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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5日結婚,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33巷27號5樓。
上訴人自97年5月間起即懷疑伊有外遇,多次以「討客兄」、「錢都拿去給客兄花」、「比妓女還下賤,你去死,去跳樓,我們全家人等著看你的報應」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並向兩造子女、伊之姐、弟及父親陳述伊在外「討客兄」等不實之事;
甚至以電話向伊之女兒同學散佈前開不實之事。
嗣於97年8月19日,在上開住處,對伊稱:「你的乳頭又黑又大,如果沒有男人在吸,怎麼會這樣」等語,甚至對外向兩造原租處之房東太太等人,提出前開質疑,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因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另因本件兩造間婚姻破綻係因上訴人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00,000元);
又因伊先前為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現又已年近50歲,無法找到工作,且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予伊贍養費1,00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000,000元)等語(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贍養費288,000元,共計488,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發現被上訴人的內衣褲穿得比以前露,被上訴人謊稱是7、8年前買的,但伊確從未看過,且若7、8年前買的,早已穿壞了,可見被上訴人說謊。
另伊曾於97年7月8日中午13點30分至13點40分接到一男子找被上訴人之家中電話,被上訴人接到後不出聲,稱是女兒找工作對方打來的,嗣後改稱係快遞公司送貨員,但快遞公司之送貨員向伊稱當日中午係一個女的接電話,不是男的接,伊請被上訴人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調通聯紀錄,竟沒有該時段的通聯,伊請教中華電信公司為何沒通聯紀錄,該公司員工稱只有從公用電話打的電話才沒有通聯紀錄,而被上訴人至今均不肯說出該通電話是誰打來,顯見他們關係不尋常。
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份已向伊承認在外面有男人。
另因兩造已2年期間未曾在一起,但伊於97年7月間某日,因尿急在家中浴室撞見被上訴人正在洗澡,伊看到被上訴人的乳頭嚇一跳,才對被上訴人說:「妳的乳頭一看就是被人吸凸乳頭」,因被上訴人是一個將近50歲的婦人,乳頭怎麼可能在2年中變黑又大。
㈢伊係因被上訴人竟然寧願將家中的錢拿給外面的男人,也不願拿幾千元讓兩造之女兒去考大學,因而在氣憤的情況下罵被上訴人「妳乾脆去死了算」等語;
伊於97年7月中、下旬因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將金錢給付他人花用,才會出言辱罵被上訴人稱:「比妓女還下賤」等語。
㈣伊係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但伊不願意離婚,且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精神賠償及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74年4月1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辱罵等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故請求判決離婚、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贍養費等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贍養費?茲分項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⑴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
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對於曾以「討客兄」、「錢都拿去給外面的男人花」、「比妓女還下賤」、「乳頭如果沒有人吸為何比二年前還大又挺」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46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因不堪受上訴人之精神上家庭暴力,向原審聲請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691號暫時保護令,經審理後,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26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審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7年度暫家護字第691號暫時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1269號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41頁)。
再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洪碧伶、洪暉欽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曾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乳頭又大又黑一定有男人在吸…,以及罵被上訴人比妓女還下賤…,罵的次數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
⑶又上訴人亦曾多次向兩造子女、被上訴人之姐姐郭素琴陳述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有姦夫」等不實之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係其寄送與被上訴人姐姐郭素琴之信函及信封各2件、其傳送予兩造子女之簡訊光碟1件、簡訊翻拍之照片50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至第62頁、原審卷證物袋內之光碟及照片);
另上訴人甚至以電話向兩造女兒洪碧伶的同學散佈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以及將其對被上訴人質疑之乳頭又黑又大等屬於個人隱私之事,對外向原租處之房東太太等人散佈之事實,亦據兩造之子女洪碧伶、洪暉欽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我有打給她(指被上訴人)的姐姐說妳妹妹在97年5月跟我承認她在外面有男人」、「我有打電話給證人(洪碧伶)的同學…因為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有跟證人的同學這樣說」、「我有跟房東太太說被上訴人的乳頭突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懷疑其有外遇,長期間對其施以言詞辱罵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四處向兩造之子女、被上訴人之姐姐郭素琴,甚至被上訴人女兒之同學、被上訴人舊居之房東太太等散佈上開不實之事實等情,堪認真實。
因「討客兄」一詞係指配偶與人通姦之意思,而上訴人除誣指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行為外,並四處散播上開不實之事項,其之行為,將使被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應認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在97年5月份已承認其在外有男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另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2月16日發現被上訴人穿的內衣褲比以前露;
於97年7月間某日被告在家中浴室撞見原告乳頭變黑又大;
於97年7月8日中午13點30分至13點40分有不明人士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云云,或係出於上訴人之個人臆測或主觀推論,或與本事件無關,均難以證明其前開之抗辯屬實。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金錢使用有不當情事乙節,因該等事項屬兩造間關於夫妻財產之溝通與相互認知事項,縱有出入,亦難據為指責被上訴人「討客兄」,甚而將該等不實事項加以散佈之正當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惟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
⑵上訴人就本件判決離婚,為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故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云云。
惟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有過失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經核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於96年間有利息所得27,268元、於97年間有利息所得21,638元,名下目前無存款或不動產;
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亦無業,於97年12月24日名下尚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434,300元,而上開不動產98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其妹洪美珠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贍養費:⑴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贍養費1,000,000元云云。
惟查:①被上訴人前有1,500,000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上海銀行華江分行),於97年4月14日獲取利息17,094元,嗣後於97年6月9日中途解約結清之利息為4,086元,而於97年12月22日獲有97年6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之半年活期儲蓄存款利息144元,有上海銀行華江分行98年8月10日上華字第098000169號函及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現在於上開銀行尚有活期儲蓄存款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②至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9日將上開1,500,000元自上海銀行華江銀行提出後,分別贈與兩造之女洪碧伶720,000元、兩造之子洪欽暉530,000元之事實,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存卷可按,並經證人洪碧伶、洪欽暉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
惟被上訴人本有前開1,500,000元之現金,因其之贈與行為,致其財產總額之減少;
且上開1,500,000元扣除其贈與兩造之子女洪碧伶、洪欽暉後,尚餘有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720,000元-530,000元=250,00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將上開剩餘之金額留作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③從而,本件經核被上訴人係因其贈與現金與其子女共1,250,000元,致其財產減少,惟其尚有250,000元留作生活費用等情,即難認生活陷於困難,故其主張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贍養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以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主張原審98年2月23日筆錄記載內容有誤,聲請調閱原審前開期日之開庭筆錄,並查明是否有人更改上開筆錄乙節,因原審前揭期日之開庭筆錄已附於原審卷宗內(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上訴人所指與陳述不符部分,對於本院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非必要;
至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是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以及上訴人聲請追究係何人將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資料外漏各節,核與本件無關,亦無調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未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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