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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㈡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丙○○
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之董事係義務職,則相對人如未能擔任法雨寺之董事,其將會受有何損害,未見相對人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法雨寺之印鑑章用於停止法會通知、擬向法院聲請變更組織章程等,惟該行為何以可能使法雨寺或相對人遭受某種可能發生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對人亦未釋明。
又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交付法雨寺之印鑑章,惟使用印鑑章乃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
又相對人指稱抗告人丙○○以詐術騙取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云云,絕非事實,而係相對人自行留交法雨寺幹事使用。
㈡法雨寺章程確有矛盾及爭議之處,抗告人等為解決紛爭,數度請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依指示提請法院裁定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抗告人丁○○當即依新章程提出辭呈,重新選任合乎章程之董事長,但因執行命令「不得使用法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造成法雨寺不能依法選任董事長,使寺務陷於停頓,造成法雨寺之實質損害。
㈢相對人自96年8月起即以委任律師發函、或參與董事會、或提起訴訟之方式阻擾法雨寺選任董事長,造成法雨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舊有違建之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若超過法定時限將被判為違章建築,招致拆除之命運。
相對人並多次公開揚言若董事會不選任其為董事長,則將不擇手段,讓法雨寺所有建物被政府拆除,甚至由主管機關接管或解散法人組織,此為抗告人不敢推選其為董事長之重大原因之一。
㈣法雨寺事務之進行,於諸多場合需使用印鑑章,如無法使用將致:㈠法雨寺新建之覺皇寶殿,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並進行後續裝潢工程,受有工程費2,528萬8,775元之損害;
㈡96年6月間法雨寺獲第三人林英雄、林清雲、林育如、林韋丞捐贈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4地號土地,無法完成過戶程序,如其等撤銷捐贈,法雨寺將受有無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上開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381萬800元);
㈢張國泰將其名下財產210萬元遺贈法雨寺,惟因無法向相對人追討,將來可能受有求償未果之損害;
㈣法雨寺之章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惟無法報請主管機關及法院核備,致法雨寺陷於事實上無法正常運作之損害。
㈤法雨寺現有財產清冊,最新造報日期為82年5月20日,曾多次重新造報。
清冊內土地至今未變更,面積合計共計47萬7,458.72平方公尺,目前公告現值大都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故清冊內所列37筆土地及三棟建物之價值合計約為4億多元。
而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與原因,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
而所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該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
此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目的不在於保全將來之執行,而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債權人受有顯著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依此維持該狀態,而在將來權利確定時予以實現,亦即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
因此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下列事項:㈠對債務人有請求之權利,即本案請求權,並為債務人所爭執;
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雨寺原由第三人張國泰擔任董事長兼住持,張國泰於95年3月2日預立遺囑,指定伊於其死亡後繼任為住持,嗣於95年5月27日由伊、張國泰及抗告人丁○○、戊○○、乙○擔任第八屆董事,並推選張國泰為董事長;
惟張國泰於96年6月24日死亡,其餘三位董事拒依張國泰之遺囑及章程規定推選伊為董事長,嗣又違法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暨選任丁○○為董事長,惟其不具章程所定董事長資格,並於當選時聲明不兼任住持,違反章程規定,則該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是丁○○嗣後召開董事會,選任抗告人丙○○擔任董事,亦屬無效。
又法雨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原由張國泰交付伊保管,於張國泰死亡後遭丙○○以詐術騙取,彼等一再非法使用於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紀錄暨相關登記文件、停止法會之傳單上,影響法雨寺寺務運作,為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有禁止抗告人使用該法人印鑑章及登記證書之必要,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四、又相對人固然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開會通知單、組織章程、公證遺囑起訴狀、民政局函、傳單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41頁)。
經查:㈠相對人雖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法雨寺第七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議、第八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第一屆臨時董事會議、第八屆第二次至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無效,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015號卷第20至24頁)。
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兩造就上開會議議決事項效力有爭執,但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又陳稱:抗告人皆非出家眾,未住法雨寺亦未參與寺務,卻密集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違法決議,意圖排擠相對人接任董事、被推選為董事長及接任住持,倘若不處分定暫時狀態,則抗告人可能繼續任意召開董事會,以多數決任意罷免相對人董事身分,因此無法保護相對人之董事及住持身分而造成重大損害云云。
而依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固然規定:「本寺設董事五人,監事一人均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
……」(見原審卷第12頁),惟據此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若未擔任董事及住持,究竟將會受有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於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等一再無權非法使用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於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紀錄暨相關登記文件、停止法會之傳單上,可能積極召開會議以多數決處分寺產,且僱工破壞原有寺廟建設並要常住僧眾付款,並以法雨寺法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為非法之申請或變更登記,暨於寺內為不實之公告等,嚴重影響法雨寺寺務運作,對法雨寺造成重大損害云云。
惟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處分寺產之計劃,復未釋明抗告人以法雨寺名義所為申請或變更登記及寺內公告等行為,對法雨寺造成何種損害,亦未釋明若抗告人不得使用法雨寺之法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將使法雨寺受有何種利益。
又相對人雖提出停止法會通知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該通知所示,法雨寺係以哀悼痛失上人(即張國泰)為由,在老和尚尚未對年及晉塔前,暫時停辦護國長生法會;
至於農曆二月初八之浴佛、春祭法會暨八月初八之秋祭法會則照常舉行。
是據此無從認定抗告人繼續行使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將造成相對人或法雨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另抗告人辯稱法雨寺事務之進行,於諸多場合需使用印鑑章,如無法使用,將致法雨寺新建之覺皇寶殿,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並進行後續裝璜工程,受有工程費2,500餘萬元之損害;
另法雨寺前獲他人捐贈之土地,如無法完成過戶程序,損失土地價值1,300餘萬元;
再張國泰將其名下財產210萬元遺贈法雨寺,因無法向相對人追討,將來可能無法求償;
又法雨寺之章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惟無法報請主管機關及法院核備,致法雨寺陷於事實上無法正常運作等情,並提出建照執照、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法雨寺覺皇寶殿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刑事告發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1至83頁)。
則據此足證抗告人辯稱法雨寺將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遭受上開重大損害,即為可採。
㈤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本院審酌兩造及利害關係人法雨寺因假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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