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上易,5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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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1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推廣組行銷企劃組長職務,月平均薪資(含主管加給1萬元)為新台幣(下同)4萬2940元。

詎上訴人竟無故扣減伊97年4月份之薪資1萬元,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97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遺費51萬3490元、97年4至5月份不足薪資2萬元,計53萬34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12月間已合意就被上訴人薪資中之主管加給1萬元部分,變更為獎金制,並自97年4月起實施;

伊並未有未依約給付薪資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自不得請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4年1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推廣組行銷企劃組長職務,月平均薪資(含主管加給1萬元)為4萬2940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扣減伊4月份之薪資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6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員工薪資條、存證信函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92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4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原領取薪資中之主管加給1萬元部分,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為獎金制?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薪資中之主管加給1萬元部分,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為獎金制?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依公司所制訂之「員工薪資/福利核給管理辦法」(下稱薪資管理辦法)給付被上訴人月平均薪資(含主管加給1萬元)4萬2940元等情,有卷附員工薪資條可參(見北勞調卷第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彭千洮(即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副理)、林燕齡(即上訴人公司之人力資源管理主管)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按月領取之主管加給1萬元,係屬固定給付之薪資項目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

再觀諸前開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之薪資結構分為本薪、加給等數種(見原審卷第11頁薪資管理辦法4.1所示)以觀,可徵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主管加給1萬元本即屬被上訴人所應領取薪資之一部分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前開薪資中之主管加給1萬元部分,自97年4月起變更為獎金制(即依被上訴人每月業績目標達成率計算金額)之主管津貼云云,固據提出行政簽呈為證(見北勞調卷第17頁)。

惟查: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行政簽呈係因上訴人擬將被上訴人前開薪 資中之主管加給1萬元部分,變更為獎金制之主管 津貼(即依被上訴人每月業績目標達成率計算其金 額),並預定自97年1月起施行,而由被上訴人主 管即彭千洮於96年12月18日所為之簽呈;

並於奉准 後,再由彭千洮會同林燕齡(即上訴人公司之人事 主管)於97年1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 於受告知時,並未有任何反應等情,業經彭千洮、 林燕齡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

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沈默,顯無默示同意之意 思表示至明。

③、再參酌系爭行政簽呈係由被上訴人主管彭千洮所為 ,且其所呈核示之對象係總經理(見北勞調卷第17 頁「總經理核示」欄即明),並非被上訴人;

且被 上訴人係於主管彭千洮、林燕齡告知前開上訴人擬 施行之獎金制主管津貼後,要求其在系爭行政簽呈 內簽名乙事,亦經證人林燕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4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簽呈顯無同 意與否之權利,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受告知並經要 求於前開簽呈內簽名表示知悉薪資結構調整乙事, 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片面調整薪資。

故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業已同意將主管加給1萬元變更為 獎金制之主管津貼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與被上訴人同在系爭行政簽呈內簽名之訴外人陳怡如(下稱陳怡如),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同意伊公司自97年1月起將主管加給變更為業績制之主管津貼,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伊前開薪資調整云云,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北勞調卷第18頁)。

然查:①、陳怡如固曾於97年1月間,同意上訴人將其薪資主 管加給1萬元變更為業績制之主管津貼,但基於債 之相對性,亦難僅憑陳怡如同意上訴人前開薪資調 整之變更,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前開薪 資結構之變更。

②、況若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前開薪資結構之變更, 衡情被上訴人、陳怡如均應自97年1月起之薪資結 構即應同步調整,上訴人豈會陳怡如部分自97年1 月即將主管加給變更為業績制之主管津貼,卻仍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主管加給1萬元至97年4月?此顯與 常情有悖。

③、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延長至97年4月起 實施前開薪資結構調整乙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雖證人林燕齡證述係由總經理口頭告知云云(見 原審卷第46頁),惟上訴人既已擬自97年1月起對 被上訴人、陳怡如二人實施前開薪資結構調整(見 原審卷第45頁反面林燕齡之證詞、簽呈),則其怎 會獨厚被上訴人延後3個月實施之理?益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行政簽呈內簽名僅係表示知悉之意,要無 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甚明。

④、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 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前開薪資結構變更乙事,故上訴 人執與被上訴人同在系爭行政簽呈內簽名之陳怡如 ,曾同意前開薪資結構調整乙事,抗辯被上訴人於 系爭行政簽呈內簽名時即已同意薪資結構調整云云 ,仍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主管加給1萬元既屬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份,則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按月即有給付該主管加給1萬元之義務,卻於97年5月6日給付同年4月份之薪資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扣減該主管加給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違反前開勞基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執此事由,通知上訴人自97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北勞調卷第5頁存證信函),核屬有據。

⒉是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計51萬349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上訴人97年4月、5月亦未給付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主管加給1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一併給付該2萬元之主管加給(即短付之薪資),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資遺費51萬3490元、不足之薪資2萬元,共計53萬34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見北勞調卷第1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燕齡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簽呈簽名,即係表示同意將主管加給變更為獎金制之主管津貼云云,惟證人林燕齡既已於原審曾到庭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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