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21,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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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謝麗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 6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225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27萬7,000元, 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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