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14,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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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國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行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不備,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正本已於98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8頁),嗣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見本院98年度國抗字第19號卷第3頁),惟按抗告並不影響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抗告人直至98年8月4日仍未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01頁),況抗告人對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抗告,亦經本院裁定(98年9月29日)駁回之,有該裁定可稽,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起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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