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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許惠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許文濱生前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係發生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前,而伊早於81年間即因結婚居住在台北市,顯非於伊之父許文濱去世時,與許文濱同財共居,更未自許文濱繼承任何財產,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伊就許文濱對相對人所負保證債務,不須負清償之責。
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l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惟原法院竟命伊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6萬9,360元後,始得暫停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伊就許文濱對相對人所負保證債務不須負清償之責,伊聲請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不致造成損害,應無由伊提供鉅額擔保金始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理。
又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5項規定,本件若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獲清償,縱伊嗣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亦不能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對伊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另相對人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保證債務,保證人「許文濱」之簽名,係伊之四哥許武林所偽造,且該支付命令係在許文濱不知情下,由許武林收受,致未能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無法循再審而為救濟。
本件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之情形,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於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強制執行程序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又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37萬9,590元及自8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與執行程序費用;
即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7萬9,59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
爰依此期間並依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按法定利率估算,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為94萬8,911元(計算式:4,379,590元×5%× (4+4/12)=948,911元,元以下4捨5入);
另再加計執行程序費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認以95萬元為適當,抗告意旨指稱無命其供擔保之必要云云,為不足取。
另抗告人所稱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保證債務,保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依上所述,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95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其餘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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