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11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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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12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即委任鄭世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及委任狀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本件訴訟程序之瑕疵,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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