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上易,8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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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千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0年11月 1日起僱用上訴人丙○○○、乙○○、82年 2月26日起僱用上訴人甲○○為其公司之作業員,97年4月4日清明節國定假日,未依勞動法令給予上訴人等之休假,經上訴人等反應後,始允諾於97年 4月18日給予補休,惟屆期仍要求上訴人等工作,並改稱休假日延至97年 4月26日,上訴人等人為配合公司作業,一再應允。

豈料,上訴人等於97年 4月26日休假時,即以上訴人等曠職為由,通知上訴人等即刻離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

97年6月24日、7月25日上訴人等兩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調解,竟又訛稱無資遣上訴人等之意思,要求上訴人等儘快回廠上班等語云云,實係為惡意逼迫上訴人等離職,以規避給付資遣費;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稱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資遣費新臺幣(以下同) 306,000元、乙○○資遣費69,900元、甲○○資遣費 129,600元,及均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對於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 306,000元、乙○○69,900元、甲○○ 129,600元,及均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為配合被上訴人遷廠、及遷廠後測試機台之運作,97年4月25日與其他員工均同意於97年4月26日到廠加班,詎於97年 4月26日均未到廠,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致電詢問後,均表示不想加班,被上訴人無奈地接受,並表示「今天不想要加班,就不要來。」

等語,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詎上訴人等於97年 4月27日星期一竟均未請假,無故曠職,迄至97年 4月30日左右,上訴人丙○○○來電請領4月份薪資,被上訴人請其於領薪日即5月 5日前來領取,屆時由上訴人丙○○○、甲○○前來領取,並代領上訴人乙○○之薪資,且表明其等 3人均不願意繼續任職,被上訴人乃與其等結清薪資。

97年 6月2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仍表示「擴建新廠中,正需要勞方(即上訴人等)等3人工作繼續生產…請勞方儘速回廠上班」等語,惟上訴人等明確表示不願回廠上班,被上訴人始於當日為其等辦理勞保退保,其等請求給付資遣費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 1日起僱用上訴人丙○○○、乙○○、82年 2月26日起僱用上訴人甲○○為其公司之作業員,97年4月4日清明節國定假日,未依勞動法令給予上訴人等之休假,經上訴人等反應後,始允諾於97年 4月18日給予補休,屆期仍要求上訴人等工作,並改稱休假日延至97年4月26日,上訴人等於97年4月26日休假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致電詢問後,均表示不想加班,即說「今天不想要加班,就不要來。」

等語;

97年6月24日、7月25日上訴人等兩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調解,仍稱無資遣上訴人等之意思,要求上訴人等儘快回廠上班等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 (原審卷第35至41、51至53、 64頁)足憑;

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勞基法所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終止與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等資遣費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於97年 4月26日未到廠上班,被上訴人雖曾為「今天不想要加班,就不要來。」

等語,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等於97年 4月27日星期一竟均未請假,無故曠職,迄至97年 4月30日左右,上訴人丙○○○來電請領 4月份薪資,被上訴人請其於領薪日即5月5日前來領取,屆時由上訴人丙○○○、甲○○前來領取,並代領上訴人乙○○之薪資,且表明其等 3人均不願意繼續任職,被上訴人乃與其等結清薪資。

97年 6月2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仍表示「擴建新廠中,正需要勞方(即上訴人等)等3人工作繼續生產…請勞方儘速回廠上班」等語,惟上訴人等明確表示不願回廠上班,被上訴人始於當日為其等辦理勞保退保,其等請求給付資遣費自無所據為抗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自97年 4月27日起,即未請假亦未上班,迄至97年4月30日左右,上訴人丙○○○來電請領4月份薪資,被上訴人請其於領薪日即5月5日前來領取,屆時由上訴人丙○○○、甲○○前來領取,並代領上訴人乙○○之薪資,且表明其等 3人均不願意繼續任職,被上訴人乃與其等結清薪資。

97年 6月2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仍表示「擴建新廠中,正需要勞方 (即上訴人等)等 3人工作繼續生產…請勞方儘速回廠上班」等語,惟上訴人等明確表示不願回廠上班,被上訴人始於當日為其等辦理勞保退保等事實,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 (原審卷第35至41、53頁)足憑;

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勞基法所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終止與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請辭職,被上訴人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勞基法所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終止與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無非以上訴人丙○○○之子戊○○之證言為其證據方法;

查證人戊○○於原法院到場固有為: 「(原告3人在被告公司任職至何時?)97.4月下旬。」

、「(何原因未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不知道。」

、「(平日有無與原告等3人同住?)沒有。」

、「(知否原告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等 3人聯繫?)我不知道,但被告負責人有打電話給我。」

、「(何時打電話給你?何事情?)97.4月下旬的某一個週六早上 8點多,是打我手機,他說原告等當天沒有來上班,以後也就不用再去上班了,又說原本要給我鐵皮屋就不給我了。」

、「(當時被告負責人告知前開事情,有無請你轉告原告?)有。

叫我遇到原告時告訴他們,但我沒有說,我有問何原因,她就說原告他們當天沒有去的話,就不用再來上班了」、「 (你沒有轉知原告,為何原告會知道? )我當時是認為被告還會再打電話給原告,至於原告為何會知道,我想是因為原告有接到電話。」

、「 (有何補充? )我前天下午有到被告公司,在門口的時候有聽到被告負責人跟原告說『你們明天休息好了,讓剩下員工把東西弄一弄就好了。』

。」

、「你剛剛說,有聽到被告負責人向原告等3人說明天原告等3人休息,你是在新廠或是舊廠聽到? )是在舊廠聽到,我聽到的是被告負責人說『你們 3人明天休息,剩下的事情讓外勞弄就可以』,當時原告丙○○○、原告甲○○在場,原告乙○○不在場,但我想他們二人會轉告給原告乙○○。」

、「 (在禮拜六被告負責人打電話給你說要請你向原告等 3人轉述,你有無反問前一天被告負責人已經請原告等休息一天,為何還要要求他們上班?)我沒有,我只有問為何叫他們都不用去。」

、「(原告乙○○當時不在場,他在何處?)我猜他應該在新廠。

」等之證言在卷(原審卷第82至84頁);

惟查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言,業據被上訴人以「證人戊○○所言不實在。

因為被告負責人不可能請他轉述,且被告也沒有在前一天表示原告等 3人不用來,因為當天要搬家的進度很趕,且當時也還沒有僱用外勞,聘用98.3月以後才有僱用外勞,可見其所述有偏袒原告。」

等語 (原審卷第87頁) ,予以否認,且上訴人等對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己○○於原法院到場所為:「 (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全體公司員工於97. 4.26星期六來上班? )有。

因為當時公司要搬到新工廠,機器要測試,所以前一天公司就要求我們要來上班。」

、「 (被告公司要求員工97.4. 26要來上班時,原告等3人是否均在現場?)都沒有。」

、「 ( 被告公司負責人是何時通知你們97.4.26要來上班? )97.4.25 下午快下班的時候在新工廠說的,當時有一個叫『長腳』、『阿丁』、其他廠商的人員在場。」

、「原告乙○○當時有無在場? )沒有。」

、「 (你如何知道全體員工都要到? )因為當時工廠剛要搬家,老闆就說『明天要來上班,因為明天要搬機器到新廠』。」

、「 (搬家需要全體員工?)要。

因為工廠全部員工 (含原告等3人)才6個人。」

、「 ( 當時是否有僱用外勞?)當時還沒有外勞。」

、「 (機器是否在97.4.26之前已經全部搬到新工廠?)機器是全部都已經搬過去了,但還要試車,所以大家都要來且工廠也還有其他東西要搬。」

等之證言,為:「…證人己○○所述因為當時原告等 3人都在舊廠,所以沒有聽到被告負責人所說的那些話,其他沒有意見。」

之陳述,則證人戊○○所為證言有矛盾之處,顯有偏頗,難予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協調會議時已承認若有辭退勞方之言語,請不要以為真等語云云(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惟查97年 6月24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係載:2.資方則稱:「資方正擴建新廠中,正須要勞方等 3人工作繼續生產,從未有資遣勞工之舉動,『若』有辭退勞方之言詞,不以為真,請勞方儘速回廠上班。」

,被上訴人並未於勞資協調會議時承認有辭退勞方之言語,尚請上訴人等儘速回公司上班,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74頁)足稽;

上訴人等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若』有辭退勞方之言詞…」之假設語氣,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故辭退上訴人等之意,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尚非可取。

3.又上訴人等於本院所為:「…且上訴人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進進出出很多次,每次被上訴人公司比較忙的時候就會請上訴人等回去上班,這次上訴人等也是認為被上訴人將其辭退,可能過一陣子又會請他們回去上班,這次是因為上訴人等不願意再忍受才不回去工作了。」

之陳述 (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佐之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己○○於原法院到場結證:「 (97.4.26之後,原告等3人是否有來領薪水? )我不知道有無來領薪水,但97.5.5我有看到原告丙○○○她在辦公室門後跟被告負責人在聊天,沒有進到現場。」

、「(97. 5.5當天原告丙○○○是否來上班?)我看原告丙○○○不是來上班。」

、「 (原告丙○○○問:97.5.5我有進到被告公司工廠?) 她沒有進到工廠,只是在門口那邊聊天,當時我在工廠裡面。」

等語,上訴人丙○○○已到公司,又未到廠上班,非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爭執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情事,竟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聊天,由此益徵上訴人等應知悉被上訴人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至為明確。

4.上訴人等另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前往上班,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之事實,據證人己○○於原法院亦到場對於法官問:「知否原告 3人是否曾經要回公司上班而被拒絕?」時,結證稱:「沒有聽說。」



此外,迄未據舉證以實說,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之利己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訊問證人曾茂盛,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3人辭退;

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未曾請求訊問,於本院始為是項聲請,其所為證言難期無偏頗之虞,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無所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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