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更(一),42,200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志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核發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139號2樓之31為應受送達處所,經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由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泉之鄉管委會)管理員代收,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故於96年12月24日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應於支付命令確定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9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業於97年2月22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於97年2月25日閱覽完畢,則再審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為管理員代收之情事,若再審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有遭冒領之可能或借據為他人偽造者,再審原告於閱覽卷宗完畢時亦已知悉,無待取得掛號信函簽收登記簿後始明。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受僱人不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員,而本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者係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因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合法生效。

抗告人係於97年5月6日取得泉之鄉管委會所提供之掛號信函簽收登記簿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遭人冒領,故應以97年5月6日作為計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並以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139號2樓之31為應受送達處所,並由其戶籍地之泉之鄉管委會管理員於96年12月3日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該文書轉交給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受僱人不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合法生效云云,實不足採。

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6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由其住籍地之管理員依門事訴訟法第137條收受,抗告人復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原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於96年12月23日確定,此亦有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卷宗可稽。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11月間出國至96年12月6日始返國,其係於97年5月6日取得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掛號信函簽收登記簿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遭人冒領,故應以97年5月6日作為計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 )。

惟查,抗告人另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行提出之泉之鄉管委會所提供之掛號信函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記載:日期12月3日、郵號477204、簽收人甲○○,日期11月30日簽收人甲○○,並以紅筆書明「原告真正之簽名」(見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33頁;

又於97年度非聲字第1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中,自行提出之系爭簽收單記載:日期11月30日簽收人甲○○,並以紅筆書明上開2簽名均係其「本人簽名」(見97年度非聲字第1號卷抗告人狀載聲證4)。

又對照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之郵寄條碼編號為477204號,亦與上開簽收單記載,日期12月3日、郵號477204號相同,況抗告人於本院亦當庭確認「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33頁收到這2個簽名(即96年11月30日郵號013338、349038號及同年12月3日郵號477204號)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34頁),足證抗告人於96年12月6日返國後,即由泉之鄉管委會之管理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其收受,並無系爭支付命令遭人冒領之情,抗告人謂其於97年5月6日閱覽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後,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遭人冒領之情形,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實不足採,系爭支付命令確於96年12月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七、綜上,抗告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早於96年12月23日確定,至為明確。

因此抗告人自應於支付命令確定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遲至9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 見原法院97年度在字第1號卷第7頁), 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