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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乙○○
號4樓
化村25302室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沉迷於賭博,晚歸晏起,不問家務,經伊屢勸不聽,兩造因而爭吵,然其仍嗜賭依舊,對伊生活起居從不過問,伊惟有自理生活。
嗣被上訴人將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悉數遭男牌友騙取,伊痛心疾首,被上訴人仍無動於衷,且與伊爭吵不休。
被上訴人之父兄知情後怒斥被上訴人,其仍不予理會,且更加冷漠,終日沉迷賭桌之上,兩造猶如陌路,徒有婚姻之形而無其實。
伊已逾八旬,對自己生活難以自理,被上訴人鎮日消磨在牌桌上,對伊視若無睹,伊因而於94年3月搬離住所,住進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養生文化村(下稱長庚養生村)迄今已逾3年,期間被上訴人除前來索款外,未曾關心伊之生活,是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彼此已不可能再同居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年齡差距大,伊未嫌棄上訴人,其婚後亦對伊百般疼惜,兩造婚後情感和睦,未生育子女,惟因上訴人個性怪僻,不與親友往來,兩造乃有打麻將之休閒娛樂,詎上訴人以兩造之娛樂,指摘伊沉迷賭博、不問家務等,對伊不信任,進而控管伊生活開支,出國旅遊不准伊同行。
伊打牌純屬消遣娛樂,未影響家庭生活,反係上訴人藉故遷住長庚養生村,對伊生活相應不理。
上訴人甫遷入長庚養生村時,尚於伊探望時與伊見面,惟近一、二年,伊十餘次前往探望上訴人,均遭拒絕,甚要服務人員向伊回稱上訴人已搬走而對伊敷衍。
上訴人且於遷往長庚養生村後,長達一年未給付生活費用,致伊生活陷於困境,近期雖每月給付3,000元,然不足謀生,而伊患有重度聽覺障礙等症,無法覓得工作,遂將登記於伊名下之房屋出售得款180萬元,加保險金計200萬元,供生活費用及支付娘家母、弟醫療費用等,作為履行扶養父母義務。
伊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期上訴人搬回家中,或接同伊共同入住長庚養生村,然均為上訴人所拒,反指摘伊借款予男性牌友云云,非屬事實。
上訴人因有高額退休金,可過優渥老年生活,竟嫌棄伊,進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比較兩造過失,上訴人無心於婚姻維護及家庭共同生活,過失顯高於伊,上訴人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69年12月25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
又上訴人自94年3月間遷入長庚養生村安養,兩造因而未再同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其歸責情形如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有責配偶亦得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婚後沈迷賭博,不照顧上訴人生活,致上訴人進住長庚養生村安養,且被上訴人將保險給付200萬元,任由男性牌友騙取等情為其論據。
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自認兩造有打麻將之休閒娛樂云云,惟以打麻將為休閒娛樂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沉迷賭博,非屬相同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沉迷賭博並被上訴人將保險金200萬元,任由男性牌友騙取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為實在。
另上訴人雖自94年3月間入住長庚養生村,致兩造未共同生活達5年之久,縱認此事由已造成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上訴人之故所造成,或被上訴人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性較大,或兩造之有責性係屬相當。
而兩造間之所以造成此分離之情狀,乃因上訴人逕行遷入長庚養生村居住所致,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責任者。
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場表明希望上訴人返家與其共同生活,或接同被上訴人共同入住長庚養生村安養,為上訴人所拒絕;
被上訴人於本院重申「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回心轉意,兩造能夠團聚」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益徵本件係因上訴人片面不欲維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生活,致造成兩造分居之現狀,從而,縱因兩造分居使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到影響,上訴人仍亦應負主要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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