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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65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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