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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銀行法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時新增之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惟尋繹其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之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其僅為主債務人郭晉穠之保證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而主債務人郭晉穠尚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汫水港小段88-10等10筆土地,且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坐落台南縣鹽水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更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小段952建號建物、同小段164之5、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顯屬違法;
系爭執行標的價值高出負債額甚多;
原法院之估價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即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方法推算堪估標的價格,故原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之估價為無效;
伊對於借款合約中之利息並不負保證之責;
伊之配偶丙○○曾匯款新台幣(下同)96萬2,788元予相對人;
債權憑證核發時,因當時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故該債權憑證之核發係違法,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份及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
惟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部分:①依相對人提出主債務人郭晉穠向其借款150萬元、45萬元,而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觀之,上開2份借據之簽立日期雖均為86年5月29日,但其後均陸續於87年5月18日、88年5月31日、89年6月23日、90年6月7日,由借款人郭晉穠、連帶保證人甲○○(即抗告人)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之到期日展延1年(見本院抗更㈠卷第47頁至第56頁)。
因上開展延約定書僅將原借款之到期日展延,並變動利息之利率,其餘仍按原借款之內容;
另因銀行法第12條之1係總統於89年11月1日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新增,而上開借款最後1次展延時,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施行,故上開借款仍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範。
②惟本件借款人郭晉穠係因「投資週轉」而向相對人借用上開2筆借款,有相對人提出郭晉穠填載之借款申請書影本2份、相對人授信申請書(留底)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抗更㈠卷第60頁至第62頁)。
故本件借款即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依上開說明,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就借款人郭晉穠進行求償,以及借款人郭晉穠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③另抗告人主張本件借款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符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消費性放款」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而本件借款人郭晉穠之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並非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已如前述。
另抗告人雖提出其配偶丙○○與訴外人郭益彰出具證明系爭借款為消費性放款之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抗更㈠卷第17、18頁),惟因均與主借款人郭晉穠於上開借款申請書記載之借款用途不符,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抗告人其餘主張部分: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位於原法院之轄區內,原法院受理相對人調卷拍賣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②原法院委由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前開執行標的價值總計為1,556萬元,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宗第25頁至第48頁),抗告人雖提出訴外人王美玲開具之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14號卷第33頁),主張鑑價金額過低云云。
惟因王美玲開具之上開證明書,僅係以個人名義出具,並無公信力,尚難採信;
又本件執行標的業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設定1,22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執行標的物之登記謄本3份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宗第7頁至第12頁)。
經核系爭執行標的物設有高額之抵押權,而本件相對人得請求債權額尚有91餘萬元,且依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尚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故本件尚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查封不動產價值有高出所負債額甚遠之情形。
③又不動產估價師固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鑑定人於鑑定報告內已載明「本報告書依據法院之需求,採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見原法院卷第1宗第32頁);
且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之參考,執行法院仍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並不受鑑定人鑑定結果拘束,是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之估價係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④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1項)。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經執行結果,因「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因而發給債權憑證,業據該債權憑證記載明確(見原法院卷第1宗第4、5頁),核與上開之法律規定相符,故抗告人主張前揭債權憑證之核發係違法云云,仍非可採。
⑤至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借款之利息不負保證責任,以及其配偶丙○○曾匯款部分金額予相對人,相對人實際已無債權等情,均涉及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即非可採。
原法院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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