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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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4號房屋為再審被告所管理之「董從善散戶」眷舍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

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容所示,僅以:本件係屬返還房屋之訴,再審被告須依法定程序提供事實及有關單位證明、證據,依法和解或提起告訴,惟再審被告從未與伊協調溝通,法院亦不經審問調查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即其顯未於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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