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再,1,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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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在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屆滿後之同年月18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應於97年12月15日再審原告上訴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再審期間,惟再審原告迄98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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