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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惟合併提起之婚姻事件之訴,因訴之撤回或撤回上訴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未因撤回而訴訟繫屬仍存續之非婚姻事件之訴,即成為獨立非婚姻事件之民事訴訟,嗣後當事人不得更依同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就婚姻事件之訴,或非婚姻事件之訴,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52 號裁定參照)。
亦即如欲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仍應受本法所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法定要件之限制。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及返還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
原審判准離婚,及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駁回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萬元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未具狀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100 萬元部分,亦經原審駁回確定),故本件離婚之訴已經一審判決而確定,訴訟繫屬已消滅。
則上訴人另於98年7月30 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749,372 元本息,核屬非婚姻事件之訴,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所定一般訴之追加法定要件之限制。
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未符合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不得提起。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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