被保險人再次上訴最高法院,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全案確定。

㈧另查,國內保險法權威學者亦肯認「損失發現期間」為保險人理賠之要件,其見解略為:「保證保險,保險法僅設三條文,參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法理,係在補充法律及習慣法之不備,俾司法者尋求該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保險法所未規定又無習慣法可資應用者,應探求保險法理以為運用。

保險制度,在成立危險共同團體,於成員發生事故時提供經濟支柱,分散及消化危險。

惟保險事故之發生迄至理算完畢,如漫長延滯,易生長尾(long -tail)問題,一般責任保險,法理上透過事故發生基礎(Occurrence basis)、賠償請求基礎(Claim-made basis)等理賠基礎之採擷以資因應。

於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不誠實行為之發生至發現,倘間隔久遠,保險人亦將承擔長期未了責任,為界定承保範圍並確立理賠責任而有損失發現期間之訂定,此乃採『損失發現基礎』(Claim-made basis)之故,即不誠實行為須『發生』於保險期間,並『發現』於保險期間;

及應『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並於契約終止(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發現』者,始令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迨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之危險承擔始兌為具體階段」、「『損失發現期間』乃保險有效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致約定損失發生所致之不利益關係,須於一定期限內發現者為限,保險人始予賠償。

本例中,甲遲至二○○七年十月十五日始發現系爭危險事故,已非屬保險人承保之責任範圍,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請求權尚未發生」。

(參閱江朝國著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損失發現期間」,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由此亦足見,「損失發現期間」為保險人理賠之要件,為法之所許,不僅經實務見解肯認,亦為學界所採。

㈨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並非保險事故一『發生』,被保險人就可 立即『發現』,倘依上訴人之解釋,則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最後一秒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只要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即時發現,則上訴人公司即可免責,且無異係以此懲罰被上訴人公司轉換保險公司,或強迫被上訴人公司續保,系爭條款不公平之處,莫過於此。」

云云。

惟按銀行業綜合保險(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為避免長尾巴問題,避免保險公司無法控制或計算應承擔之風險,國內外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均採所謂賠償請求基礎,將「被保險人發現損失」作為保險事故之要件,而在保單上約定「損失發現期間」的特殊規範。

並且,通常有追溯日的適用(採賠償請求基礎之故)。

即便損失並非「發生」於保險期間,然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追溯者(其保費自然較無追溯者為高,因保險人承擔之風險亦較高),倘損失係「發生」於追溯日,而「發現」於保險期間者,仍屬保險人應理賠之保險事故,此關於銀行業綜合保險(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理賠基礎制之基本原則及配套措施,已於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指:「完全無終止契約後之配套措施約定」,即與事實不符。

實則,在買方(亦即要保人銀行業)佔優勢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市場中,被上訴人本即得支付較高額保費,向保險公司要求較長之溯及日,例如本案中,被上訴人之前之保險,即將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要求延長溯及日以定入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此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O五O四字第八六BBOOOOO一號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當時即約定溯及日溯及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可知,依據此份保險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員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所為之不誠實行為,只要在保險期間內發現,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是以,自此長達十年之溯及日觀之,如保險之風險規劃得宜,系爭保險單條款實無任何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疑慮。

㈩綜上所述,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已於保險實務上運作多年,始導入立法,司法解釋上應適度尊重保險慣例,以及保險精算之對價衡平原則。

如前所述,保險實務上對於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運作,藉由「賠償請求基礎」,亦即將保險事故定義為於保險期間「發生」並「發現」損失,並以要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追溯日與延長發現期間之配套措施相配合,一方面使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得以計算、控制;

另一方面,即便要保人更換保險人,延長發現期間與追溯日之配套約定,亦使被保險人不會有保障上之空窗期,此已為多年來保證保險之慣例。

原判決僅率爾以「損失發現期間」係限縮保險範圍為由,即援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之約定無效,顯然誤解銀行業綜合保險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本質及承保範圍,不明保險實務之操作,更誤解保險制度對價衡平之原則,實有違誤。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之約定,應為有效,被上訴人自亦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

屬不保項目,顯係明文約定限制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條款。

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中「發生並發現」作為保險人理賠要件,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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