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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審 原告 丁○○
再審 被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同法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7年12月17日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上開宣示日確定,該判決於同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20日、22日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得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係於98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距其上開所述知悉時間,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8年1月8日、4月23日、5月23日曾分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於98年8月11日接獲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8號駁回再審之裁定書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其再審起訴狀所載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期間,並無民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其中不變期間,亦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僅於有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非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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