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上,134,200909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3日結婚,並於95年3月10日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上訴人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屢勸不聽,被上訴人為警察人員,影響被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又有暴力傾向,常動手打人,毀損衣物,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
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即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惟91年以後已戒除吸毒之惡習多年;
被上訴人常常藉酒鬧事,毀損家具,更曾多次發送簡訊辱罵、恐嚇上訴人,反觀上訴人並無任何暴力傾向,亦無動手打人、毀損衣物之情事,縱有,亦係被上訴人酗酒後動粗鬧事,上訴人僅為自我防衛之行為,是本件婚姻若不能維持,當非上訴人之責任。
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日結婚,並於95年3 月10日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屢勸不聽,又有暴力傾向,常動手打人,毀損衣物,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否准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敘明病患因何種疾病到院診治,業據該院回覆,上訴人曾被診斷為「安非他
命戒斷」,以及有類似毒癮發作之症狀,經被上訴人護送
至該院急診之紀錄,有該院之覆函並附該院松德院區病歷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至70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繼續吸食安非他命,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婚後已戒除吸毒
惡習多年云云,並提出98年1月20日所製作之「聯合醫事檢驗所篩檢報告」為證。惟前開松德院區對上訴人所為「
安非他命戒斷」之診斷,係於97年2月間作成(原審卷第70頁反面),與上訴人所提篩檢報告採樣時間相隔將近1年,自無從否定松德院區之診斷;易言之,縱上訴人所提
篩檢報告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檢驗前數月未曾吸食
安非他命而已,尚難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從未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暴力行為,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原
審卷第48頁),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常常藉酒鬧事,毀損家具,
更曾多次發送簡訊辱罵、恐嚇伊,反觀伊並無任何暴力傾
向,亦無動手打人、毀損衣物之情事,縱有,亦係被上訴
人酗酒後動粗鬧事,伊僅為自我防衛之行為云云,並提出
「手機簡訊內容譯文」1 件為證。然查:該簡訊內容譯文
係由上訴人單方書寫製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該
簡訊內容確係被上訴人所傳送,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對上訴人為辱罵、恐嚇等暴力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
就其所述更為舉證,是上訴人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18日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揚言要自殺,同年12月10日亦說要跳樓自殺,消防局破門而入拯救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承認(本院卷第18頁反面);雖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不回家、不給付生活費云
云。查,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若違反配偶應盡之義
務,上訴人應依循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得以自殺之方式要
脅或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騷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行為影響被上訴人之上班情緒,將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之壓
力,婚姻難以維持,尚非無據。
㈣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妻,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更染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安非他命
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
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
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
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
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
,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吸用安非
他命情緒不穩,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上班等情,洵堪採信

參以兩造於91年10月16日首次結婚,於92年10月15日即離婚,隨即於92年10月28日再結婚,又於94年4 月21日離婚,至95年3月3日再3度結婚,3年多結婚3次,離婚2次,將結婚、離婚視同「兒戲」,毫不珍惜,以及兩造於原審
法院言詞辯論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互指對方不是,態度激
烈,已恩斷義絕,夫妻間互敬、互信、互愛之情誼蕩然無
存,兩造之婚姻確已產生極大之破綻,足認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較重
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