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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楊松根)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結婚,並育有四女(均已成年),伊飽受家暴,惟此部分之事實歷時已久,診斷證明未曾保存,伊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後,認難以舉證,故未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之理由。
於77年間上訴人以伊未生男為由,將伊及四名女兒逐出家門,並更換住家門鎖,使伊及四名女兒無法進入家門,自此上訴人即未曾聞問伊母女生活,亦不履行撫養義務,至今已逾20年,期間雙方均無交集,早已有名無實,可見上訴人主、客觀均有惡意遺棄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
又兩造早已有名無實,難以維持婚姻,且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上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情,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婚後因須負家庭責任,每日在外求生活,小孩相繼出生後,工作更加勤奮,日夜在外打拚,甚少與妻、女相聚,因此子女都與被上訴人朝夕相處,均聽信母親即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因此女兒楊淑慧、楊素卿、楊惠雯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又伊並未將被上訴人趕出家們,被上訴人自77年即離家出走,並將戶籍遷出;
又誘帶三名女兒離家,戶籍亦遷出,長女與伊住到84年,成年後始搬出,並將戶籍遷出。
於89年間,因房屋鐵門腐蝕,伊乃換上新鐵門連同門鎖一併更換,並非伊故意將門鎖更換,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與四名女兒同時「被逐出家門」,並更換門鎖,使她們不能進入;
被上訴人及女兒們之證詞,顯然係經過串證編演而污蔑伊,證人顯然係事後編導之證詞。
若伊有施暴毆打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隻字未提,縱有施暴毆打,被上訴人亦應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伊不願意離婚,伊還是愛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77年間離家,未與上訴人同居至今,已逾20年。
兩造間育有四名女兒,分別為長女楊淑慧、次女楊素卿、三女楊惠雯、四女楊佳玲,均已成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之筆錄、第24頁之書狀),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
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一方得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長女楊淑慧、次女楊素卿、三女楊惠雯、四女楊佳玲,且均已成年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
6、28頁)。
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於77年間以伊未生男為由,將伊逐出家門等語。經兩造所生之長女楊淑慧證稱
:(問:你父母親是什麼時候分居?)答:在我國中一年
級左右,大概十二到十三歲。」、「(問:是否知道分居
的理由?)答:我的印象她們一直吵架及打架,而且還會
互罵,我母親受不了就離家出走。至於他們吵架的原因我
沒有印象。」
、「(問:你母親從77年就離家出走到現在嗎?)答:是的。我母親先離家出走,後來某一天我爸爸
跟我們四個女兒說明天放學不用回家了,門鎖換掉了,回
家門也打不開,結果所以我們四個女兒隔天放學回家,門
真的打不開,所以我們就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叫舅舅來載
我們回家,從那時候開始就跟媽媽及外公及外婆住一起,
那時候是我國一的時候。」、「(問:你們跟媽媽同住期
間,爸爸會在休假的時候來探視你們給你們零用錢及帶食
物給你們吃嗎?)答:並沒有。」、「(問:你跟母親同
住期間,扶養費是由誰負擔的?)答:都是母親負擔。」
、「(問:爸爸有沒有去要求母親帶你們一起回家同住?
)答:沒有。」、「(問:你知道爸爸會以母親沒有生男
生來跟她吵架嗎?)答:常常。」、「(問:在你們印象
中,爸爸會打媽媽嗎?)答:會。經常。」、「(問:媽
媽會還手嗎?)答:媽媽不會。」、「(問:你父親說後
來有把戶籍遷回去而且跟他同住,是為了什麼?)答:因
為我要把國中三年唸完,所以國一出來沒有多久,又搬回
去跟爸爸住,一直唸到國三畢業,才又搬出去跟媽媽住,
幫忙賺錢養家。我搬回去住爸爸也沒有意見。」、「搬回
去這段期間,學費我爸爸會幫我出,但是他給我的生活費
會不夠我的支出,所以我必須打工補貼不足的生活費用,
爸爸知道,但是他覺得我有打工了,就不會多拿錢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之筆錄);
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楊素卿證稱:(問:你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爸爸
同住的?)答:是我國小五年級有一天回家,門打不開,
所以就去跟外婆住。」、「(問:媽媽是什麼時候離家?
)答:媽媽比我們早,當時我們回不去的理由是因為我爸
爸不要女生。」、「(問:你媽媽離家是自己離家或是爸
爸趕她呢?)答:這我不清楚。」、「(問:在你跟媽媽
同住期間,爸爸會去看你或帶食物給你們嗎?)答:在我
印象中只有見過爸爸一次面,而且那次是在外婆家,而且
還被爸爸打,之後就都沒有再見過爸爸了,整個求學階段
都是母親扶養我們的。」、「(問:在你們印象中,爸爸
會打媽媽嗎?)會。經常。」、「(問:媽媽會還手嗎?
)答:會有推擠,但是誰打或是誰還手就沒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之筆錄);
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三女楊惠雯證稱:「(問:在你印象中何時去
跟母親同住?)答:在我小二、小三的時候。」、「(問
:對於媽媽離家的事情是否還有印象嗎?)答:沒有,但
是我的印象就兩造會打跟罵,有一次下午班放學之後,舅
舅戴我們回舅舅家,之後就跟母親同住。」、「(問:這
段期間也是媽媽扶養你們,爸爸會不會給你們零用錢嗎?
)答:印象中只有一次在我小三或小四,我放學回家,在
樓下遇到爸爸,爸爸拿了一袋食物,說是他拜拜的,又給
我一兩張綠色鈔票就只有這一次。所以整個求學過程都是
母親撫養我們的。」、「(問:你是否知道爸爸不讓你們
回家的理由?)答:因為他認為生女生沒有用。」、「(
問:爸爸跟媽媽也是為了這個原因吵架嗎?)答:會。」
、「(問:在你們印象中,爸爸會打媽媽嗎?)答:經常
。」、「(問:媽媽會還手嗎?)答:最後輸的一定是媽
媽。」、「(問:爸爸在媽媽跟你們出去之後有換鎖嗎?
)答:77年肯定有換鎖,因為我們鑰匙是打不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之筆錄)。
證人楊淑慧、楊素卿、楊惠雯均為兩造所生之子女,且作證時均已成年,已
可分辨是非,證人楊淑慧、楊素卿、楊惠雯之證詞應可採
信。
雖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於77年遭上訴人驅趕離家,然可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即因被上訴人
僅生四名女兒,未生兒子之事而經常爭吵,甚至動手毆打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期居於弱勢受欺之一方。又兩造於
77年分居,迄今已逾20年,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頁之筆錄)。
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竟更換門鎖,使四名年幼之女兒於放學後無法開啟大門進入家門,
只得投靠被上訴人;除當時就讀國一之長女楊淑慧因就學
問題曾短暫搬回與上訴人同住至唸完國中外,四名女兒均
與被上訴人同住受照顧至成年,並由被上訴人負起扶養之
責,而上訴人卻顯少聞問。
兩造分居已逾20年,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而上訴人亦未
盡解釋、化解,兩造之婚姻情形,不僅上訴人主觀上對婚
姻維持之意願極為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
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創傷殆盡,客
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
終致無可回復。又兩造分居期間,感情持續惡化,且雙方
目前對簿公堂,足證兩造間感情淡漠,破綻重大,上訴人
之有責較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兩造既經認定有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上訴人
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擇一有利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選擇之合併),自
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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